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5月6日,某华润公司与某隆公司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华润公司根据某隆公司需要将其指定地块修建物业供其开办超市,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且无论损失多少,双方均不得向人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华润公司按照某隆公司提供的规划设计图纸等要求对指定地块进行了开发建设,对于预验收中某隆公司提出的问题也是积极整改。2016年2月以来,某华润公司连续发函至某隆公司,表示租赁物业已基本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请某隆公司进行联合验收交接,但某隆公司迟迟不正式验收、接收该租赁物业。2016年8月,某华润公司致函某隆公司正式解除和终止合同,并表示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
1.违约金调整权是否可以事先约定放弃
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仅仅是规定了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减,但是对于违约金调整权是否可以事先放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调整权是法定的诉权,不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被排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以实现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之间的平等。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属于意思自治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方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明确表示放弃调整违约金,这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约定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当事人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约定有效。
2.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适用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为原则,在弥补损失的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是为了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分高或过分低的违约金,从而避免利益失衡,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明显过低,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当事人履约及获益情况,不应排除实际损失,而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违背了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故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无效。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当事人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客观上,双方出于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双方均同意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对本协议所约定违约金、赔偿金予以调整的权利。”该约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形式而言,也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主观上,某隆公司并没有利用任何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与其订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都是对方出于自身商业利益而自主作出的商业决定,因而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二、对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效力认识不足
(一)未明确违约金调整权的性质
违约金调整权是否可以事先约定放弃,关键在于其性质,学界目前主要存在“诉权说”、“请求权说”和“形成诉权说”三种观点。
“诉权说”认为违约金调整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具有公法性质,当事人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因此,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约定无效。然而,此种观点只看到了违约金调整通常需要经过诉讼,而以程序性权利予以展开,忽视了违约金调整权实质上是私法上的实体性权利,若违约金调整权是一项诉权,为何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就有效了,此种观点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请求权说”认为违约金调整权本质上属于请求权,原因在于不管是请求增加或是减少违约金,从法律表述的“请求”二字可以看出,仅仅有单方的请求,并不直接发生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律效力,因此违约金调整权并非形成权,而是请求权。但是,请求权是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请求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而我国《民法典》585条第2款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的对象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由此可见,认为违约金调整权是请求权难有说服力。
“形成诉权说”认为违约金的调整是对既定违约金的一种变更,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与实现,无需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本质上是形成权。但该形成权区别于普通形成权,其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因而被进一步界定为形成诉权。本文也认为违约金调整权是形成诉权,尽管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不能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违约金的调整也不依赖于另一方当事人,而是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权利就属于程序性权利,从作用原理上看,其类似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其并没有改变形成权的本质,只是需经诉讼方式行使,因而仍是具有私权属性的实体性权利。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经过反复磋商衡量,对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有着清晰的认知,该条款的产生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事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二)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社会公平与正义是民法的价值取向,亦是民法的精神体现,《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秉承公平观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主要表现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对应性上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合理性上。在某华润公司诉某隆公司案件中,合同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并非排除其中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其责任,而是双方当事人均放弃违约金调整权,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磋商衡量时,双方当事人是想积极履行合同的,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500万元,是对违约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性安排,因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另外,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是促进交易,在市场经济交易中,强势当事人在选择合作对象时,往往在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上有更大的优势,反而是比较弱势的当事人在交易条件的选择上空间较小,故而才期望约定较高的违约金并约定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来防止强势方肆无忌惮的违约。由此可见,公平是相对的,合同当事人为了获得交易机会而自愿事先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条款并非是不公平的体现,相反这不仅是对弱势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也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若一味否定事先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效力,反而容易挫伤合同双方履约的积极性。
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有着密切的交叉联系,彼此之间相互包容、相辅相成,自愿是实现公平的条件。尽管每一个人对公平的理解有偏差,但只要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是合理的,约定的违约金也是可接受的,那么就实现了合同公平,正如法谚所说“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另外,若认为事先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无效,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仍可以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而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无异于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由守约方分担,不仅对守约方不公平,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的发展。
三、统一对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效力认定
(一)明确违约金调整权的性质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赋予了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若仅仅关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而忽视隐含在违约金调整制度中违约金调整权这一基础权利,将会导致司法对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效力裁判不一。由于对违约金调整权的性质认定不清,使得部分法院在司法裁判时更加侧重于对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干预,尽管人民法院在违约金调整权的行使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但更应该关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用了“可以”二字来表述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也可以不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就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根据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可以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故而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人民法院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约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案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约定的效力问题裁判不一,其主要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权的性质认定不明确,导致同一问题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极大地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因而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违约金调整权的性质都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不仅有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准确地适用法律,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二)最高法选取指导性案例作参照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加之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语言模糊或者概括不祥的情况,为法官统一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因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能够起到明确具体的弥补法律条文模糊疏漏的作用,法官可以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对一些疑难案件进行公正高效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选取一个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纳入指导性案例,明确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效力问题,法官可以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对该类案件进行统一公正的处理,能够有效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毕竟,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约定的效力问题,而事先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承认其效力还是否认其效力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有着极大的差别,因而随着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不断出现,法官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理清思路,及时学习借鉴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从而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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