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劳动纠纷问题研究——以某科技公司诉赵某为例
常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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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馨露,. 网络主播劳动纠纷问题研究——以某科技公司诉赵某为例[J]. 国际科技论坛,20252. DOI:10.12721/ccn.2025.157309.
摘要: 随着“互联网+”发展,网络直播行业逐渐兴起,其灵活性的上班模式逐渐受年轻人追捧,此种非典型劳动关系如发生纠纷,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还未完善,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常发生。首先,一方当事人有无演出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其次,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性质存在争议,该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不同的认定会直接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为解决这些问题,笔者以某科技公司诉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为例,通过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厘清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间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难题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 ​网络主播;互联网;非典型劳动关系
DOI:10.12721/ccn.2025.15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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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述及争议焦点

本案的案由是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主播赵某之间的合同纠纷,具体案情如下:2018年12月13日科技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双方对合同性质、合作内容、合作区域、合作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赵某在领取了手机以及其他直播设备后,双方开始合作,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6日通过账户向赵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分别转入6006元、1591元,赵某于2019年4月3日向科技公司提出不在进行直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科技公司并不具备演出资质,是否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二、本案中主播赵某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案件评析

(一)、公司不具备演出资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然有效。

在本案中,赵某声称科技公司不具备演出经纪资质,涉案合同无效。依照《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事涉案经纪业务,科技公司必须具备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应具备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某科技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明确证实其无演出经纪资质,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按约定履行合同。

(二)、本案中主播赵某某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未对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进行明确,再加之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劳动者的从属性逐渐降低,使之对劳动关系的判定变得更加困难。在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存在劳动条款,如(1)涉案合同第二条的“培训”条款,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2)涉案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试用期”条款和“保底工资”条款;(3)涉案合同第九条第10款第2项的“竞业限制”条款且未约定补偿;(4)涉案合同第十条的“保密”条款;(5)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六条第2款、第十条第4款的“工作时间”规定;(6)涉案合同第五条第1、4、5项约定了赵米娅的报酬。2、上诉人遵守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纪律,有专门考勤的微信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严格纪律管理,稍不符合纪律就罚款。3、上诉人提供的直播服务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业务。4、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发生纠纷,也应依法“劳动仲裁前置”、由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依法并无管辖权。法院经过查证后评定,主播赵某某与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看,赵米娅可自主选择场所进行直播,不受科技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人事制度约束;第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益分配来看,双方约定酬劳是按比例提成,商事合作性质明显;第三,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广泛,其法律性质包含了居间、代理、行纪以及内部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故本案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

三、思考与建议

(一)网络主播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首先,实践中,网络主播这类灵活就业人员往往面临一定的职业风险,而且部分灵活就业者的劳动素质偏低,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弱,缺乏必要的保障。近日,智联招聘携手淘榜单共同发布《2021年直播产业人才报告》,报告显示,直播行业平均薪酬上涨10.78%,突破万元,产品开发岗位平均薪酬26372元。直播行业在为求职者带来更多岗位机会的同时,对于直播人才的要求也在逐步提高,“高学历”成为未来发展的态势,求职者数量同比上涨46.69%。可见主播行业的发展趋势势不可挡,在网络主播群体不断壮大的 背景下,该群体所面临的风险也将慢慢暴露出来,如果劳动法仍不引起足够的重视,那么是否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弱势劳动群体的宗旨。

(二)网络主播的基本权利理应得到保障

  网络主播在从事该行业时与经纪公司签署的合同大多为格式合同,此类合同中少数条款存在侵犯违反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情况,如每月直播不低于150小时,女性主播在履行合同期间不能怀孕等。网络主播以及大部分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主要原因包括其自身参保意识不强、收入不稳定导致断保欠缴、缴费基数不明以及保险关系转移不畅等,当前应当更加注重加强网络主播的基本权利。

(三)建议在实践中倾向将《主播经纪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因设计主播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致使网络主播的法律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完善前,如合同签订双方未对合同性质进行明确认定,如网络主播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更能保障网络主播的基本权利,同时,网络新兴职业的爆发式增长,对劳动关系的精确认定提出了更高要求,倒逼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从统一向分立、从抽象向具体演进,催生了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产生,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积极适用,在实践中倾向将《主播经纪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更有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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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常馨露(1998.10-),女,汉,河南郑州人,在读硕士研究生,法律方向,长江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