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第189条正式纳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是普通代表诉讼规则的扩展与延伸。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提出与发展可以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这对公司的长远、稳定发展有积极影响。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强调母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可以解决子公司诉讼能力丧失的问题。这一规定不仅能弥补子公司所受的损失,以及保障母公司和其股东的权益,还能抑制子公司内部控制不当的行为。
一、新《公司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内涵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是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补充与完善。在集团公司中,当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损害其利益的主体的责任时,母公司的股东有权代表子公司向责任主体直接提起诉讼,胜诉的利益归子公司所有[1]。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可以解决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减弱,而难以通过直接干涉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来维护母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问题。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与股东代表诉讼规则有以下相同之处:一是适用情形相同。二者都适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且子公司未能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2]。二是适用前置程序相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规则的应用都需要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股东在提起诉讼前要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即先书面请求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当相关主体明确拒绝诉讼,或者在受到请求后的30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诉讼侵权主体。但当面临特殊、紧急的情形时,前置程序可豁免。同时,因公司未设置监事会,股东可以直接向审计委员会发出相应请求。三是适格原告的范围相同。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一致,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四是适格被告的范围相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与股东代表诉讼规则都能用来解决当子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向侵权主体提起诉讼的问题。二者的适格被告范围基本一致。
二、新《公司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实施必要性
(一)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当前集团公司所处的发展环境日益复杂,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无法救济遭受经济损失的母公司股东。与此同时,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董监高提起代表诉讼的案例并不少见。新《公司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满足了母公司股东直接起诉子公司董监高的要求,是司法实践进步的表现。
(二)弥补制度缺陷
以往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适用于当下的母子公司结构。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缺少话语权,而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与子公司挂钩。母公司股东无法提起代表诉讼,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来行使监督权,就会使自身利益遭受威胁。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实施可以很好地弥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陷,切实保障了母公司股东的权益[3]。
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的权利扩张与限制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是一种防止公司内部出现不当控制行为,为母公司股东提供事后救济的程序机制,交织了控股股东控制权与中小股东代表诉权两种权利,也是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两种立法理念交错的结果。
(一)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的权利扩张
现阶段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集中,母子公司架构中至少含有两层股权控制关系。这两层股权控制关系为母公司控股股东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提供了便利。母公司控股股东的意志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经营管理人员任免权等方式转变为公司的意志,再通过母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传导至子公司[4]。由此可见,母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力、影响力可以遍布整个公司集团,控制权明显扩张。为了防止控制权不当扩张,可以实施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使母公司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当子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母公司可以采用更简单的方式要求子公司经营管理层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实质上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股东监督权适度扩张的体现。
(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的权利限制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可以限制母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当行使控制权,还能救济子公司的利益。行使控制权意味着行为人可以支配公司的资源。一些股东没能抵挡住滥用控制权带来的诱惑,就会给公司的利益带来损害。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可以限制股东的控制权,维护好母公司的核心利益[5]。母公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须以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遭受损失且丧失诉讼能力为前提,母公司股东应将胜诉利益直接归属于子公司。新《公司法》中“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条款正在发挥限制控制权滥用的功能,以免相关人员滥用权利而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四、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开展策略
新《公司法》力图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长期争议问题,并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具体、统一的法律依据。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公司法》,及时规范公司治理和调整公司诉讼策略,公司要积极学习并深入理解新《公司法》,明确新《公司法》的实施要点,为新《公司法》的有效开展奠定基础。
(一)明确适格股东的概念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对适格股东的要求与适格股东跟母公司的关系有直接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对适格股东的持股份额与持股期限无明确要求。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股东为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持有类别股的股东具有监事和选举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权利。但类别股具有财产属性,是股权中财产权的体现。因而类别股维护的是股东的财产权,而非表决权。持有类别股的股东不能因为所持股份类别不同而丧失起诉权。
(二)明确“全资子公司”的概念
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为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母公司拥有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问题下的“全资子公司”的概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美国法持有实质主义的观点,即考察母公司是否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据此明确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有实质支配性权力。日本法增设了“最终全资子公司”的概念,将母公司直接持有全部股份的子公司,以及通过其他全资子公司或股东自己间接全部持股的子公司,都纳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范围之内。新《公司法》颁布后,我国在认定全资子公司方面要有所收缩,即要减少宽泛的股东代表诉权,以免对子公司的日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因而没有将“最终全资子公司”的概念引入“全资子公司”的解释当中。
(三)如何履行前置程序
一是明确前置程序的履行对象。前置程序的履行过程即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过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需满足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条件。所穷尽的内部救济应当包括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可能向子公司提供的所有救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实践成本较高,影响股东代表诉讼规则的活跃性。为了提升诉讼效率和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规则的价值全部展现出来,新《公司法》要求母公司股东向子公司的董、监交叉履行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精简了前置程序。
二是明确前置程序的履行方式。向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做出书面交叉请求仍然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履行方式。而子公司不设监事会,仅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新《公司法》颁布后,审计委员会可以满足公司经营过程中制衡内部权力的要求,可以提高公司的规范化治理水平。公司要结合日益复杂的实践活动简化设计前置程序的履行方式。公司可以让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行使相应的权利,切实提高内部监督效率和降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成本。公司要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在公司章程的治理结构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与具体的职责行使方式。
三是明确前置程序豁免情况。“来不及”或者“无可能”是前置程序豁免的主要原因。现阶段前置程序豁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中,法院对此法定豁免事由的认定极为慎重。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07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众多出资人表达强烈不满意见的群体性事件满足“情况紧急”要件。由于当前法律对“情况紧急”尚未形成统一、确定的司法认识,在遇到类似情形时,股东应尽快进行书面交叉请求,充分履行前置程序,方便后续诉讼安排,尽量挽回损失。2.不存在子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九民纪要》第25条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若根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人民法院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不存在诉讼可能性的情形为:新《公司法》生效后,监事因不得兼任董事而无行使董事职能的可能性。
(四)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特别情形的考量
新《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确定对日后相关案件的诉讼方案选择与日常公司治理策略的设计有直接影响。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情境下,有以下特别情形需要进行简要讨论。
1.母公司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主体以少量出资与母公司共同持股子公司时的救济问题
新《公司法》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中简化了前置程序履行要求,故对全资子公司的理解仍然要做狭义理解,即从持股结构上做形式判断。当母公司控股股东或其控制主体与母公司共同持股时,不宜认为其属于新《公司法》189条规定的“全资子公司”。中小股东无法通过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打破法人独立性提起相关诉讼。对这一情形的救济应考虑其他法律规范。例如,当母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同时担任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等职务,可以考虑结合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就其可能涉及的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提起相关诉讼。再如,当控股股东出现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时,也可以结合证据掌握情况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2.当子公司进一步设立孙公司时的救济问题
新《公司法》第189条仅明确支持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没有明确孙公司提起的代表诉讼是否属于股东多重代表诉讼规则,因而只能用替代性救济方案来解决孙公司的诉权问题。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是较为可行的替代性救济方案。若孙公司不愿配合取证,股东很难取得有力凭证,在诉讼中就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母公司控股股东虽然能通过孙公司的法人独立性来隔离代表诉讼的风险,但也具有更重的税务与合规负担,因而可通过审视是否具有合规漏洞、过度控制等情形综合考量争议解决方案。
3.已有股东提起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其他股东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的问题
已有股东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后,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往往缺乏成为共同原告的动力。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诉讼中的诸多事项可能会影响股东的日程安排。二是代表诉讼产生的费用问题。其他股东加入诉讼会提升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在以子公司债务人为被告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母公司与子公司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母公司的股东要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根据《九民纪要》等27条,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因而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待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般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具体决议机关。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具体决议机关,人民法院应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基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特殊性,法院会要求原被告与第三人,即全资子公司或母公司,共同签署调解协议。此时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可能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以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提供特殊额外承诺为代价,在调解书中加入事实上并不能保护母公司股东利益的内容,同时通过操纵子公司形成同意调解的协议。因此,其他股东尽快加入诉讼成为共同原告,不仅能在形式上行使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实质上也能与其他提起诉讼的股东形成监督,更加及时、有效地解决相关纠纷。
4.全资子公司与相对方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母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问题
对此问题的回答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当前有认为仲裁协议能够排除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如(2016)粤民终468号裁定书。该案中,广东高院认为股东的诉请事项属于涉案仲裁条款所约定的“本合同项下引起的争议”,即属于仲裁事项。虽然股东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但公司就该合同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是源于基础合同,股东代表公司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权益,只是在形式上代位行使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代位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直接归于公司。因此,股东代位提起本案诉讼,应受被代位的公司与相对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即本案所主张的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也有认为仲裁协议无法排除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如(2016)京民终34号裁定书。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股东并非仲裁条款的签约方,亦非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受约束的当事人,故涉案的仲裁条款对股东没有约束力,从而恪守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肯定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五、结束语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本身是新《公司法》为平衡母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格局而提供的规范供给体系的其中一项。公司应进一步规范董、监(或审计委员会)的选任工作,并明确其具体职责,完善公司章程对于治理结构与激励机制的设计,顺利做好新旧《公司法》时代的过渡,提高日常公司治理预防工作质量,切实完善配套的规范与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娜,周逸鹏.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程序的体系调适:兼评新《公司法》第189条[J].法治现代化研究,2023,8(03):179-189.
[2]刘斌,梁樱子.新《公司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展开[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26(03):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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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金仪.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构建研究[D].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22.DOI:10.27517/d.cnki.gzkju.2022.001596.
[5]王培良.我国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法律制度构建研究[D].黑龙江大学,2020.DOI:10.27123/d.cnki.ghlju.2020.001442.
作者简介:芮昊(1989-)男,汉族,甘肃庆阳人,本科学历,中国人民大学,研究方向 :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