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中和视域下我国气候变化应对的理念嬗变与制度完善
​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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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萌,. 碳中和视域下我国气候变化应对的理念嬗变与制度完善[J]. 气候变化研究,20239. DOI:10.12721/ccn.2023.157088.
摘要: 自“30·60”目标提出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进入了碳中和阶段,提出了新的理念并推进了试点中的制度。但应对气候变化不仅需要出台应对气候变化法,相关的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都需要予以法律规定,才能形成体系性合力,共助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 应对气候变化;碳中和;新发展理念;应对气候变化法
DOI:10.12721/ccn.2023.157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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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气候变化的理念嬗变

(一)粗放型发展向新发展理念转变

我国生态环境已经支撑了30多年的经济快速发展,生态环境的现状不允许我们继续进行粗放型的发展状态。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碳排放报告2020》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国1990年以来温室气体排放量直线式上升。这段时间经济增长模式受“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策影响深远。早在2006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便指提出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改善生态环境,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但直至2013年,我国仍在走粗放型发展道路。由此可见,经济中心主义理念向自然中心主义转变是困难的,也是漫长的。在环境资源紧张、生态环境污染和退化的现状下,我国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进一步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二)将环境民生论加入应对气候变化新理念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宗旨,以人民为中心就注定了在应对气候变化乃至环境的治理中,我国都必然会以人民的利益为本,即环境民生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给人民带来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失,于是环境问题受到了人们的关注。不仅如此,当人们解决温饱问题后,对更高质量、更高水平、更幸福的美好生活的向往更加期待,但环境问题影响了甚至是破坏了这份追求。对此,习近平于2015年提出了“环境就是民生”,2021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将“以人民为中心”纳入新理念,充分考虑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优良环境的期待、对子孙后代的责任,在绿色转型过程中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加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我国的生态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必须立足于人民的需要和福祉,必须贯彻“环境民生论”的价值取向。人民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主体,也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归宿。应对气候变化起因是人民,作用于人民,也依靠人民的行动。

三、我国气候变化应对的制度完善

(一)颁行应对气候变化法

“立法滞后,政策先行”是我国长期以来应对气候变化进程的重要特征。虽然政策先行保障了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的灵活性,符合初期国家目标导向性不足、低碳发展形势快速变化过渡阶段的需要。但目前,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已经趋于成熟,地方侧重领域已经凸显,需要立法保障相关制度的长效化,因此,颁行气候变化法时机已到。

我国颁行气候变化应对法可将“我国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写入法律,以法律形式将实现 “双碳”目标确立为一项国家战略,从而保证我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进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进而打造统一协调的双碳法律制度体系。但迟迟没有出台正式的“气候变化应对法”,主要源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立法经验积累的不足和面对治下众多地方省市发展差异与利益协调的艰难抉择。针对这种状况,开展“自下而上”的立法便是突破瓶颈的最优解,先由地方结合当地特点进行立法尝试,进而在国家层面寻找突破口,提取共性、突显个性,致力于推动国内气候立法由分散到集中、由碎片到系统的演进与转变。

我国的气候变化应对法可以设置包含总则、规划与标准、气候变化减缓、气候变化适应、管理和监督、国际合作、法律责任、附则几部分。其中可以对减缓气候变化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规定,例如碳排放交易制度、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配额管理制度、核算报告制度等等,形成“一条龙”规制。适应气候变化主要包括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预测预警机制,属于事前防范措施;但同时还要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加大湿地保护和恢复、开展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等多种措施,提高生态系统的碳汇能力。我国的气候变化应对法可以仿照法国《能源与气候法案》,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 “三位一体”立法模式,将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内容纳入法律,使法律更加系统、全面。

(二)完善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是顺应时代要求、响应国家政策的有力举措。我国可借鉴域外国家制度经验构建我国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实施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少数法律法规作为法治保障,但都是初步的、试行版,内容不详实,法律基础不稳固。在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各地试点成功后,如若要向全国范围内辐射,急需更新现行的环评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在其中纳入碳排放评价因素。譬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增加对碳排放的相关描述,具体表现在: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在项目环境现状中加入该区域或行业的碳排放现状,在结论中注重新能源、低碳措施的推广和实践。还要在经过试点和调研后,出台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流程、编制指南等等,准确把握碳排放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交互节点,夯实碳排放环评的基础,争取快速建立起完整、统一、综合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体系和计算方法学体系。

(三)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虽然碳排放权交易经历了十年的试点,并在全国碳市场成立后取得较大成果,但还需进一步完善和调适。碳排放权交易存在一个“地基式”的问题,即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我国的国家政策文件中关于碳排放权的定性一直在深入,尚没有对碳排放权下一个明确定义。笔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项义务。一方面,碳排放实际上是对企业向排放温室气体的一种约束,属于企业的义务;另一方面,如若碳排放权是一项权利,那权利人有对抗政府干涉或是寻求政府救济的能力,碳排放权显然不具备此种能力。综上所述,碳排放权是一项政府运用公权力为企业设定的阶段性减排义务。但不论如何,现阶段我国的碳排放权处于法律性质不明确的阶段,需要法律法规来对它定性。

欧洲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体系(EU ETS)自2013年开始便将二氧化碳之外的其他温室气体,如甲烷、臭氧等加入减排对象。目前我国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配额交易仅针对二氧化碳,而在重庆的试点中则针对了6种温室气体。虽然“双碳”目标以“碳”为名,但实际上要减排的不仅指二氧化碳,而是温室气体。在行业覆盖方面,目前全国市场仅将电力行业纳入,而试点区域则涉足诸多行业,包括电力、钢铁、水泥、石化、化工、有色、造纸以及航空、交通运输等。由此看来我国的全国碳市场不仅需要扩大参与交易的气体,还需要扩大行业覆盖范围,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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