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爆发,涉及范围比较广泛,严重影响了人民的生活和经济发展。使用消毒液可以使新型冠状病毒灭活,因为新型冠状病毒对热、紫外线、有机溶剂、消毒剂比较敏感。因此,为了有效阻断此种病毒的传播途径,控制此种病毒在人群中扩散和蔓延,消毒剂在疫情期间被广泛大量使用。疫情期间,武汉市使用街道雾炮车消毒、下水道消毒、污水厂处理次氯酸钠24小时连续滴加消毒等消毒方式进行了全面无死角消毒工作。据不完全统计,疫情期间武汉市消毒剂的累计使用量超过了5000吨。武汉市消毒剂的使用量全国最高,消毒剂使用的潜在环境问题以及消毒剂可能引发次生水污染不容忽视。由此,环境问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引发人们对生态环境的重新认识和重视,如何处理好人类生存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进一步推进环境法治成为人们广泛讨论的话题。
十七大首次提出生态文明的理念,并将其写入党代会的政治报告,明确要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党的十八大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必须建立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制度保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为绿色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加快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社会形态。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中提出,生态文明建设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用最严格的制度,为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保护生态环境是个永恒的话题,是时代的主题,更是历史的使命。环境法治是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的重要依托,也是国家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据和保障。只有将保护生态环境法治化,才能为构建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奠定坚实基础,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环境法治的推进虽有章可循,但绝无捷径可走,更没有现成的他国模式可供复制。发展符合中国实际的环境法治理论体系,建设生态文明体制与生态文明制度,必须扎我国根本国情,从实际环境治理情况出发。
一、中国环境法治的概念和含义
法治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是人类政治文明现代化的重要体现,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框架。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理解为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的某些原则。法治在中国一般理解为是以民主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的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是与人治相对的治国制度和治国方法。法治一般包含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和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两者都旨在建立一种理性的法律秩序。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强调自上而下的管理,重视法治外部的技术条件和表现形式,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重视法治的目的性价值,强调“法律至上”“保障权利”、“权力制约”、“权利本位”的精神。 法制,一般理解为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体现全体人民意志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两个方面。法制需要做多层次理解,一般可以理解为侠义的法制和广义的法制。狭义的法制指的是一切自然人和组织在参加社会关系时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广义的法制将法制直接简单理解为法律制度,即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环境法制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制是有关环境法律和制度的简称,是环境领域内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环境法律监督各环节的有机统一。依法行事是环境法制的核心要义,即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人民必须遵守与环境相关的法律规定,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法治和法制有本质上的区别。1.概念和内涵上的区别: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指一个法律信念,内涵是一种治国理论、原则和策略。法治是与封建社会的“人治”相对的一种治国方法,属于法律文化中的思想观念范畴;而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又称为依法而治,属于制度的范畴,法制是一种正式的、相对稳定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东西。2.从产生和发展上的区别:其一,有法制并不意味着有法治,法制诞生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诞生,二者并不同步;其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实行民主制的国家才存在法治;而对于法制而言恰恰相反,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无论是否实行民主制的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3.基本要求上的区别: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强调法律至上,并将法律作为各种社会的重要调整措施,具有强制性、普适性、规范性,不因当权者的意志发生改变而随意改变;而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将国家的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4.实行的主要标志的区别: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社会关系的所有参与者严格遵守法律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而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法的实施到法律监督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
笔者认为,环境法治就是运用法治来治理环境。将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实行环境法治。
二、中国现代化环境法治
(一)“绿色”《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并通过,自2021年开始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唯一一部用法典来命名的法律,包含国家治理的伟大理想和宏伟目标,包括18条维护环境法治的“绿色条款”及其他促进环境保护的新增条款。《民法典》用专门章节第七章对污染环境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具体规定,并对环境侵权责任做出重大修改。《民法典》中:1.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方由“污染者”改为“侵权人”。规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2.明确因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引发的环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由相关行为人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进一步明确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以及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来确定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大小。为环境纠纷案件裁定侵权责任提供支持。4.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环环境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受到惩罚性赔偿;极大的增加故意污染环境、破环环境生态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5.在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中,赋予被侵权人选择赔偿对象的权利,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又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侵权人有权在完成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6.侵权人未在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7.《民法典》中扩大了环境侵权赔偿的范围。请求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导致的损失;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环境费用;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意味着环境侵权人承担的费用不仅包括造成环境损失所要赔偿的费用,还包括修复环境的费用和采取预防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二)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
2015年新修定的《环境保护法》出台后,我国就迅速建立了对环境法治具有重大意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理解,可以根据2015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项,理解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据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检查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适用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环境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对建设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新近做出生效裁判的两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云南高院2020年8月审判的“绿孔雀”案是全国首例涉濒危野生动物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四川甘孜中院2020年12月审判的“五小叶槭”案是全国首例涉珍稀植物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两个案件为如何具体适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有力参考。前述案件的受理审判表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适用于生态环境已经收到损害的案件和具有损害生态环境重大风险的行为所提起的预防性诉讼。同时,司法实践中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运用体现了环境法治的科学性和先进性,表明环境法治不仅仅注重污染、破坏环境后的保护治理,更注重对环境污染和破环的预防。
三、环境法治存在的问题思考
1.环境行政权配置有待改善
传统行政管理模式的环境政权采取区域与要素双重分辖原则,即首先将行政区划作为环境行政的地域基础,进而每一行政区域内又对不同环境要素的监管权限划分到不同部门,在环保专职机关内部亦是如此。《环境保护法》虽然在法律上确立了“统分结合”的环境权配置模式,但这种看似分工明确的行政权配置使我国的环境治理呈高度碎片化状态。当政府环境行政决策与环境行政执法陷入“运行失灵与失调”困境的法律情况下,高度碎片化的的环境行政权配置往往会使“统一监管与分部门管理”处于虚位状态高度碎片化的的环境行政权配置会导致“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现象发生。其一是分部门监管导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权被肢解。其二是高度碎片化的行政配置无法适应生态环境作为复杂适应系统的特性,进一步造成了主观或客观的规制真空和监管漏洞。其三更为关键的是,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价值取向。何种行政管理权适合我国,如何在环境法治中发挥行政管理权的最大功能与效能,需要充分了解我国保护环境的现实情景后提出科学可行的措施。
2.环境司法权相对弱势
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环境司法救济对解决环境纠纷的作用受限。当纠纷通过其他救济渠道不能得到完全解决时,司法救济便是解决环境纠纷最后的有效途径。但是受政治体制的局限, 法院处于权力体系中相对弱势的一环,审理和裁决案件容易受到各方的责难和非议。因此,对于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影响广泛的环境纠纷案件,受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的掣肘,法院显得相对弱势。首要问题是,由于相关技术不成熟,没有一套科学具体的损失数额评估计算标准和体系,环境诉讼中的损失数额往往不能具 体准确确定。这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大大增加了难度,降低了环境司法在解决环境纠纷案件中的效用。其次是,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运用存在一定的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适用是环境诉讼能有序开展和进行的重要保证。但是我国环境诉讼方面的理论研究相较薄弱,对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研究成果更是少之又少,社会上对环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适用一直有所争议。此外,环境司法面临重大环境公益损害案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的困境。环境司法是环境法治中的重要环节,促进环境司法公正性对全面推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具有重大意义。
3.环境信息资源不对称,公众参与难实现
公众是环境法治的重要主体和力量源泉,公众参与是公众法治主体身份的体现,环境信息资源的不对称容易阻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在环境领域中,法律法规没有对信息公开的对象、种类、程度做出制度化要求。相关无论是对于在环境行政还是环境司法而言,政府部门在处理环境事务决策过程中,往往疏漏向公众和决策对象公开环境决策的详细信息。《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以保障“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的方式泛化了公众参与的范围,忽略了环保部门应对何种活动向公众公开说明的问题,也没有规定环保部门对公众参与的保障义务。所以环境信息资源不对称,信息沟通渠道不顺畅,公众和决策对象无法完全参与到环境决策中表达意见。此外,公众参与的是环保部门管理的环保事务,而对公众来说,获取这方面信息的能力和渠道是非常有限的,没有环保部门的配合和保障公众参与是难以实现的。
四、完善环境法治建议
(一)确立环保公众参与原则
环境保护问题错综复杂,确有必要建立真实可信的环保公众参与制度来保障公民环境权。在我国,由于各种历史因素的影响,环保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环境法理论基础性地位缺失,相应的法律制度缺位,导致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参与度不高。将环保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正式具体确立下来,能够为环境司法救济提供有力武器,为建立和完善环境法治提供有力保障。确立环保公众参与原则具体包括:1.建立详细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促进环境信息资源对等确实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将相关的环境政策和决策向公众公开,使公众能够公开、公正、平等的发表意见、提出质疑。2.明确信息公开的对象,确立环保公众参与的途径和形式并在司法上给予有力支持。3.确立让公民、社会团体组织、国家机关等社会各种力量可以为社会公共利益针对污染环境、破环生态的严重行为或是重大风险行为以自己民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环境诉讼。4.明确公众监督环境决策和环境执法的具体形式和内容。5.拓宽各种渠道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多渠道、多样化。公众是环境权益的享有人,只有行政部门承担起建设公众参与平台的义务,使得环境信息资源相对对称,公众才能获得足够的相关政策信息进而公平、公开、平等的参与到环境决策中来。
(二)健全和完善环境治理机制
健全和完善环境治理机制是保护生态环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在环境法治的大框架下,研究探索法制和经济手段相结合,健全各项环境治理政策和措施,构筑具体可行科学合理的环境治理机制,使环境治理有制度可遵循。应从四个方面健全和完善环境治理机制:1.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决策机制。科学环境决策机制对保护环境、治理环境污染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科学环境决策包含了对环境主体功能及环境功能区划、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经济发展计划、流域开发计划、重大项目开发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统筹治理环境污染,确定共同的环境标准。2.落实环境执行目标。落实和发展环境执行理想目标,强化环境责任分配,完善淘汰重污染企业补偿机制,健全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治理方案。3.建立环境协调机制。环境协调机制是解决环境权力分割呈高度碎片化的有效途径。 建立区域联动,各方环境主体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机制,包括纵向上下级行政主体间的环境协调和横向各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环境协调。正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建立环境协调机制有利于调动各方环境能力,协调上下级政府间的环境利益冲突,解决我国环境行政权配置高度碎片化的问题。4.建立利益分享和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跨省、跨区域间分工协调、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相互补偿的利益分享和生态补偿机制,形成有利于区域分工合作和结构调整的利益导向,促进不同区域间的环境治理交流与协作。同时,环境生态补偿制度要以政府部门为主导,以环境利益为核心。同时创新以政策补偿、资金补偿、科技补偿为主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党的实现形式,将环境生态补偿具体落实到位。
(三)完善环境执法协作机制
环境行政执法是国家对环境治理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一系列环境行政行为,作为环境行政法律管理手段具有强制力。完善环境执法协作机制,是实现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顺畅联动的重要手段。第一,完善现有环境管理体制,厘清环保执法机关的执法体制,这是环保执行机关与外部司法协同合作的重要条件,也能促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与环境执法机关的有效沟通交流。 健全和完善地方环保管理体制,确保环境执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第二构建新型环境执法机制。整合环境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权,由以往单一的环境执法转向决策、执行、监督、救济四个环节一体建设,相互协调,整体推进。促进环境执法部门间的环境执法协作,整体提高环境执法效率,切实解决环境问题。第三完善环保机构和联络机构的配置,形成“联合检查”的执法形式。提高联合机构的工作效能,突出联合机构在环境执法中的作用。第四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作。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对可能涉嫌重大犯罪破坏公众利益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反应,并做好前期证据搜集和保存工作。
(四)提高环境司法效能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变化,公众对良好的生态环境有了新的期待,对环境审判工作有了新的要求。环境司法是环境法治的重要保障,环境司法效能的提高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公众环境权益,提高政府的环境行政能力,促进环境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由于环境问题复杂多变,环境司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环境司法解决环境问题不全面、效率低等实际问题,由于司法技术不成熟,法律依据不够等制约因素的影响,环境案件审判工作仍然有环境案件立案率低、环境案件审判专业程度低、环境案件举证困难等问题,使得环境案件审判困难,环境问题难以得到全面充分解决。因此,在环境案件中提高环境司法效能发挥司法能动性是非常有必要的。建议从以下方面提高环境司法效能,推进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
第一,坚持环境司法公正,并探索新的审理模式。公正是环境法治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对环境法治对社会公正具有深远影响。英国哲学家培根有云,一次不公正的审判的危害结果要远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后者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前者却是污染了水源。因此在环境法治建设中,我们必须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此外,整合环境审判资源,结合我国的行政区划,没有设立生态环境法庭的尽快成立,已经成立的努力强化生态环境法庭的专业性,选派优秀法官组建环境资源审判庭。涉及环境案件的由环境资源审判庭统一审理,形成环境案件“统一审理”“统一执行”的新型审理模式。
第二,在环境领域中发挥环境司法的能动性,并制定环境证据规则。建立环境法庭如司法调解、司法确认、司法建议等调处方式,多元化纠纷调处方式从多方促进环境案件的最终解决。多元化的环境司法问题解决方式,有助于提高环境法庭的结案率和审判率。在遵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制定环境证据规则,并加强法官在调取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的作用。此外,对有损环境或者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进行立案侦察,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增加环境犯罪的成本,建立人人保护自然、尊重自然、爱护自然的良好秩序。
第三,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环境审判庭的审判效率和效能。综合考虑多方面效果,实现环境司法的应有功能,对环境权益进行有效救济。通过对环境法庭的指导,对审判人员的培训,提升环境法庭的专业性、高效性、有序性,打造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水平环境法庭。
结语
在环境法治的轨道上,推进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我国国家治理环境领域一场重大的革命。环境问题本就错综复杂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且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变化必然会出现新的环境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明确环境法治对治理环境和预防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并不断完善环境法治与时俱进。通过确立环保公众参与原则、健全和完善环境治理机制、完善环境执法协作机制、提高环境司法效能这四种途径来及时改善环境法治在环境治理中环境行政权高度碎片化、环境司法权相对弱势、环境信息资源不对称这三个不足之处。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环境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环境监督体系、有力的环境保障体系。抗击疫情取得初步胜利的新时期,我们必定要强化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生态环境法治完善和发展,形成敬畏自然,顺应自然、爱惜自然、保护自然的意识。把生态理念刻入到环境法治建设中来,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护和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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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书琴(1997-),女,彝族,云南玉溪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