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年意定监护的内涵
对于成年意定监护的内涵,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意定监护”指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选择自己的监护人,并就监护事项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的制度,核心是在本人意识清晰时,根据自身需求,对日后监护人的选任以及监护事项事先以监护合同的形式确定,前提条件之一是根据本人的意思选任监护人和确立监护事项,因此排除了未成年人父母监护和遗嘱监护。“广义说”认为,“意定监护”除了成年人协议监护之外,还包括未成年人父母的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
本文研究的是狭义的意定监护。《民法典》规定了成年人在自己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范围可以是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程序启动,监护人按照约定履行监护职责。
二、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的立法现状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典》是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老年人意定监护,适用对象是年满 60 周岁的老年人,而《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成年人意定监护,把主体适用范围扩展到年满 18 周岁的成年人,与老年人意定监护相比有了较大突破,但现有法律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对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实际运行的指导作用有限。最明显的就是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系统的配套措施和操作细则,对于意定监护合同的有关内容和必备条件等缺少具体规定,更缺乏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的约束,可操作性不强,还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以辅助施行。
(二)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
1、缺乏判断行为能力的具体规则
根据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对于本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是作为意定监护设立和开始的关键,但是就仅仅根据本人的行为能力进而对意定监护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制是不妥当的⑱。利用行为能力对意定监护制度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制,导致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⑲。根据现行划分的三种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忽略了被监护人剩余的行为能力,如果意定监护程序的启用需要对本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宣告,那么其实这种一刀切的行为限缩了被监护人的自由。
2、成年意定监护人权责边界不清
意定监护制度根据《民法典》关于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从监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进行浅析,对于意定监护人主要强调的是义务本位,侧重于履行监护职责,反之对于被监护人则是侧重于权益保障,而在监护过程中监护人对享有的权利和被监护人应该履行的义务等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忽视了对于监护人的权益保护。
3、缺乏成年意定监护的程序保障
一个新制度的有序运行离不开相关程序性配套措施的辅助。但现有的法律规定未对意定监护的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只是在实体制度的框架内作为成年人意定监护的构成要件提及,而且所涉及的范围过于狭窄、内容单一,无法有效地保障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
4、缺乏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
成年人意定监护规定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是事后救济措施,没有监督,易导致监护不力。此外,若没有第三人或者是公权力机关的约束,单纯由监护合同和诚信原则来规范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远远不够,会导致被监护人的利益始终处于被侵害的风险之中,监护人滥用代理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
三、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尚在建立之初,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
规定,因此,应通过制定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完善,确保该制度的运行。
(一)确立意定被监护人行为能力认定规则
对于行为能力的认定应该具体到对客观事务的处理能力上,纵观世界各国的意定监护制度都逐渐摒弃了以行为能力欠缺作为制度启用的条件,㉓实质上把处理客观事务的能力作为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设置标准,例如德国的照管制度规定,成年人存在身心障碍且完全或部分缺乏处理事务的能力时,应为其指定照管人㉔。这样可以有效的扩大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因此,在我国意定监护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应当对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重新审视,摒弃以往将笼统的行为能力认定作为意定监护开启的前置要求,应将行为能力的认定具体化,把本人处理客观事务的能力作为意定监护的启用标准。
(二)确立意定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配置
意定监护应当赋予监护人必要的基础性权利,在提高监护人的积极性、维护被监护人权益的同时,保障意定监护人自身权益。
第一,报酬请求权。成年意定监护并非全部基于传统的纯粹血缘关系,是需要金钱予以支撑和维持的,因此应当赋予监护人合理的报酬请求权。第二,辞任权。意定监护关系是基于监护双方的合意建立的,因此,监护人应享有辞任的权利,当监护人由于年龄、身体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经监护人提出申请,应当允许其辞任。
(三)加强成年人意定监护的程序保障
构建成年意定监护公证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后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财产状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在确认意定监护协议合法有效后予以公证,并在全国公证管理系统中予以备案。
构建成年意定监护登记制度。域外立法中可供我国选择借鉴的成年意定监护登记模式主要有两类,即法院登记模式和行政机关登记模式,一些学者还提出可以采用公证机构登记模式。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成年意定监护登记与婚姻登记相类似,更适合将其归为一种具有行政确认性质的公权力行为,因此我国宜采行政机关登记模式,将民政部门作为成年意定监护登记机关。当事人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并完成公证后,可以共同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四)确立成年人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
各国所采用的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模式可分为三类,一为纯粹的私人监督,排除公权力对成年意定监护的介入,如美国;二为纯粹的公权力监督,由国家垄断监护监督权,如英国;三为严格的双重监督,国家有权机关和其他个人或组织共同承担监督职责,如日本。我国可参照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在下一阶段的立法中建立法院司法监督和意定监护监督人私人监督相结合的双重监督机制,赋予法院和意定监护监督人检查意定监护协议的执行情况、撤销意定监护人的不当监护行为乃至监护人职务的权利,织密监护监督网络,防止意定监护人滥用权利。㉘
作者简介:张晨瑶(1999-),女,汉族,河南安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