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正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正在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种创新支持政策的扶持下,中国创新水平不断提高,依靠技术引进和模仿赶超的技术创新方式实现了经济高速增长,基本度过了技术赶超的经济发展阶段。但是,在以如今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新时期,我国的创新能力难以适应未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存在创新层次较低以及结构失衡等问题。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世界普遍使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根据国家司法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诉讼的分析,可以发现常常存在侵犯专利权导致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此,亟须对我国知识产权体制进行改革,通过知识产权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来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
一、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述
1.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以下简称案例一)
君洋公司为东仪公司广东省总经销。2020年4月10日研华公司向君洋公司发出告知函,声明君洋公司销售给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以下简称珠海建工质监站)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涉嫌侵犯研华公司涉案专利权。2020年4月22日,东仪公司委托律师向研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撤回告知函或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迄今为止研华公司未撤回也未就告知函上的内容提起诉讼。经比对,东仪公司销售给君洋公司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并未侵犯研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研华公司发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东仪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其拖延不予诉讼的行为使得东仪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东仪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讼。
2.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以下简称案例二)
原告在申请再审中提出,在用于角度测量时,被诉侵权产品用“红外对管”替换涉案专利“霍尔传感器”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双方当事人原审中均认可霍尔传感器与红外对管均是常见的传感器。涉案专利特征10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传感器以及相应算法驱动显示图像,因此在驱动LED显示图像这一技术特征中,其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原审判决未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何种算法,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算法不同的结论,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科伊斯公司曾于2018年两次购买达斯琪公司的专利产品进行恶意抄袭,且其通过将百度推广关键词设置为“达斯琪广告机”等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这个不正当竞争再审诉讼。
(二)案例存在的共性问题
1. 取证难度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权利人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诉讼中,权利人既要证明自己是相关作品的权力人,又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在实践中,权利人经常会因为举证困难而导致诉讼无法进行而败诉,对权利人不利裁判结果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前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人主张保护自己权利是非常困难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才能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同时即使权利人克服了前述种种困难而来到了最终的环节,巨额的诉讼成本和频繁的侵权行为最终会使得权利人维权之路愈加艰辛。
2. 权属认定困难
根据相关数据,有奖金20%的专利说明书上没有申请人信息,而其中有大部分是将发明人信息写进申请人信息中,而且在官方公开专利之后,权利可能会出现移转,而且在我们现如今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可能已经被移转了好多次,但官方公开的专利说明书上的申请人信息只揭露发明人的名称,这就会导致专利移转后的权利人的名称出现遗漏。由于网络交易的便捷性,甚至可能出现还未来得及对于专利权的移转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对于专利权属的认定存在一定实践上的困难。
3. 专利权侵权引发不正当竞争现象频发
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以及下面图表中可以看出,这两个诉讼都是由于侵权人侵犯权利人的专利权从而诱发了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其实近年来专利权侵权经常发生,并且几乎每年都在增加,而专利侵权会诱发商业诋毁、商业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以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表现得最为明显,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损害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甚至对于消费者的选择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对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交易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012-2022年我国法院受理专利侵权案件数量
二、我国专利权侵权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响应习近平总书记对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10月17日审议通过的《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稿中正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该修改已于2021年6月1日起生效,中国专利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言,他们希望知识产权得到更好的保护,防止出现故意侵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实践中非权利人的一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地为他们在实践中合理合法地使用知识产权提供了明确的指引,避免出现故意或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存在问题
1.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不明确
在知识产权领域,“故意”的含义并未明确,在《专利法》新修订后,引发了如何判断侵权人是否为“故意”以及“故意”程度的判断问题。“故意”作为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难以进行了解,只能通过外部行为结合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故意”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多为酌情确定。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认定“故意”的客观表现形式。
同时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情节严重“认定困难。专利法追求整体利益的平衡,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是基于对整体利益的判断,而司法解释尚未将所有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涵盖在内,这种情况下,“情节严重”的判断更多受到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难以适用“其他可以认定为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2.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困难
根据对于法定赔偿数额的适用度较高,但是存在难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和赔偿数额较低的问题。从《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合理确定”这些法律文字都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因此对于侵犯专利权的情况,难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赔偿数额较低有两点原因:第一点,权利人难以准确证明自身的损失且自身知识产权被侵权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不够明确。第二点,根据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侵权人绝对不会将自身掌握的侵权证据提供给权利人。因此,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所得都不明确具体的情况下,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较低的现象就会时有发生。
三、域外专利权侵权保护制度
(一)美国专利侵权保护制度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美国的专利侵权保护制度的理念区别于其他国家。它认为当专利仅仅是公司寻求生产的产品的一小部分,而禁令的威胁仅仅是为了在谈判中发挥不应有的杠杆作用时,寻求永久救济的原因必须满足相关条件,法院才能给予此类救济。联邦法院认为,如果国会没有明确的意图表示反对,那么美国联邦成文法仅在境内进行适用,即反对域外适用的推定。美国法院一直以来趋向于认为,因专利侵权导致的域外利润损失不应该被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计算范围之内。
(二)德国专利权侵权保护制度
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十分重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在损害赔偿上严格适用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主要目标,侵权人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超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规则计算补偿性赔偿基本能实现对专利人的全面赔偿,我国惩罚性赔偿也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计算。德国专利损害赔偿救济属于德国民法“其他权利”范畴,需基于客观基础进行认定,以客观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确定赔偿范围。
四、建立专利侵权保护制度的措施
(一)充分发挥立法和司法保护功能
在我们现如今网络快速发展和人工智能背景下,立法和司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发重要。立法上首先对于在专利权侵权的诉讼中权利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而对于专利保护范围有限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专利法》的保护规则,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司法上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引进专利专业性人才参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从而提升法院的审判效率,保障更多的权利人能够使其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更多地选择司法途径来进行维权与救济。
(二)利用数字信息技术明确权利主体
对于专利权权属不明确的问题,我们可以借用数字技术来解决。在人工智能背景下,数字信息技术的应用为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新方法、新思路。数字信息技术可以准确记录数字知识产权的权利管理信息,并针对该信息生成无法修改的痕迹。数字信息技术具有鲜明特征,能够有效证明作品创作时间、作者访问时间、作品传播时间中的交易节点等证据的真实性,从而保证权利人的身份不会被遗漏,证明特定作品在特定时间确实存在,可以减少专利权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鼓励作者持续创新、创作。
(三)健全专利权大数据管理机制
针对专利侵权引发不正当竞争现象问题频发,为了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运用我们的大数据进行管理不失为一种办法。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建立完善的大数据管理机制,实现大数据技术的高效运用,构建专门的管理体系,推动知识产权管理改革。要形成大数据意识,就一定要将大数据理念融入专利权保护的各个阶段,提高大数据技术的在实践中的应用效果,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多部门间的沟通交流,从而实现对相关数据资源的整合管理,从而加强对于专利权的保护。
(四)司法解释完善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
首先对于“故意”要明确故意认定的主观因素。对于“故意”的阐述存在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两大学说。相比较而言,意思主义对于主观恶性程度要求较高。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对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判断不需要设置过高的标准,“故意”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能够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可;而对于“情节严重”应当细化其考量因素。在司法解释中对“情节严重”进行列举,包括六种情形和一项兜底条款,有利于法官载整体框架下根据个案不同情形认定“情节严重”。
(五)明确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度
明确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并且应当结合个案进行考虑,从而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因为在《专利法》的规定中并没有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进行限制,因此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会出现很大的隐患的。可见,在具体确定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当合理考虑不偏不倚,法官应保持中立的状态,科学合理地设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实践上需要法官综合当事人各方的因素进行考量,从而最终确定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的数额。
结 语
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为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和激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遵守国际规则、更好吸引外资,也是中国自身创新发展的内在需要。本文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的侵权保护制度进行论述,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在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小见大,能够更好的反映出知识产权在创新中的重要性,我们国家新发展理念中排在首要位置的就是创新,创新是第一生产力,能够为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强大的动力,因此对于创新起极大推动作用的知识产权,我们更要进行保障,从而减少由此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现象,能够激发市场主体更多的创新活力,增加创新动能,为我们国家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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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一晨(2002-),女,汉族,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浅析经济法下专利侵权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