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全国范围内,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现行有效的依据主要是由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但碳排放权的本质属性和权利构造在其中无法找到明确答案。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在法学界争议较大,目前学界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学说有公法属性、私法属性、混合属性,公法属性学说以行政规制说为代表,私法属性学说下面涵盖有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等,混合属性学说以新财产权说为代表。在规范和学理层面,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问题都无定论。根据科斯第二定律,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制度,将会影响资源配置效率。为提高碳交易权的资源配置效率,从厘清碳排放权的法律构造入手,以碳排额这一权利客体为切入点,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以期明确其权利属性。
一、碳排放权法律构造的明晰
1、碳排放权的主体
在碳排放权利益归属上,根据《公约》、《京都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等文件的约定,国家承担着减排任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国家也理应享有碳排放权的权利利益。根据《宪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国家也应享有蕴含在生态环境中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
在碳排放权交易中,《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目前的全国碳交易市场由于各基础条件和制度运行尚处于待成熟阶段,加之相关规定并不明朗,实际运作过程中没有包含个人、机构等多种参与主体在内。市场内缺少以投资为目的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投资性交易不足,难以充分激发市场的流动性[1]。
2、碳排放权的客体
我国碳制度体系中,通过直接规制配额的方式间接支配企业排放温室气体的数量。碳配额是碳市场中的交易产品,是碳排放权的载体和凭证,是碳排放权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作用的对象。碳配额作为可以直接为碳排放交易主体所支配的对象,是抽象出来的二氧化碳量,是为了方便交易而在法律上拟制的名词,是碳排放主体的权利品种。碳配额作为权利的承载形式,代替权利本身作为管理和交易的对象[2]。构建碳市场可以使得碳排放权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就其拥有的碳排放权而获利。碳配额对于企业而言相当于无形资产,正是基于碳排放本身的财产属性,各种碳配额衍生的金融产品得以发展。
3、碳排放权的内容
碳排权内容是指权利主体为实现其利益而可得对权利客体所施加的影响。碳排放权具有独立性,其并不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权利内容本身具有完整性。碳排放权一旦分配给权利主体,国家就不得违法设定权利限制或加以征用,也不得任意扣减[3]。碳排放权的权利内容包括持有碳配额、进行碳配额交易、利用碳配额担保融资等。碳排放权的义务内容有支付碳配额对价、碳配额清缴等。总之,碳排放权的载体为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的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均为碳排放配额。
二、碳排放权公权属性分析——以碳配额分配为切入点
1、碳配额分配前的明显公权属性
在配额发放之前,温室气体的控制、碳交易市场的构建、碳市场的登记和注册等系统基础工作均体现出行政公权力的主导性,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并会同其他部门对碳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政府作为减排的主导者[4],有履行碳交易市场监管职责的正当性基础。碳排放权的原始取得是在政府或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放主体进行的初次分配[5]。由此可见碳排放权在创设初期的主动权是由行政机关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发挥着重要作用。
2、碳配额分配后主要适用公法规则
在配额发放之后,碳配额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纠纷主要适用公法规则解决。在碳配额交易过程中,碳市场减排主体有权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在通过法定程序和要求获得配额后与其他减排主体签订配额交易合同[6]。在合同的履行和违约救济方面,应该适用合同法等私法规则进行调整。在碳配额清缴过程中,减排主体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监管者交换排放配额,倘若配额不够则需要在碳交易市场自费购买或向监管者缴纳罚款。此时碳排放权在法律适用上既可能涉及合同法,也可能涉及行政法。
但在减排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上,为了维护碳市场安全的交易秩序,由监管主体负责包括涨跌幅限制、大户报告和异常交易监控在内的监管活动。碳市场监管主体未履行配额流转后的财务审计,属于行政行为,应适用公法规则解决。另外,因行政机关根据减排情势变更或重大公共利益而作出行政行为,导致配额价格或收益发生重大影响,由此产生的纠纷无法诉诸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应依靠行政法解决。
三、界定碳排放权公权属性的合理之处
首先,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对碳排放权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放许可制度,其制度基础是建立在行政规制和行政许可上的,其权利蕴含着不可分割的公法属性,碳排放权交易实质是买卖排放许可,并且碳排放权交易离不开政府指导干预的参与,可以说碳排放权母权来源于行政管理权。
其次,为了避免权利的泛化问题,应当尽量在现有的权力框架内寻找碳排放权的归属。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针对以碳排放配额为载体的碳交易权设定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而诸如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等,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
再者,强调碳排放权明显公权属性有助于公权宏观调控的实现。在完成配额分配前,碳排放权归国家所有。配额分配后归权利主体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国家基于公共管理需要对以碳排放配额为载体的碳交易权的交易等进行监管,以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
最后,符合我国碳交易权的立法目的,即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双碳”目标的效率性需求。有利于维护碳交易权市场秩序、制度稳定,促进碳交易权市场活跃,完善碳市场产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 林清泉,夏睿瞳. 我国碳交易市场运行情况、问题及对策 [J]. 现代管理科学, 2018, (08): 3-5.
(2) 李素荣.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兼论碳排放权与碳排放配额的关系 [J]. 南方金融, 2022, (03): 91-99.
(3) 倪受彬. 碳排放权权利属性论——兼谈中国碳市场交易规则的完善 [J]. 政治与法律, 2022, (02): 2-14.
(4) 胡中华,吴帅帅. 社会正义视域下碳排放权初始额度分配规则之选择 [J].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41 (01): 59-71.
(5) 秦天宝. 双阶理论视域下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及规制研究 [J]. 比较法研究, 2023, (02): 122-135.
(6) 魏庆坡.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定位的反思与制度完善——以双阶理论为视角 [J]. 法商研究, 2023, 40 (04): 1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