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说注册资本实缴转变为认缴,其优势不言而喻,但其中的弊端也层出不穷。例如有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本就与债务偿还能力存在严重差异,由于章程自治性,股东会经决议恶意将股东出资期限延长以逃避公司债务,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定模糊,致使司法实践中审判乱象频出。这些问题的暴露无疑违背了认缴制设定的初衷。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律适用的缺位
实行认缴资本制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涉事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脱离实际的认缴资本、恶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况。然而,由于目前法律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仅适用于在公司破产中,如果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则由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以及耗时过久,且债权有清偿顺位限制,导致债权人不一定能实现债权。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一共四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以及《破产法》第35条,这四条都未涉及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到期的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由于立法的空白,司法实践中的态度也不一,只有上位法的完善才能使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标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当下更好的适用认缴制的需求,进而维护市场发展秩序。
(二)不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发生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纠纷都是由信息披露与公司实际状况不符引发的,在我国法律中,一般对于中小企业,不存在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而由于股东是公司经营的主要受益者,其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有着比较特殊的关系,当然就不倾向于向债权人披露公司真实信息,债权人根本无法全面和真实的了解公司信息,而当前并无完善的企业信用体系,没有成熟的规范体系来规制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以及责任,这对于债权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是相当不利的。其次,我国商事纠纷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由于债权人并不能真实平等地获取公司信息,加之由于公司的独立地位,债权人不能够实际参加到公司的重大决策中,债权人对于及时真实获取信息处于被动地位,很难用这些信息予以举证,[1]法院无法根据不健全的信息披露寻找事实依据,也就无法裁判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三)缺乏健全的内部催缴制度
在认缴制的背景下,纵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对于股东出资的催缴程序并无明确规定,针对其也并不存在任何解释说明,尽管有的法条中提到过公司股东负有补缴未出资范围的出资义务,但也并未具体解释说明,股东怠于履行其补缴义务应给予的惩罚也没有具体的解释。因此,我国现今并无完善的关于公司股东出资的催缴机制,这就使得公司内部监督较为薄弱,建立认缴股东出资催缴机制有利于行使内部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资本储备。内部监督加之外部催缴,再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相结合,对于促使股东合理规划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有及其重要的作用。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
上位法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才能有法可依,建立并完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意义重大,首先,保证股东尽快出资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诞生能填补现行法中公司存续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存在的法律漏洞,改变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工作困难的现状。因此,制度问题得以解决,才能使相关的司法问题迎刃而解,对于由于股东出资引起的纠纷就能更好的予以解决。所以,建议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完善立法以及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使得该制度能在实践中得以运用,这是必要之举。
(二)建立加速到期制度的保障措施
1.加大公司信息披露力度
在实行认缴制的背景下,企业信息透明度和可信程度关乎着市场平稳和交易安全。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越广,真实性和准确性越高的,债权人对公司的了解也更深,有助于债权人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2]但我国的信息披露力度有待加强。除了一些必须向社会公示的事项,比如说企业存续状态信息、购买股权信息等需要公示,其余的对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经营状况等属于自由公示范围,而这恰好正是债权人考量是否与公司交易需要的重要信息,也关乎公司对合同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并非强制公示的前提下,公司为了商业利益,当然选择不进行这些信息的披露,这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非常不利,而信息不对称问题也频繁引发加速到期纠纷。
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对于我国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建立严格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尤其应当将公司资产总额、负债情况等纳入强制公示项目,因为这是债权人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和其偿债能力进行了解的重要渠道,与债权人的利益切实相关,有效评估交易信用,降低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2.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内部催缴制度
公司内部对于认缴股东的出资催缴的内部监督,如上文所述,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建立催缴机制能够有效维护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而股东会不适宜作为催缴主体,首先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次毕竟让股东自己催缴自己是不现实之举。董事(会)作为催缴主体更具优势也更为适宜,法律明确规定了董事滥用权力侵害股东和公司利益应承担的责任,而对于董事(会)的义务则宽泛概况为忠诚勤勉义务,可以这样理解,公司利益受损时,董事(会)基于其信义义务应当维护公司的利益,而公司能够更好的经营,债权人也是受益方,加之董事对于公司的决策以及公司运营状况、股东出资情况更为了解,所以当出现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若经完成出资的股东缴纳认缴金额则能扭转公司困难局面时,董事(会)更适合作为催缴主体进而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有效的内部催缴机制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配套,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作为诉讼前置程序,为公司和股东节省诉讼成本。对于满足催缴条件,经董事(会)催而不缴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在未出资范围内申请对其强制执行,也可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提前通过章程约定予以严惩,若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则赋予债权人直接要求公司其他股东代为履行催缴义务的权利,经催缴程序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以最大化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三、结语
股东资本认缴制度能够为缓解股东压力,增强市场活力,对经济发展来说利大于弊,但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建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弥补了认缴制的弊端,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完善,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符合认缴制设立的初衷,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小觑的意义。本文对于当前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建立贡献绵薄之力,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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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月俊(1996-),女,彝族,云南省屏边县,云南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