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版权化问题研究
李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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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威,.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版权化问题研究[J]. 中国体育科学,2025.1. DOI:10.12721/ccn.2025.17069.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体育文化产业的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案件也频繁的成为司法实践领域热议的话题,如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新浪诉天盈九州案”“央视诉暴风影音案”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侵权纠纷案件。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如何确立统一的独创性标准,在审判实务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比如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并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整个的拍摄过程及编辑、拍摄角度,以及精彩回放方式等,是和一般的录像制品有所不同的,所以应当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加以保护;但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并没有达到作品标准,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过程是基于一致标准的,所呈现的个性化表达内容很少,所以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并不认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备可版权性;再审法院的看法则又与二审法院出现了分歧,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超过了录像制品的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本案由一审法院到二审法院再到再审法院,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否可版权化的问题产生了争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独创性的标准给予明确的细致划分,这也就导致了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目前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以版权化的认定存在争议,导致了不同法院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这损害于司法公信力和良好营商环境的建立。所以,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版权化而产生的争论亟需深入研究与处理。
关键词: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版权化;独创性;作品
DOI:10.12721/ccn.2025.1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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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育赛事直播内容的司法保障现状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层面并没有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予以具体化,导致了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客体判断不统一,将目光游离在民事权利、邻接权、版权、不正当竞争等不同的客体上,这也就造成了不同人民法院之间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也因此在学术界产生了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版权化的探讨。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件的维权成本高,而违法成本低,因此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版权化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领域争论的热点。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司法领域中的困境

体育赛事直播在我国司法实务过程中的难点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客体判定并不明确,在我国的版权保护体系中,作品和制品被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与我国情形相类似的,同是在著作权—邻接权体系下的德国而言,将运动赛事画面分为了kinematographische Werke(电影作品)与Dynamische Bildgebung(动作影像),德国法律对于其中二者的保护是相同的,而我国法院在审理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件的起初之时,在司法实践领域中并不偏向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可版权化的认定,而更多的则是将其以录像制品加以保护,而在之后我国审判诸相关案件之时,也更多的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做出了可版权化的认定,并且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作品,给与作品相对应的保护力度。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款规定: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备独创性,并且能以一定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创作具有复制性是不言而喻的,也因此研究的侧重点就落到了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成为了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绕压不开的话题。

(一)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标准难以确定

凡是视听作品都需要独创性,学界和司法实务领域中,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以进行版权化的认定,所围绕的争议焦点就是对于独创性的争论。目前学界主流的两种主流观点是“作品说”和“非作品说”。作品说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包含了对于体育赛事的剪辑、解说、集锦等等具有个人智力成果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给予可版权化的认定。而非作品说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只是将体育赛事的发生的过程通过技术手段客观的记录下来,并没有作者的个人智力水平的发挥,因此其并不具备独创性的要件,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可版权化的认定。而在司法实践领域,各地法院对于独创性的标准认定存在分歧,从裁判文书网中挑选了部分案例,如下图所示:

通过过往案例可以看出,大多数法院在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以进行版权化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一部分法院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可以对其进行版权化认定;还有一部分法院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尚未达到独创性标准,不能将其进行版权化认定,认为赛事节目应该属于录像制品,适用邻接权加以保护;而个别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回避掉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以版权化这一问题,直接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权利人加以保护。而针对同一案件出现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原因还是由于各地法院对独创性的判断留有一定的空间。例如在“新浪诉凤凰案”中,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遵循一定的流程而播出的,节目的录制者仅仅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再现给观众,其中固然存在着一定的智力成果,但其进行创作活动的空间并不大,因此尚不能达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能认定其为作品来加以保护。

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所争议的焦点,因为著作权立法中并没有将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予以具体化,在司法实务中面对独创性时往往陷入了有无或者高低的判断之中,例如王迁教授在面对“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中,就认为“独创性在版权领域中是创造高与低的问题,而非有和无的问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取决于从著作权法的结构和逻辑关系中反映出的对智力创造程度的要求”。而本文观点认为,独创性的高低是一个价值评价的问题,而创作却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若以独创性的高低来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容易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缺乏统一的实质性标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量化,极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会导致著作权和邻接权没有实质性差异,导致适用混乱。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版权性认定的建议

由于未将“具备一定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等要素予以立法层面进行具象化阐释,再加上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将体育赛事连续的直播画面认定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等一系列误读,都导致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化这一问题上存在诸多疑问。因而在立法层面出台相关具象化解释之前,有必要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版权性认定提出相关建议。

(一)扩大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解释

如前文所提到的,在大多数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件中,往往将体育赛事的客体错误的归类为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转播信号、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固定的客体当中,因此导致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可版权化的结论。由于传统上学术届对作品类型的固化认识,往往将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与现有作品一一对应,而忽略了交叉类型作品这一类型。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类型的兜底性表述条款从原来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逐渐转变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从这一条款的变化中可以看出,对于一类作品是否可以进行版权化的认定,不能将目光仅仅局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中,也要关注到一类作品是否满足可版权化的实质性要件。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予以细化并予以符合立法目的的扩大解释。在并没有出台具体的立法解释之前,法官应该本着“同案同判”的司法理念,适当扩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类型的外延,从而更大程度上的予以版权化的认定,更好的适应体育版权事业发展的需要。

作者简介:李海威(1998-)男,汉族,山东潍坊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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