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郭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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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馨阳,. 无权处分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 法学学报,20223. DOI:10.12721/ccn.2022.157024.
摘要: 无权处分行为中,处分人的权利瑕疵显而易见,处分行为却并不必然无效,还需从第三人是否善意、不动产是否登记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文中笔者分析了无权处分的认定标准,梳理了动产和不动产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提出了平衡权利人,处分人,买受人多方权益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
DOI:10.12721/ccn.2022.15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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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足以表明立法者认为买卖关系中,即使出卖人无处分权,其订立的买卖合同也并非无效,要根据买受方是否善意等情况具体分析。无权处分是对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而善意取得则是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障。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与认定

无权处分,指的是行为人不享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对他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在意义上有广狭之别。处分行为的实质是债权合同与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的结合体,仅有合同,无法交付或登记将直接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在一例对物业服务用房的买卖纠纷案件中,甲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三间杂屋交付乙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办公值勤用房,乙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是甲置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丙公司。因部分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丙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甲置业公司同意对外出售三套物业管理用房。陈某某与甲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其购买案涉房屋并一次性交付了所有购房款,丙公司将房门钥匙交给了陈某某。后乙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强调物管用房不能买卖的内容,三方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法院认定甲置业公司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行为表明其承认诉争房屋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甲置业公司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乙小区业主委员会,又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陈某某,该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陈某某长期生活在乙小区,对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及所购房屋的性质应当了解,故即便该物业服务用房并未进行权属登记公示,陈某某购买该物业服务用房亦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据此法院要求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搬离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甲置业公司。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无权处分行为一直备受学者的关注,因其不仅仅指处分人做出了其不享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还包括了处分人在做出处分行为时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债权行为这两层意思,才引起了学界的种种讨论与争议。针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部分学者认为应将无权处分的行为拆分成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两个方面。无权处分的合同自订立起便真实有效,权利人是否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只影响最终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这种观点将合同与物权独立分析,优势在于合同签订后,如果买受人为善意,则可依据善意直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当买受人并非善意时,权利人也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或向无处分权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此种观点既保护了原权利人的物权,又维护了交易的安全,也让善意买受人的权利有了保障,有利于交易的开展,财产的流动。在这种交易中肯定合同的效力可以鼓励商人在不断变动的市场行情中,尽早地安排其交易行为1。笔者认为,将合同与物权变动割裂开来,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权力的制衡,但实际操作中,却有可能放大了买受人的权利。在此观点下,无权处分案件中,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毋庸置疑,物权变动,处分行为产生法律效力。但倘若买受人并非善意呢?此时,权利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而买受人在返还原物后,还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损害赔偿。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买受人不属于善意,那么法律是否还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呢?如抛开合同目的及各方出发点不说,一刀切的认定合同有效,是有可能导致买受人权利扩大的。

合同独立于物权,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只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调整,即只要签订双方均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议内容为双方或多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即为有效,这种观点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对应,尊重当事人双方自由的意思表示。不过,是否所有基于双方合意自愿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不置可否。举个简单的例子,2008年,月球土地买卖案轰动一时。月球的土地属于全人类共同的财产,按照无权处分的定义和特征,出售方作为部分共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了共有物,毋庸置疑是属于无权处分的。只是月球的土地作为标的物根本无法交付,即便认定合同有效,此处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本不能亦无法转移,物权变动无法真正实现,此时判定合同有效也并没有什么意义。

(三)善意取得的认定

善意取得,又被称为即时取得或即时生效,是指在无权处分人向买受人转移物的所有权或者为第三人设立其他物权时,买受人的善意弥补了处分权的缺陷,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果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登记,物权转移,所有权人无法再向买受人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也是赞同的,倘若仅仅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权上的缺陷,直接认定处分合同无效,买受人的权利必然受到侵害。如此一来,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前,必然要反反复复询问考量,洗垢求瘢,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此举将大大耗费交易双方的人力物力,增加交易成本,却不能起到避免交易风险的作用,只会影响交易活动的进行,不利于市场的繁荣。

对于动产处分权的效力,是不好确认的。占有往往就构成买受人信任其有处分权的基础,而买受人是否善意,还需结合交易的价款、支付方式等因素最终决定。但是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却相对容易判别,只要出让方为国家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基于国家登记机关的公信力,买受人就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笔者认为,不妨将无权处分中的动产合同与不动产合同区分开来。不动产合同,只要无权处分人为登记人,便可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动产的合同也自始有效,能否成立善意取得,要依据交易中的价金和具体情形再做判断。

(四)权利人的救济。

无权处分最常见的两种情况中,第一种是仅仅签订了合同,并未登记或交付。此时如果所有权人事后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了处分权,合同均可继续履行。若权利人并未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可向买受人告知并要求返还原物,买受人便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未经权利人告知,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第二种,是签订了合同,且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此时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了处分权,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但若权利人并未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所有权,则要看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弥补了处分权的缺陷,权利人无法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只能向无权处分人索要侵权赔偿。如果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权利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也可向无权处分人要求侵权赔偿。

如处分物灭失,情况则更为复杂,以一个例子来说明,甲有一辆车,暂借乙使用,乙在借用的期间,将该车卖给了丙。该车买时40万,现在估价20万,乙以30万的价格出售并交付。如此时,汽车在丙手中因事故毁损无法返还原物,甲对乙提起侵权之诉时,应按照多少金额受偿呢?此案中,丙支付的价金高于市场价,我们大概率可以认定其构成善意。如果按照客观说,乙应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给付甲20万,但甲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被侵犯,不符合意思自治的根本原则,无权处分人乙却因处分行为而获益;若按照获利说,应给付甲30万价金,等于甲通过无权处分这种存在瑕疵的交易行为获取了利益,且依据合同相对性,该买卖行为只与乙丙有关,成交的金额也并不应该影响甲最终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笔者是倾向于按照获利说来处理的。

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交易的复杂性较高,无权处分的情形屡屡发生,与之相关的案例层出不穷,因而常常会出现极具争议性的问题。无权处分制度的设立主要不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而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2。从个案出发,通权达变,才能真正维护所有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杨立新:  《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王利明:《关于无权处分的一点看法》。

王茂刚:《无权处分及相关问题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