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自然人投资者权益保障不仅关系到市场自身的繁荣与发展,更关系着我国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长久之计,因此,自然人投资者权益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了较快发展,但与国外成熟市场仍具有较大的差距。投资者保护市场内外部建设仍存在诸多漏洞,危害投资者行为仍时有发生。
一、证券投资者
证券投资者,是指为了获得利息、股息或资本收益而借助证券为工具而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具有营利性、分散性、流动性的特征。1
自然人投资者,是指以个人名义直接参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的主要投资目的是追求盈利,谋求资本的增值和保值。其具有投资决策容易受或然信息的影响、专业知识和技能参差不齐、交易频率较高的特征。
相较于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就显得管理专业化、投资结构组合化、投资行为规范化。由此也可以看出在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中,自然人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任由其发展下去,必然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会造成资本市场的动荡,因此必须对此问题予以解决。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
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两大主体,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的两大主体之一,持续影响着证券投资市场的规模和效率。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已有1.23 亿投资者,持股市值低于 50 万元的中小投资者
占比超过 95%2。而这些占有庞大基数的中小投资者专业知识技能欠缺,抗风险能力差,使得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问题必须得到重视。
对证券投资者保护程度越高,越能创造更大的企业价值,并最终以分配股利的形式反哺于投资者,提高股权的流动性,使股权更加分散,吸引更多的投资,从而实现投资者与企业的双赢。不健全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往往会使投资者在经济动荡时对证券市场缺乏信心。
在互联网背景下,如果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大量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无疑会极大地打击投资者们的投资信心和投资热情,最终对整个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造成极大的冲击。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法理意义分析
“绝对的公平只存在于理想之国”,法律的本质意义在于通过强制规范,来相对缩小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的差距,以此来实现相对的公平。而对于证券市场来说,由于证券市场主体的地位差异悬殊,因此对于《证券法》而言,在投资者保护的相关问题上,其目的就在于缩小市场主体的地位差异,以此来塑造一个投资机会平等、起点公平的平台。
(一)证券市场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在资本市场早已是常态之势,但在证券市场中,由于其具有独特性,因此该种趋势进一步被放大,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金融交易模式的不断创新,也使得证券交易变得更加复杂与专业,而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由于机构投资者以前强大的资金优势和较为专业的判断,使其在资本市场中充分掌握了信息优势,而自然人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中以散户居多,其对证券相关信息判断的专业能力不足,因此,其信息劣势不断被放大,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所谓的“割韭菜”一说。此种情况下,自然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也会面临比机构投资者更大的经济风险。
(二)证券市场主体之间能力不对等
除信息不对称,普通投资者和其他参与方在资金规模、价格形成等方面的能力严重失衡,其他参与方以其较高的地位和强大的资金能力,在市场中便具有了控制价格的能力,交易双方事实上并不具有能力上的平等关系,普通投资者基本上失去了谈判能力而沦为市场价格、交易模式、交易产品的被动接受者。
(三)投资者市场惩罚能力不足
在资本市场中,由于投资者与相对方在信息和能力上的不对等,因此相对方能够借此对投资者施压,而投资者由于其处于弱势地位,对此没有相应的还击能力,只能被动接受,也即,投资者缺乏相应的市场惩罚能力,只能对相对方予以道德上的谴责,如果没有第三方强有力的介入,势必会导致投资者的地位更加弱化,只能仍有相对方的种种不合法行为发生,如欺诈,故意丧失履约能力,恶意抬高市场价格,长此以往,资本市场将会论文“资本家的政权”。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国外投资者保护
世界范围内证券投资者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在分业经营模式下分散监管,各金融领域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保护包括证券投资者在内的各类金融服务接受者,如中国;二是在混业经营模式下,为各类金融服务接收者统一创设一个上位概念(如金融服务接受者或金融消费者),通过制定统一的金融服务法,以专章专节的形式保护不同种类的金融消费者,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0 年)、韩国的《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法》(2009年)、日本的《金融商品销售法》(2000 年)和《金融商品交易法》(2006 年);三是混业经营模式下,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但该法律法规并不区分金融消费者或金融服务接收者的不同类型,如美国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其中日本最为成功,其改革的经验为国际社会所广泛借鉴。日本 2006 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中,修改与整合了《投资顾问业法》《金融期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扩展了“证券”的内涵,提出了“金融商品”的概念,以更好地规制金融市场中出现的各种商品和服务,填补法律在金融行业规制上的空白。3
无论是第二种模式还是第三种模式,混业经营俨然已是一种世界趋势。各国金融监管模式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模式的选择取决于该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完善程度。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与实践中的混业经营并不相匹配,夹缝中生存的投资者并不能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得到很好的保护,而证券市场内部按照金融业务的类型分别立法,也在互联网金融的冲击下呈现出山雨欲来之势。虽然各证券交易所也制定了相应的自律监管规则,如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却由于《证券法》并未赋予证券交易所监管权限,使证券交易所很难实现自律监管,处于尴尬境地。而散落于各法律文件中的投资者保护规定,也多是原则性的,缺乏可操作性。
放眼各国金融领域立法,已逐渐开始从传统的单一监管者的功能监管模式向统合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法律到一部法律的模式转变。这也是我国在“泛金融时代即将到来之前在金融领域立法方面值得思考与学习的地方”。
五、国内投资者保护发展路径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但却发展很快,因此也形成了独特的结构。而投资者的构成也变得较为复杂,各类型的投资者在投资判断、信息获取的能力上差异也较为明显,对于此种情形最为有效的解决的办法就是对投资者进行区分实行“差别化”保护,这也是在“泛金融”时代的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在泛金融时代”这种投资行为也会变得极为平常,如同消费者消费,因此,投资者也会变成金融消费者。
(一)对投资者进行区分与差别保护
投资者的种类大致可以分为自然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而自然人投资者又分为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和自然人大股东。在整个投资者行列中,只因为各类型的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的目的不同,才会出现如此巨大差异,如: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追求的是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充分性,以此来维持市场交易公平,而普通自然人投资者因为其市场地位不足,才导致其在投资时处于劣势地位,只能被动接受强势一方的安排,普通自然人投资者,其需要的是弥补市场地位不足,保护其知情权。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投资者需要的是区分差别保护,尽量缩小其在市场上的劣势,使其相对的处在一个较为平等、公平的环境。
(二)由投资者保护向金融消费者保护过渡
一方面,“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藩篱逐渐被打破,开始走向了融合、多元化发展的方向,金融产品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在“泛金融”时代的大背景下,资本投资行为势必会变成金融消费,因此,应当在下一个时代到来之前,未雨绸缪,思考金融消费法的制定。
另一方面,普通投资者的地位越来越接近消费者。随着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渠道的普及,信息技术驱动下的证券交易越来越便捷,证券投资出现大众化倾向,投资者数量众多、流动性强。自然人普通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往往在于“炒股”获利,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兴趣和能力,投资与消费的区分日益模糊,普通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和购买的过程中谈判能力不足,信息获取能力不够、专业知识和投资能力低下,由于缺乏风险转移渠道,往往成为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基于上述原因,金融消费这一概念得以成立,将以自然人投资者报为主的非职业投资者视为消费者,采用消费者保护的法理进行特别保护正成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六、新《证券法》视野下的投资者保护
任何法律都不能没有牙齿,制度只有以责任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一切以法律形态实现的目的、宗旨、理念、权利皆是如此。”证券法律也不例外,如果没有完善可行的证券法上的法律责任作保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我国新《证券法》为进一步完善市场基础制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采用了集中立法模式,设立了专章来规定投资者保护。
(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证券从业机构履行对特定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知识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审查义务,从而为客户匹配相应的证券或服务,此制度正好也映衬了对投资者的“差异化”保护,符合时代趋势。我国《证券法》第88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1.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功能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基础性制度,有利于保障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促进市场的平稳运行。
(1)预防性保护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突出了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和的审查义务和匹配义务,在证券交易前降低了证券投资者因承受能力错位带来的损失。
(2)合规经营促进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路制度同时还给证券从业机构可以审查义务和责任,从义务、程序、法律后果等各方面要求证券从业机构加强合规管理,审慎经营。
(3)差异化保护机制。在投资者适当性管制制度的框架之下,对不同的投资者提供不同的服务,是对证券投资普及背景下投资者差异保护的回应。
(二)上市公司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
上市公司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或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为。在此项制度之下能够增强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一定情况下也能够将分散的股东权集中起来形成足以影响公司决策的影响能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股东作为弱势投资者的利益,能一定程度提高其地位。我国《证券法》第90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
1. 上市公司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功能
(1)增强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且极富流动性,持股较少且高度分散的中小股东因行权成本过高,无法通过行权实质性的影响公司决策和管理,且容易受制于集体行动。而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或者机构主动向股东征集股东代理权,可以克服中小股东行权成本过高的障碍,将分散的股权集中起来,形成足以影响公司决策的表决。
(2)获取公司的控制权。在上市公司中中小股东向来处于被动地位,更不用说获取公司的控制权,而股东表决权可以委托代理行使,通过征集代理权可以聚集中小股东表决权,从而通过表决权获得公司的控制权。
(三)涉投资者证券纠纷的诉讼制度
我国新《证券法》根据投资者保护的性质与特点对于投资者涉证券纠纷规定了:投保机构支持诉讼、投保机构股东代表诉讼、代表人诉讼。这也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的司法救济措施。弥补了能力较弱的投资者的弱势。
投保机构支持诉讼是投保机构基于保护投资者目的,支持投资者对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公益性质,同时投保机构也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仅仅是作为推动投资者诉讼的辅助力量,也不承受因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
投保机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利益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遭受损害,公司不能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但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是提起诉讼的前提。
代表人诉讼是指在涉投资者证券纠纷中,当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一方当事人数众多,投资者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
除上述的制度与措施外,新《证券法》还规定了一些救济制度如:先行赔付制度、调解制度、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等,都是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探索与思考。
在目前的中国,中小投资者占据市场总比的大头,如果不提升保护的实施效果和制度的运行效率,那么由于投资者保护不利而造成的损失可能远大于监管所付出的成本,因此,建立多元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构势在必行。
结语
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两大主体,证券市场监管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也是证券市场管理永恒的话题。广大投资者的权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地保护,对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活力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我国在投资者保护方面与西方成熟市场相比较,虽然有所欠缺,但我们仍要对市场充满信心,毕竟我国资本市场只有三十多年发展历史,无论是法律法规的完善、政府监管水平的提升不可能“一蹴而就”。只要我们认识到投资者权益保护对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围绕投资者权益保障进行制度设计,逐步形成投资者权益至上的市场共识,我国投资者保护制度一定能够快速完善,从而使我国股票市场能真正能做到健康有序的发展,不断为中国经济增添活力。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证券法新论 根据2020年3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修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2] 参见:《证监会:证券法草案二审稿增加投资者保护专章》,新华网 2017 年10 月日.http://news.xinhuanet.com/2017-10/12/c_1121792235.htm.
[3] 杨东:《论金融服务统合法体系的构建———从投资者保护到金 融消费者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 年第3 期。
[4] 参见黄振中编著:《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 页。
作者简介:章彦博(1996-),男,汉族,籍贯:甘肃省庆阳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证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