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
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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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 浅析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J]. 法学学报,20225. DOI:10.12721/ccn.2022.157046.
摘要: 《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首次以明文的方式规定了隐藏行为在民法上的地位。隐藏行为属瑕疵意思表示的一种。对于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需当事人承担其中的利益和不利益,但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我国虽参考了德国绝对无效的立法体制,但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相对无效的观点更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关键词: 隐藏行为;通谋虚伪表示;虚假行为;第三人
DOI:10.12721/ccn.2022.157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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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藏行为的概念

《民法典》在第146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了隐藏行为,在此之前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但该种表现形式仅仅只能作为隐藏行为的其中一种,并不能涵盖隐藏行为的全部。因此,《民法典》对该行为的规定是弥补了我国相关立法上的漏洞,是我国民法领域的进步。

对于隐藏行为的概念,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隐藏行为是行为当事人将其真意藏却于虚假意思表示中的行为。1而有学者却以为,隐藏行为是隐藏在虚假表示真意却想要发生的行为。2学者们之间对隐藏行为的定义是尽然相同的,但总体观点上没有太大的区别。隐藏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隐藏在虚伪的意思表示之下,真意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二、隐藏行为的性质分析

根据上文所论述的隐藏行为的概念,隐藏行为通常内含着虚假的意思表示,其反映了表意人真意与通过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意思的不同。关于对隐藏行为性质的探讨,隐藏行为当属瑕疵意思表示中故意不一致之情形。3 

表意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外在意思表示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可以细化为两种,4无意的不真实和故意的不真实。无意的不真实是指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不知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如重大误解;而有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在意思表示的时候知道其表意与内心的真意不一致,如虚伪行为、隐藏行为等。

对于隐藏行为的性质,隐藏行为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从意思表示的层面分析,引以上文,隐藏行为是内在表示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行为,5当属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6对于当事人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其行为的效力来确定。

三、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之规定,法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该行为的效力,而是载明该行为的效力依据其他规定处理。这意味着,隐藏行为并没有受到虚假行为的影响而无效,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另行确定,单独评价隐藏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是没有争议的,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既包括利益也包括不利益。而对第三人的效力则需要综合判断。

(一)隐藏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根据隐藏行为的构成要件,隐藏行为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其效力当然基于双方当事人,又根据《民法典》第146条2款的规定,若隐藏行为被认定为有效,则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若隐藏行为被认为无效或可撤销的,那么无效和撤销的风险也是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也就是由隐藏行为造成的利益和不利益都是要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受的。

隐藏行为的常见表现形式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的行为,如“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法律关系。以郑某、陈某和与郑某某的房屋买卖纠纷为例。郑某、陈某原系夫妻,已离婚。因郑某向徐某欠钱未还,后者将郑某诉至法院,并被判决郑某履行应尽义务。但因郑某无执行财产故案件并未至此结束。后查明,郑某、陈某与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夫妻二人将涉案房产低价转给其女并办理完毕过户。需要注意的是,该买卖行为并未进行实际付款。郑某某又将该房产转让给许某,并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故徐某遂又将郑某夫妻及其女共同起诉,请求撤销三人房屋买卖协议。
就该案行为性质来分析,该案中体现的是,表面上发生的虚假房屋买卖行为实际上是为了遮掩房屋赠与。关于行为的效力,该买卖行为因是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故而无效,但被遮掩的真实赠与行为应该被认定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根据该案的赠与首先是符合生效法律行为的要素,且也没有违违背法律的禁止情形。对于该案涉及案外第三人徐某,该买卖房屋应为郑某借徐某的钱不还而败诉的执行标的,郑某为了逃避偿还借款将涉案房屋赠与女人郑某某,所以徐某享有第三人撤销权,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先前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行为,但在徐某行使撤销权以前并不影响赠与关系的生效。

(二)隐藏行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隐藏行为的效力仅及于双方,一般不及于任何其他当事人,故而不能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隐藏有某种行为。7但法律行为的生效、无效或被撤销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可能涉及第三人,隐藏行为是法律行为,也符合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律,所以隐藏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需慎重对待。

1、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在隐藏行为对第三人法律效力的研究方面上同隐藏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类似,学者们的研究不尽完善,所以可以通过参考虚伪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来阐析隐藏行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针对隐藏行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理论上有两种观点,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在我国新颁布《民法典》中,删除了一稿至四稿中规定的“但是双方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但书表达,从立法上否定了隐藏行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具体要根据被隐藏的行为行使去判断对第三人的适用,是绝对无效。但不同观点以为,为了便于解释,应承认隐藏行为对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1)赞同绝对无效的观点

《德国民法典》第117条适用的是绝对无效的立法例,我国正是参考的德国的立法例。主张绝对无效的学者认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杨立新教授指出,如果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规定某种行为无效的话,即就是使用绝对无效的情形,而不是再分情况区别讨论,只有可撤销行为才属于相对无效情形。撤销权人主张权利,则该行为无效,反之有效。8《民法典》对隐藏行为的规定并非不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只是依据其他法律规范亦可达到保护的目的,而不必多加赘述。《德国民法典》虽未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德国具有完善的保护第三人的立法体系,其通过在物权、债权等分编中设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特殊规定等方式弥补了这一不足。而在我国的《民法典》规定隐藏行为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条款中,其意思也是根据物权编、合同编等具体规定来解决隐藏行为的效力问题,但是我国并不具备德国那种完备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体制,所以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仍需要在立法和解释上予以解决。

(2)赞同相对无效的观点

《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规定了虚伪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出现权利外观与真正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时,如果可归责真正的权利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外观的第三人应当受到保护。9我国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以冉克平教授为代表,其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此为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德国学说和判例的发展了积极的补救办法,从而减轻第三人因虚假行为而收到的损害。然而无论日本还是我国,都欠缺像德国民法那样完善的对信赖交易外观的第三人进行保护的制度。”所以说,相对无效观点的存在是却又必要的。

本文所持的观点也是赞同“相对无效”观点,在现代我国立法体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相对无效无疑相比绝对无效更能很好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秩序。

2、第三人的界定

对于隐藏行为中的第三人,应该是指本人和继承者以外的其他任何主体。

有以下3种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10(1)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人。所谓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第三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他本身没有产生任何的义务负担。如果先前的应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虚伪表示而无效,那么第三人也不会遭受到损害,其失去的仅仅是额外的纯利益。(2)通谋虚伪表示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代理人本事是代当事人行使权力,经过当事人的授权,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史尙宽教授认为,代理人就没有自身利益可言,就不能享受虚伪行为有效的效果。11也就是说,代理人所为的行为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即便属于善意,虚伪行为的无效也不会影响到代理人的利益,所以,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3)虚假行为转移财产的当事人的债权人。当事人虚假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不会债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即使双方当事人虚假转移财产,债权人得知后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是无效的。台湾林诚二教授认为,如果虚假转移财产的当事人的债权人向法院请求确认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无效,反而更有利于债权人追回财产12。所以第三种情况不在第三人范畴之内。

四、结论

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对当代中国的民法立法体制具有重大的影响意义,立足本土,总结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和实际的司法经验,体现本土性和时代性,是符合我过当前发展所需的《民法典》。其首次以明文的方式规定了隐藏行为,取消了之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概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其实从上位法的考量上进行规定,具有进步意义,并弥补了我国在隐藏行为方面的漏洞。隐藏行为按其性质当属瑕疵意思表示的一种。关于隐藏行为的效力,隐藏行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是没有争议的,需当事人承担其中的利益和不利益。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我国虽然参考了德国在《民法典》中规定的是绝对无效的立法体制,但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相对无效的观点更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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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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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史尙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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