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悬赏广告的法律规范成型时期比较晚,而且成文规范之数量比较说,仅有三处规定,分别是:①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立法层面首次对悬赏广告做出立法规定。②《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③2021年《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单方允诺说”和“合同说”两种,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合同或者单方允诺并非是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而是直接关系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实现与履行的关键之所在。单方允诺说可以简化悬赏广告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并没有法律规定,其对合同说提出了信赖利益、交易安全的保障与行为人行为能力之制约、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之存在则不能主张债权请求权的三个质疑,在现行法律文件中通过“合同”可以完全解决。故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应采合同说。
一、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应采“合同说”的理由
《物权法》112条第2款所规定的“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之“承诺”究竟是将其视为单方允诺之债的“承诺”,还是依其合同性质所为“要约”之承诺,仅根据此法律条文并不能得出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清晰判断。探索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探究是最为根本的方向。
(一)对《合同法解释(二)》的文义解释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可以得出明晰的判断:第3条第一句明确了完成悬赏广告之特定行为的行为人,其报酬给付请求权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句的排外情形则是“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而《合同法》第52条即为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这在侧面上即体现出《公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合同(契约)行为,依悬赏广告所生之债为合同之债,而非“单方允诺”之债。1
(二)对《民法典》的体系解释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其中亦将该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明确——合同之债,而非单方允诺。《民法典》整体体系分为七编,悬赏广告条文规定在第499条,其体系定位为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则,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依照体系解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第三编合同之中,已经对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定义为合同(契约)。但有学者提出相应的质疑:中国之《民法典》并无债法总则,而将合同编的第一分编作为债法总则,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悬赏广告处于合同编下,便将其想当然的视为合同。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不十分准确。仔细阅读《民法典》条文不难发现,并非整个第一分编均是债法之总则,而是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自第514条开始不用“合同”这一概念描述债的种种一般规定,而在此之前均是“合同”的一般规定。意即,514条之后,才是真正的“债法总则”之内容,而514条之前的规定即是债的典型——合同的规定。2因此,上述观点争歧在499条悬赏广告之适用上,并无分歧。
综上,无论是对《合同法解释(二)》的文义解释,还是对《民法典》的体系解释,悬赏广告之性质当属合同,而非单方允诺。
二、对“合同说”质疑的回应
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允诺之债的主要原因则是考虑到现实中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而完成行为能否请求悬赏广告发布方支付报酬?当行为人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行为人的给付报酬请求权是否受到影响?如果给付报酬请求权受到影响,那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又如何得到保护呢?下面将对上述三项疑问逐项予以回应。
(一)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的保障
有部分学者在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时,主张将之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的安全。3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意即已经发出的悬赏广告不得随意的撤回或者撤销,因此行为人完全无需担心因广告相对人撤销悬赏意思表示而使其给付报酬请求权落空,可以充分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根据一般的合同理论,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合同的话,要约人在要约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同时,可以撤回其要约,也可以在相对人做出承诺意思表示之前撤回要约,而这将使得行为人的给付报酬请求权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其实,此种忧虑实属不必。原因在于悬赏广告是以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与一般的要约有很大的差别:《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因此,悬赏广告即为以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在公告发布时即生效。《民法典》第476条明文规定了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此时,悬赏广告作为公告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而且基于476条的规定,该要约不得撤销,为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扫清了障碍,并不会因悬赏广告发出人随意撤销意思表示而使得行为人报酬请求权受到损害。
(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制约
“单方允诺说”学者的另一个顾虑便是,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时,因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将导致该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有效的承诺,也便不能获得该给付报酬请求权,因而将导致行为人利益受损。而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将不会出现此种情形。
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会受到影响,但是为了保护该相对人的利益,仍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使得该意思表示效力瑕疵得到弥补,同样可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9条后半句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即,如果该悬赏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话,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其所作的承诺之意思表示不受影响。
但是能否将完成悬赏广告之行为视作“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呢?王泽鉴老师主张,由于行为人需要完成悬赏广告之行为,而完成该行为就是获得给付报酬请求权的对价,因此悬赏广告并非“纯获利益”。4这一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并非在所有的场合都能适用。例如,在所有权人悬赏遗失物的情形中,遗失物拾得人负有法定的返还义务,而在拾得人完成该法定返还义务时,便同时也构成了悬赏广告约定义务之履行,此时,完成法定返还义务后,悬赏人的给付报酬义务对行为来说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独立实施而不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5
(三)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可否主张债权请求权
如果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合同之存在,那么该行为人能否基于悬赏广告而向悬赏人主张给付报酬这一债权请求权呢?“单方允诺说”可以很好的应对这一困境,原因在于若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允诺之债的话,行为人并不需要做出承诺便可完整的获得该报酬请求权,从而向悬赏人请求履行。而如果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定义为合同,行为人不知悬赏要约之存在则不能做出有效承诺,故而不得主张给付报酬请求权。
诚然,不知要约存在当然不能做出承诺。对于偶然完成悬赏之行为人来说,其并无对报酬的合理期待,因此不能基于悬赏广告之合同而主张报酬给付请求权。但是,《民法典》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该条文已经明确:完成悬赏广告要求之行为的相对人,可以请求该悬赏人支付。因此可以将本条文视为针对悬赏要约做出承诺的特别规定。行为人可以基于该条文规定,即使完成特定行为之承诺人不知悬赏广告之存在,仍然可以主张其报酬给付请求权。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317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依据本条文,拾得人可以依据悬赏广告要求权利人按照悬赏合同约定承担履行义务。本条第3款又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因此,若拾得人发生侵占遗失物行为,即不得主张该项债权请求权,其原因在于:拾得人为侵占遗失物之行为时便丧失了承诺的资格,意即悬赏广告只有有效要约,而没有有效承诺,使得悬赏合同并未成立,因此该拾得人并非悬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也便没有悬赏合同之债权请求权。至于本款规定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其原因在于该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并无“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一构成要件,也便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因此该拾得人并没有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请求权。
此外,依据《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完成特定行为的相对人可以请求悬赏人依据悬赏合同之约定,向自己履行报酬给付义务。此时,行为人获得了一项报酬给付请求权,悬赏人不依约给付报酬的,该行为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我国立法的沿革及《民法典》现实,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合同之债比较合适。而且,“单方允诺”说所担忧的诸如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之保护、行为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债权请求权的发生、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之存在能否主张报酬请求权等等之情形,“合同说”也能够很好的处理。因此,当满足悬赏广告之种种构成要件时,悬赏人和行为人之间成立“悬赏合同”,行为人可以依约向悬赏人主张报酬支付请求权等其他的合同之债请求权,如果悬赏人出现拒绝支付报酬等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时,行为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 参见沈德咏,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第41页。
[2] 参见朱庆育:债法总则消亡史,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
[3] 参见赵秀梅, 夏辰旭:《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问题研究》, 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
[4]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204页。
[5] 参见张家骥:《我国民法中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研究》,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