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休再就业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讨论退休再就业人员因工受伤法律权益保障之前,我们之所以要讨论退休再就业人员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因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需要提交的材料之一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1]。基于该条规定,我们需要思考两个问题:一、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一定要以退休再就业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我们首先讨论第一个问题,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学术界的观点,主要可以依据两种标准来划分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个标准是主体性判断标准,另一个是再就业人员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所谓主体性判断标准就是指退休再就业人员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依据此种标准,如果退休再就业人员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则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可以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权利进行保护;如果退休再就业人员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标准,则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则属于劳务关系,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则不能将退休再就业人员覆盖在内[2]。认为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的学者所给出的理由是,退休人员达到了退休的年龄,即意味着该退休人员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不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的标准。我国《劳动法》既然规定禁止用人单位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上限,那国家所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则是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并且具备劳动能力的上限。认为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学者所给出的理由是,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和义务。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意味着公民达到该年龄后即丧失了劳动权利,不在具备劳动能力。其真正意义所在是,退休人员可以依法获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使其即使不工作也能享受一定程度的生活保障。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有相当一部分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未能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仅能领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因此,在劳务关系说之外又衍生出一种关系,即为社会保险说。因此综上,依据主体性判断标准,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和社会保险说三种学说。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所采取的是一刀切地划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未僵硬的采用上述方法。而是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对退休后再就业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关于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呈现出割裂的局面。
二、退休再就业者因工受伤法律权益保障的问题现状
(一)退休再就业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待立法和司法的明确
结合前章所述,针对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术界的观点、立法的规定以及具体的司法实践意见不一。这是造成退休再就业人员因工受伤后法律权益有时未受到合理保障的原因之一。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迁,同为劳动与报酬交换的行为分化成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两种形态。虽本质上并无根本差别,但由于在中国劳动关系由劳动法所调整,而劳务关系由民法典所调整,二者之间渐显差别。相较于民法典,劳动法对就业者权益的保护更为全面也更为完善,简言之,具有倾斜性。因此,如若不在立法上统一各种情况下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之定性,司法实践就难以操作,退休再就业者因工受伤后之合法权益恐被侵蚀,进而可能会导致国家养老压力进一步加大,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仅依靠民事诉讼途径维护退休再就业者因工受伤法律权益的效果有限
前文也曾提及,劳动关系通常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劳务关系通常由民法典进行调整。相较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根据倾斜性的劳动法,仅依据民事诉讼途径对因工受伤的退休再就业者的权益进行保护更为困难。首先,实践中需提交证明与用工单位为劳动关系的材料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结果也并不一定有利于退休后再就业者,因工受伤者即拿不到相应的赔偿金,在此种情况下,可能就需要用人单位向因工受伤者支付赔偿款。用人单位可能逃避或者没有能力向因工受伤者赔付款项,最终还是由因工受伤的退休再就业者食苦果。即使用工单位进行了赔付,该单位也可能因面临一定的经济压力而无法正常运转,最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如果因工受伤者需要依靠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因工受伤的退休再就业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属于弱势群体的他/她们来说无疑是不小的困难和负担。因此,仅依靠民事诉讼途径维护退休再就业者因工受伤法律权益的效果是有限的。
三、退休再就业者因工受伤法律权益保障的重构
(一)完善立法,明确退休再就业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针对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并不建议采取僵硬的一刀切来进行划分。目前我国关于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尚未由立法统一且明确规定,各个地方针对该问题出台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统一立法的缺失致使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这同一性质的问题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产生了不同的结果。长此以往,这种处理方式将不利于对退休再就业群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因此,国家可以针对性地先制定统一立法,地方因地制宜进行变通。具体而言,法律可以明文规定,凡是退休再就业人员均可以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换言之,退休再就业人员申请工伤认定不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样一来,一方面明确了用人单位需负担员工,包括退休后再就业人员工伤保险的责任,另一方面使无法与用工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退休再就业人员也被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之中。
(二)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各自优势
具有国家强制性作为背后支撑力的工伤保险,目前一方面能够使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因工受伤的退休再就业者有机会获取全额赔偿,另一方面能使用工单位免除相当一部分的明示赔偿。但是这仅仅建立再能够确认因工受伤的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一旦无法确认,因工受伤的退休再就业人员获得赔偿的机率就微乎其微,用工单位也可能官司缠身。此外,工伤保险只能为因工受伤者提供降低的保障水平,有时只是杯水车薪。此时,商业保险即可起到补充作用。商业保险对投保人几乎没有主体资格的限制,只需在申请赔付时由用人单位和因工受伤的退休再就业人员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总之,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各有其利弊,因此要将二者结合起来应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参考文献
[1]谢增毅:《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的转变》,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
[2]张弓:《平台用工争议裁判规则探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2期。
[3]黄永颖:《超龄人员用工法律关系研究—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七条为切入点》,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4]郑尚元:《论工伤保险法制之完善》,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
[5]李康:《论超龄劳动者工伤救济的路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1期。
[6]慈勤英:《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的现状与对策》,载《人民论坛》2024年第3期。
[7]王霞,刘珊:《我国劳动关系认定规则的反思与完善——从退休返聘人员工伤损害赔偿困境说起》,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8]李坤刚,王一帆:《我国灰色地带就业的法律反思与规制[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作者简介:朱倩(1999-),女,汉,安徽滁州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