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有企业数据权益竞争法保护模式
在立法层面如何界定企业数据属性的边界,学界对此颇有争议,但大体可以分为两种路径,一种是权利化路径,主要涉及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数据财产权说;另一种是非权利化路径,涉及民事权益说、不正当竞争说以及商业秘密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多采用非权利化路径,商业秘密说和不正当竞争说成为现实审理案件的主要依据。
(一)商业秘密保护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必须满足非公开、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企业数据必须要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才可以受到该条款保护,且企业数据分为公开、半公开、和不公开数据,而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企业数据仅仅是企业数据的一个分支,属于不公开且企业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数据,能够达到商业秘密要件的数据只是小部分,公开和半公开的企业数据权益并不会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竞争法保护模式
学界普遍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能够为企业数据提供保护,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而在实务中,企业数据受到侵害寻求救济最常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腾讯诉搜道案”“阿里巴巴诉码注案”“淘宝诉美景案”等,法院所依据法条源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二、企业数据权益竞争法保护的困境
数据经济中,机遇总是与挑战并存,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对海量数据资源的控制是其核心竞争优势的体现。而在数据开发、利用、流通、交易的过程中,尚存在诸多问题,数据权利属性不清,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数据之争等。
(一)企业数据权益归属不明
数据本身具有多重利益的属性,对于同一数据所涉及利益如何归属成为一大难题,《深圳数据条例》对数据的权属问题作出一定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权,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数据的数据权属于国家,第五十二条规定数据要素市场化主体对其合法手机的数据和自身生成的数据享有数据权。
1.个人与企业之间数据利益冲突
《深圳数据条例》在明确数据整体分类的基础上将企业数据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通过一定投入获取收集的数据,一类是自身生成数据,后者毫无疑问是企业自身享有权益,而前者属于企业在收集数据的过程中,由原始数据衍生出来的数据,不可避免会与一些个人数据产生交叉,造成信息混合,而个人数据是企业数据中最具有价值的部分,其深层内涵为企业前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架构一个系统化数据网络投入使用,但真正使数据壮大的是无数用户的“再加工”,即在数据网络共享的过程中创造传播数据信息,信息的量级输出使数据不断进行进化,从而达到持续数据价值化,现有法律难以厘清混合信息中的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
2.企业与企业之间数据利益冲突
近年来数据的价值越发得到重视,相应的数据纠纷也层出不穷,以裁判文书网为例,2022年与数据相关联的案件多达77186件,而案件的当事人多为企业之间的数据纠纷。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案件频发,主要着眼点在企业之间数据共享与交易问题,如果企业各自搭建数据壁垒,会导致数据不能有效地流通和使用,短时间内企业因独占数据红利,利润会上升,但是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对于数据权属界定的目的就在于能够明确数据权益的分配机制,可以顺应数字经济时代发展的潮流,如果可以明确个人与企业所享有的不同权益,有利于企业规避风险,获得持续性商业利益。
(二)企业数据权益立法保护不足
我国关于数据保护的立法更多侧重于对于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的保护,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而对于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条款限于一般条款中的原则性条款,不具有针对性。虽然我国近年来有《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地区性条例颁布,但是整体而言仍存在较大立法空白。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于企业数据案件可依据法条过少,在腾讯诉搜道案”“阿里巴巴诉码注案”“淘宝诉美景案”中的主要裁判依据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这一法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并没有对抓取行为的边界进行明确,
(三)企业数据流通监管不力
企业数据价值的实现在于流通,但在初始流通过程中数据易被大型互联网企业所利用,成为谋取利益的工具,大型互联网企业对数据进行垄断,提高了中小型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不利于数据市场的流通共享。
三、企业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保护路径
(一)平衡各主体利益
无论是企业与个人,还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其将二者以制度形式划分的泾渭分明,不如在整个相互关系中去界定主体在数据的占有、使用、流转、收益的不同过程中应有的权益,分阶段划分后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形成企业数据权属多元化。
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规制企业数据垄断问题,企业数据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企业要积极共享,同时法律要对于企业主动公开的数据设置特殊类型法律保护,数据的价值主要是通过不断流通与共享体现出来,不断积累导致量达到一定程度后价值才会发挥最大化。要平衡企业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冲突,在不侵害个人信息的前提下更大的发挥企业数据的作用,加快共享与流通;要平衡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冲突,企业之间要在公平竞争的氛围内互通,明确抓取数据行为的边界,防止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平衡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之间的冲突,数字政府的实现也有赖于企业公开其数据,只有在不断流通过程中数据才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实现个人利益、企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和谐发展。
(二)促进企业数据权益立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关于企业数据的特殊性规定,侵权行为给企业数据主体的竞争优势造成了实质性的替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秩序规制的必然要求。而企业数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企业在特定的企业数据上享有的竞争优势。企业数据保护还要考虑数据的共享与流通,在立法方面,在现有保护性法律的基础之上增加新的条款,但增设的法律条款也不能脱离现有法律框架,通过细化立法,厘清边界问题,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为基础,在此之上构建顶层设计,建立数据登记和数据交易等制度。
(三)补齐数据流通监管短板
监管主体方面,明确企业数据流通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监管环节方面,企业数据流通过程中,监管部门应全程发挥其作用,形成监管闭环,完善主体准入审查制度,实施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工作,建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及检测机制,配合数据安全的分析、研判工作,此外还要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从而高效地对企业数据流通过程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结语
数据要素市场化背景下,对现有的竞争法保护模式进行考察发现不能涵盖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全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有其局限,在保护模式基础之上衍生出了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权属不明,缺乏体系化保护以及监管不力,针对困境对企业数据权益竞争法保护路径进行建构,提出权属多元化理论,在立法保护和监管规制的双重进路中构建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路径,从而实现保护与规制的平衡,既保护企业数据合法权益,又保障数据自由流动。
作者简介:刘冠男(1997-),女,汉族,山东济南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