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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适用研究

孙祺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福建厦门 361015

摘要: 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设立有多方面的价值,可以实现财富管理与保值,可以弥补继承法的缺陷,推动我国遗嘱继承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但仍存在问题,体现为成立与生效要件不明确、信托财产属性不明、信托登记制度不全、遗嘱信托税收立法不完善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要优化完善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要是从明确遗嘱信托成立及生效要件、明确遗嘱信托的财产归属、完善遗嘱信托登记制度、优化遗嘱信托税收立法等方面展开。
关键词: 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登记制度;税收
DOI:10.12721/ccn.2022.157111
基金资助:
文章地址:https://ccnpub.com/index.php/wenzhangd-2-10729

遗嘱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在多国立法体系中广泛应用,体现出对公众遗产处置意愿的充分尊重。我国2001年实施的《信托法》中规定了遗嘱信托法律制度。2021年《民法典》也肯定了遗嘱信托是继承的方式之一。尽管我国立法中有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但内容不全不清晰,无法满足实务中遗嘱信托的需求,导致制度发挥作用有限。基于此,对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展开研究,探讨制度的欠缺不足,以提出优化遗嘱信托法律制度,规范制度适用的可行策略,构建形成完善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制度在实践中价值的发挥。

一、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概述

(一)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界定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委托他人在受托人身故后,对其生效的遗嘱信托,并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对委托人相关财产进行处分及管理[1]。遗嘱信托是针对委托人的部分财产而展开的,遗嘱信托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作为遗产管理的一种方式,遗嘱信托是建立在“遗嘱”设立基础之上的,要设立遗嘱信托首先要满足遗嘱的形式条件,要求遗嘱是通过书面形式确立的合法遗嘱。相较于其他遗嘱管理的方式,遗嘱信托管理模式具有连续性,不因受托人的改变而影响效力,使委托人的财产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与实现。

(二)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价值

遗嘱信托在国外发达国家发展时间长,接受度成熟度高,相应的遗嘱信托业务也比较完善。在我国,伴随着公民财富的积累及观念的转变,遗嘱信托也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从法律层面对遗嘱信托制度作出规定,具有积极的价值:

1.实现财富传承

遗嘱信托的基本功能是传承财富。遗嘱信托中,受托人一般是具有投资理财能力的专业人士,他们受遗嘱人所托,负责管理委托人的财富,从而实现财富的妥善保管与传承。尤其是在受益人缺乏管理遗产能力的背景下,信托不终止,受托人便可以妥善保管委托人的遗产,并使遗产升值,保障财富的传承。

2.弥补遗嘱继承缺陷

我国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且一直以来的立法都缺乏对遗嘱继承财产分配后问题的关注。时至今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有了深刻的变化,公众在遗嘱继承、身后财产管理等方面的需求日渐多元。通过设立遗嘱信托制度,可以有效弥补遗嘱继承本身的缺陷,优化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满足个体对遗产处置的不同需求。

3.降低继承成本

在我国遗产继承中极容易产生各种复杂的问题和纠纷,耗费大量的时间费用,带来诸多的问题。一方面,被继承人遗产数量多,清理时间久,影响后续的继承,另一方面,继承人数多,遗产分配中可能产生纠纷,增加了继承的成本。设立遗嘱信托制度,可以有效解决遗嘱继承中的问题,通过专业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介入,降低遗产的损耗,提高遗嘱执行的效率,降低执行的成本,

二、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2001年制定《信托法》,其中第8条、第13条对遗嘱信托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明确遗嘱信托应采取书面形式,规定了遗嘱信托应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明确了受托人另行选任的规则。2021年《民法典》出台实施,其中第1133条第4款规定遗嘱信托是继承形式之一,以原则性的规定,肯定了遗嘱信托的价值,但对于遗嘱信托制度成立及生效要件、登记以及受托人权利义务等缺乏进一步细致明确的规定[2]。

(二)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问题

尽管我国立法中已有遗嘱信托的明确规定,但已有的规定并不全面完善,意味着尚未构建形成完善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体系,影响了制度价值的实现。具体而言,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与生效要件不明确

我国立法中对遗嘱信托的规定比较简单,其中并没有明确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要件。要形成遗嘱信托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协议,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上。因立法中并没有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具体要件的规定,使得理论层面也产生了争议,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信托应当以“受托人承诺”为要件,这与《信托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遗嘱信托自遗嘱生效之时即成立[3]。要求“受托人承诺”作为遗嘱信托成立的要件,意味着如果受托人拒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时,遗嘱信托无法成立,委托人原本要信托的财产即进入到了继承法之下进行继承。显然,这是对委托人意愿的违背。可见,我国《信托法》中关于遗嘱信托成立的规定缺乏与继承法的衔接,规定的不明确不科学,与遗嘱信托制度适用的需求也难以契合起来。

在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方面,同样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受托人承诺是遗嘱信托生效的要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信托才有效。这主要是基于《信托法》的要求。但我国信托法规定的登记制度仍不健全,实务中适用也存在障碍,因此这种观点要实现并不容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人死亡是遗嘱信托生效的要件。关于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要件的不同观点,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对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具体规定的欠缺,由此也会影响实务中制度的适用,可能会因此而产生矛盾纠纷。

2.信托财产权属不明

遗嘱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分。在委托之后,信托财产是否属于委托人,或是属于受托人,在立法之中并没有做出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采取的是“双重所有权”原则,在衡平法与普通法中,受托人与受益人分别享有不同的权益,以此来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但在我国依照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能归属于一人。立法中对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没有做出规定,更缺乏进一步细致的阐释说明,导致遗嘱信托财产归属不明,产生纷争后难有妥善的处理方式。

3.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全

《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生效主义,但欠缺对登记程序的进一步明确规定。由此也导致理论层面对遗嘱信托登记生效的要件产生争议。信托财产是否登记生效,以及登记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方式展开,缺乏明确的规定,会影响实务中制度的适用。我国《民法典》明确了各类物权登记的规定,信托财产也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后才可以生效。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但对应的登记制度并不健全,如果依照不动产登记的要求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会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作用难以实现,又会进一步影响遗嘱信托制度的适用。

4.税收方面存在制约

遗嘱信托在他国的应用,可以起到合理避税的效果。要推动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要有《民法典》《信托法》的规定,也应在《税法》中有相关的规定,以形成制度适用的法律支撑与保障。但我国现阶段立法中并未关于遗产税的规定,意味着遗嘱信托本应发挥的合理避税作用难以实现。

此外,我国现阶段税法关于交易税的规定,对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适用并不友好。实务中,委托人通过签订遗嘱信托协议的方式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的过程中,需要交纳交易税。在信托存续期限届满,受托人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遗产受益人时,也需要交纳交易税。这就意味着在遗嘱信托中对于同一信托财产要征收两次交易税,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双重征税的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势必会大大影响遗嘱信托制度适用的积极性。从域外做法来看,对信托实行单一税制是普遍做法,这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三、完善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从立法方面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以发挥出制度的优势,有效执行遗嘱人意愿,实现财产的科学管理,规避矛盾纠纷。

(一)明确遗嘱信托成立及生效要件

遗嘱信托的成立,是否建立在受托人承诺的基础之上,以受托人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是存在争议的。综合考虑制度的特点及实践的需求,应当将遗嘱信托的成立作为单方的法律行为,并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成立的要件[4]。依照《信托法》的规定,遗嘱信托中,如果受托人拒绝受托,委托人可以选择其他受托人。也就是说,遗嘱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作出的真实意愿表示为标准,在委托人有了遗嘱信托的意愿并作出意思表示后,符合法定的其他要件即可以成立。即使受托人未承诺,也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委托人可以另行选择他人作为受托人,直到找到合适的受托人。在这一过程中,委托人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处分权也能得到保护。

遗嘱信托的生效,应当以委托人死亡为要件。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在立遗嘱人死亡之时遗嘱即生效。同样,遗嘱信托也应在委托人死亡遗嘱生效时即生效。这样的设定更符合继承法律制度的特点,也能使遗嘱信托生效的时间更确定,可以实现与继承法律法规的衔接,利于实践中具体操作的展开。

(二)明确遗嘱信托的财产归属

结合我国民法典“一物一权”的规定,考虑到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应当在立法层面明确遗嘱信托的财产归属,以确保受托人在约定范围内实现对财产的妥善管理,更好地保障委托人意愿的实现。具体而言,遗嘱信托法律关系解除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应当按照下列顺利进行:首先,依照遗嘱信托协议约定的相关受托人作为财产归属权利人,以与委托人意愿契合;其次,未明确财产归属人时,由受益人或继承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再次,如遗嘱信托协议中未制定财产归属人,且相关归属人均不存在时,财产归继承人所有,这也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要求。

(三)完善遗嘱信托登记制度

立法层面,应当结合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特点,单独规定遗嘱信托登记制度,以与普通的信托登记区分开来,体现出立法的针对性。可以考虑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对遗嘱信托的实施细则进行详尽的规定,在具体内容设定中,考虑到信托登记的基本要求,也要衡量遗嘱信托的特殊性,以便于从立法角度实现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为实践中遗嘱信托登记的展开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考虑到遗嘱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在信托财产登记上,应当要做出具体的划分,区分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并结合财产类型明确登记方式,细化登记明细,体现出遗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建立起健全完善的遗嘱信托登记制度,理顺登记目的、登记范围、登记机构、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等,可以推进遗嘱信托实现规范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优化遗嘱信托税收立法

要推动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优化,实现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完善税收立法也成为必然选择。为避免遗嘱信托财产双重征税现象的发生,可以考虑设立单一税收体制,对信托机构不再征税,而是要求受益人缴纳所得税,由实质获益的受益人纳税,契合“谁受益谁交税”的原则,更符合公平公正的理念要求,规避了遗嘱信托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也有利于遗嘱信托制度在实践中的有序运行。

结语

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设立具有积极的价值,可以实现对信托人财产的妥善管理与处分,可以实现财富传承,可以弥补继承法律制度的缺陷,也可以降低继承成本。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但仍存在问题,体现为成立与生效要件不明确、信托财产属性不明、信托登记制度不全、遗嘱信托税收立法不完善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要优化完善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要是从明确遗嘱信托成立及生效要件、明确遗嘱信托的财产归属、完善遗嘱信托登记制度、优化遗嘱信托税收立法等方面展开。以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优化,为实务中遗嘱信托的规范有序展开提供依据,切实发挥制度价值,实现各方主体权益的维护保障。

参考文献:

[1]沈倩. 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和完善研究[J]. 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36(4):37-44.

[2]徐国栋. 《民法典》规定的遗产信托的罗马法起源,比较法状况和我国适用[J]. 盛京法律评论, 2021(1):3-31.

[3]靳岩岩. 遗嘱信托制度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J]. 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 35(4):54-61.

[4]王利, 郑自彤. 我国遗嘱信托立法的不足及完善路径[J].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21, 37(5):52-58.

作者简介:孙祺皓(1996年11月5日)男,汉族,山东胶州,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五级法官助理,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