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刘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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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雨,. 论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J]. 法学学报,20236. DOI:10.12721/ccn.2023.157058.
摘要: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是其他法律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宪法重要的组成部分序言是否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是学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不同国家的宪法序言因其内容的不同其效力也会有所不同,通过比较各个国家的宪法序言效力,结合学界主流观点,谈谈对宪法序言有无法律效力的观点和认识。
关键词: 宪法序言;法律效力;中国宪法序言
DOI:10.12721/ccn.2023.157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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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序言的基本概况

宪法序言就是写在宪法条文之前的开篇说明,是对宪法文本的总括性介绍。一般宪法序言的内容主要是记载国家光辉历史和革命成就,建国宗旨和国家的奋斗目标,制定目的和指导思想,以及国家生活和社会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在整个成文宪法的规范体系中,宪法序言具有统率全局,浓缩精神,构造基础,制定原则的功能与意义。世界上大多数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都是有序言的,在宪法正文中设置序言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立宪体系的通行模式。

由于宪法序言的内容基本都是一些历史性的描述和为促进宪法正确实施的政治性观念,所以学界对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了争议。

二、法律效力的界定

探讨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问题,首先就要回答什么是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在学界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以是否具有“可诉性”为标准

凡是可以在法院诉讼中得以援引适用的法律才具有“可诉性”,才能够获得司法的救济和保障,因而只有具有“可诉性”的法律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观点,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260多部法律中,大约只有六分之一的法律会出现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中,才具有“可诉性”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的宪法制度,我国宪法及其序言不能在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直接适用,不具有直接“可诉性”,因而宪法及其序言都被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和宪法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

(二)以是否具有“规范性”为标准

只有含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文,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这种“规范性”的法律效力观点,由于我国大多数法律中的每部法律,都存在有非规范性的规定,按照此观点,人为地将每部法律中的规范性法律条文和非规范性法律条文划分开来,认为规范性法律条文有效,而非规范性法律条文无效,将一门法律划分为有效和无效两个部分。显然,用这种“规范性”的法律效力观点来解释我国许多法律和现行宪法,是不能被接受甚至是荒谬的。

(三)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为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和事、在什么时间和地点有约束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为广义的法律效力,是指除规范性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法律约束力。狭义的法律效力观点,与前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上相同;广义的法律效力观点,可以用来解释一切程序和内容合法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宪法和法律文件。

因此,我们不能仅凭法律是否具有“可诉性”来判断法律条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地,我们也不能仅凭法律条文是否具有“规范性”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法律效力的认识要避免机械化、片面化的理解,从全局出发,在整体意义上理解和把握法律效力。

三、其他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序言效力的对比研究

从 20 世纪起,由于各国宪法宣布了宪法制定的宗旨、目的等内容,宪法序言的法律性质问题,才引起了普遍关注。不管一个国家的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它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宪法文本起到指导作用。通过分析各国的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可以得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效力模式:

(一)宪法序言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以法国为典型的代表国家,其对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承认是从1971年7月16 日宪法法院关于结社自由的案件的判决开始的。1946年宪法序言、1958年宪法序言以及1789年的《人权宣言》也因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判决,确认其具有了裁判性法律规范的性质。通过宪法委员会实质性审查,为未来宪法法律实践奠定了基础。至今,法国的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已经成为了普遍共识。

(二)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是否能作为直接裁判的依据存在争议。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国家,其宪法序言与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宪法序言能否作为直接裁判的依据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宪法序言作为最高位的规范,不能因为其非裁判规范的内容而否定其裁判规范性;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只有正文的条款才能确定法律的违宪性,宪法序言具有指导性作用,正文内容是其具体化,也只能通过正文来判断,序言只确定准则。

(三)宪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美国是宪法序言是否存在法律效力有所争议的典型代表国家。学者柯温认为宪法序言只是“走在宪法前面的东西”,并不是宪法的组成部分。根据美国最高法院1905年《雅各布逊诉马萨诸塞州案》的判例,仅凭序言本身既不能作为政府行使权力的根据,也不能作为任何主张私法上权利的基础,就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都不能引用它。美国学者如詹姆斯·安修认为,由于宪法序言阐明了制宪者的目的,美国宪法的序言可以作为解释的指南。

四、我国宪法序言效力问题的争议

从我国的立宪实践来看,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一共存在以下五种观点:

(一)全部无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将宪法序言当做一篇叙述性极强的文章。认为宪法序言从形式上来看其不具有一般法律条文的编纂结构,从内容上来看其大多都是历史性、观念性和原则性叙述,和一般的法律条文相差甚大,因此,认为宪法序言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来看都不具有效力。

(二)全部有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其应当和宪法条文一样是有效的。宪法序言规定的基本内容、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和表明中国的政治制度的规定都是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要严格遵守的活动准则,因而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三)模糊效力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序言的规定十分抽象模糊,这就导致法律效力也是模糊不定,因此,不能认为宪法序言完全无效,也不能认为其完全有效,而是出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模糊状态。

(四)部分有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序言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一部分没有法律效力。所谓一部分的法律效力,比如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具有强制力、法律效力;而确认基本原则的属于规范性的部分必须和宪法本文的规范结合起来才有法律效力。至于大多数宪法序言中有说明性的内容的历史叙述部分就没有法律效力了。

(五)强于正文效力说

这种观点不仅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其认为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宪法正文的法律效力,将宪法序言视作宪法的法律。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并没有在一门法律中出现效力高低不同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建构。

综上,笔者比较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全部有效说。宪法序言作为宪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理应与宪法正文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我国宪法序言的效力

从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的规定可以得出:宪法序言规定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认为宪法序言是无效的,那么其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内容也是无效的,因而,间接的否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重要地位。显然,全部无效说完全就是一个悖论。

从一般的法律逻辑来看,法律的整体特性及于部分。倘若一个规范性法律其整体上是有效的,作为其组成的一部分则也应该是有效的。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该从整体上去把握,不应该片面、孤立的去看待。倘若我们人为地将宪法效力切割开来,认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违背了立法者的意愿,也不利于宪法体系解释。

主张“因宪法序言的规定具有抽象性,因而其效力也具有模糊性”,这种论说不具有严密性。法律的抽象性,并不一定会使法律的效力具有模糊性。我国宪法序言虽然具有抽象性的特点,但是宪法序言毕竟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全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阐明了权力及其效力的来源,因而不会导致效力的模糊状态。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序言与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首先,理解宪法序言的效力既不能将其与宪法真伪分割开来,也不能将宪法序言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应当整体把握。其次,之所以宪法具有序言,是因为制宪者需要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中,确认已经取得的胜利成果,交待政权的建立过程,并宣布将要实行的有别于之前社会的新的建国纲领和方针政策,以此来表明行政权的合法性,而这些在宪法正文中是没有重复规定的。然后,宪法序言对于正确解释和理解宪法正文的内容有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最后,宪法序言对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具有约束力,序言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宪法解释和修改最重要的理据,序言对我国历史和基本国情的判断是宪法解释和修改最基本的立足点。一般立法、执法、司法、释法都不得违反宪法序言的基本原则和立宪精神。

参考文献:

1路庆祎:《论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期。

2黄惟勤:《论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

3韩振磊:《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载《法制经纬》2011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成雨(1999-),女,汉族,安徽阜阳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