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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退休再就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韩美艳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摘要: 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衍生出了新的用工形式——退休再就业。区别于传统用工形式,老年人就业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实践中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权益保障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之一。
关键词: 劳动关系;劳动权益保障;退休再就业
DOI:10.12721/ccn.2024.157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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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休再就业的概述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退休是指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便可以退出劳动领域,依法享受国家与社会为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必要保障。

目前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中,涉及退休再就业法律性质认定的规范不多,实践中多采用《民法典》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进行法律规制。我国现有关于退休再就业的问题已经有所涉及,散见于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文件与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当中,但在总体上呈现出了效力层次较低、内容较为零散且缺乏系统性的特征。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均未对退休人员再就业进行界定,而《劳动合同法》对退休人员退休后是否准入就业市场也没有进行规制。立法的缺失导致各地法院观点不一,实践中适用法律困难,不利于保障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发挥“银发红利”。

二、退休再就业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现行劳动保护体系都是以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为前提,而退休人员由于已经退出了正式的劳动市场,往往被视为非劳动者。劳动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体现了劳动法所具有的人文关怀,退休再就业人员也处于劳动关系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亟需法律加以保护。基于此,我们应当对退休再就业群体的主体资格予以承认。

对劳动者身份的认定争议大致源于两方面,即年龄和社会保险待遇。从年龄来看,国际通行惯例并未规定劳动者的最高年龄限制,我国退休制度中也仅仅规定了退休的最低年龄限制;从社会保险方面看,在我国人口老龄化日益加重、劳动力出现结构性短缺的国情下,退休的权利属性日益显现,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仍有权参与劳动,达到退休年龄更多意义上代表劳动者取得退休待遇的资格,并不意味着其主体资格的丧失。现实意义上说,劳动者取得了退休资格不代表其真正实现了“老有所养”,取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再就业的需求也不容忽视,拥有社会保险待遇也不应成为其享有主体资格的障碍。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退休再就业群体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享有工伤待遇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各级法院的裁决也不尽相同。对退休再就业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我们可以转化为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三、退休再就业用工关系的法律属性

由于退休再就业群体并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往往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理论界也针对劳动者是否具有主体地位进行了探讨,虽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多年来形成了许多有益的探讨,大致可以分为绝对性学说和相对性学说两类。

众多学说中,较为合理的是“特殊劳动关系说”。此学说认为,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标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关系,应依据劳动法有关劳动保护、工作时间、最低工作等标准的规定进行规定,并对退休人员在年龄、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进行了说明,主张在劳动基准待遇方面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则由双方协商进行约定。

此种学说跳出了传统的认定法律关系的思维定式,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非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将其作为特殊用工关系处理对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现状进行了倾斜保护,同时兼顾了利益平衡,较为中肯恰当。

四、退休再就业群体的劳动权益保护

目前我国针对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者性及其用工的法律性质等基础性问题上立法规定的模糊与态度的不明确,致使了实践中理解偏差的产生,退休再就业人员难以得到立法的统一保护,其应享有的劳动权益也处于了悬而未决、飘忽不定的状态。基于实践需要,国家迫切需要采取措施维护退休再就业群体的劳动权益,以维护社会公正,缓解社会矛盾。本文针对退休再就业群体的劳动权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退休再就业人员法律地位

“倾斜立法”和“保护弱者”是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的两个方面内容。基于此,更应该保障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其法律地位,使其权益能够依靠法律受到保护。只有把退休再就业人员界定为劳动者,才能更大程度上保护其权益。所以,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其相关的条文中,规定退休人员再次就业的劳动者的法律地位。

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赋予退休人员的劳动者主体地位,将其纳入劳动法保护体系之内。这样,退休人员在再就业过程中就可以享受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包括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等方面的权利和保障。同时,也可以避免退休人员因为年龄、健康等因素而受到雇主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二)明确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一种权力关系,用人单位通过对劳动者的控制来实现其经济目的。因此,只要一个人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即遵守其规章制度和工作安排,并且承担其经营风险和责任,那么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即纳入劳动法进行保护。若用人单位与再就业人员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作为弱势群体的再就业人员只能受到民法形式的平等保护,显然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反,劳动法对劳动者实质保护的前提是二者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出台相应立法对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显得尤为迫切。

(三)完善退休再就业的相关配套保障措施

实践中关于退休再就业群体的相关规定过于零散,缺乏系统性,这种低效率的调整必将导致关于退休再就业的配套措施建设滞后于立法规定,因此,完善退休再就业群体的配套保障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针对性的设置最低工资制度。目前我国退休再就业群体中低教育水平的农民工占比较高,这部分群体再就业主要是为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最低工资标准的设置较为合理的保障了其基本的生存,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拥有退休金无生存压力但为了实现自身价值等原因再就业的群体而言设置最低工资标准也有利于保障其劳动权益。基于社会公平的考量,由于退休再就业人员自身的特殊性,可以酌情考虑将其最低工资标准略低于青壮年劳动者,给予聘请退休再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相应的税收优惠以鼓励其聘请高龄就业者。

另一方面明确高龄就业者最长工作时间限制,同时明确其禁止从事的行业。由于退休再就业人员在身体以及精神等方面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禁止从事的行业进行规定,对于超出劳动者承受能力范围,有可能造成其人身权益严重损害的高温、高空、有毒、有害行业,应严格禁止。

参考文献:

[1] 鲁晓明:《老龄少子时代之高龄者就业制度》,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2] 程杰、李冉:《中国退休人口劳动参与率为何如此之低?——兼论中老年人力资源开发的挑战与方向》,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3] 李娜:《退休再就业人员工伤损害赔偿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20年第3期。

[4] 王健:《高龄劳动者就业年龄歧视之禁止:美国经验与本土建构》,载《社会保障研究》2022年第6期。

作者简介:韩美艳(1998-),女,壮族,山东烟台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