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商法的建立及完善,是社会经济水平不断发展的结果,在崭新时代背景下,探究社会经济背景下民商法的变化及发展,对于把握民商法的现实应用意义,促进其在市场经济中的深入推进,进一步彰显其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效果,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本文结合民商法的内容,对社会经济背景下民商法的变化及发展进行了分析。
一、民商法的总体变化趋势
当今高新科技引起的新一轮工业革命,导致社会功能趋于急剧分化,社会特定化的程度与以前不可同日而语。社会整体要求的方式和特点也与过去有了重大差异,社会发展促使了各种意义层次更为深入的分化,这些意义层次在整体上使得期望结构更加复杂和灵活。此时的社会分工不再是一般意义的劳动分工或产品分工,而是成为一种价值链意义的阶段分工,社会经济组织模式不再是简单的规模经济的集中主义,而是系统功能整合下价值关联的分散主义。再加上金融创新的发展、商业服务模式的变化、消费需求的丰富,社会经济的复杂程度无与伦比。近代启蒙思想家心目中的以纯粹个体化交往为中心的市民社会基础已经越来越远,现实社会结构在功能分化的基础上产生了十分复杂且易变的特点和需求。这种社会基础变化对于现今民商法提出新的要求,即必须同时具有两面性:必须更加能够兼顾社会功能分化日趋细化,所导致的私人之间更为细腻且极具个性化的独特需要,且又必须充分兼顾契约当事人所置身的社会耦合之网所提出的体制性要求。
由此而论,既要走向私人更加个性化的深度,又势必走向私人之间更加进行社会合作的高度,就后者而言,势必突破私法关系的私人绝对性,甚至突破传统的公私二元区分模式的上位结构。具体来讲,在一方面,导致民商法适用及其发展指向特定化。如杰弗里索尔(Geoffrey Sawer)所说,法律发展的趋势并不是指向一种一般化和形式上的简单化,以及相伴随的一种僵化——耶林和惹尼曾对此提出过反对;它指向的实际上是一种没有安排好的概念的复杂性和特定性。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由于社会已经具有了极度的复杂和结构流动性,他们进行的就只是对规则调整以使其与社会形势相适应。但从实践者的角度来看,其或者意味着极度的特定化,这一特定化会有损于一种一般的社会意识。在另一方面,社会功能的分化,同时导致民商法对社会系统整合和社会关涉性义务的不断加强。如卢曼所见,进而,各种意义层次都必须被看成一个整体,并相互关联。这些意义层次相互假定了各自的存在。例如在设计和评价程式时,就必须假定价值的制度化。不过,反过来也是如此。可见,在此存在社会系统整合要求,就不适宜再以单纯孤立化的市民社会观为基础,而不得不转向体现进一步分化需求和加强社会协作的社会整合的市民社会观。这种社会系统整合不再是集中主义的,而是以保持各个系统独立为基础的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或系统整合。从社会整体来看,原来的纯私化就可以开展的关系,现在演变为由存在的无数个功能分化的社会子系统支持的相对独立、彼此又发生结构耦合的复杂社会关系。
二、民商法的原则发展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确立了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著名的四大原则:人格平等、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近年我国民法典虽然做出了一定发展,包括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修补,但是总体上并未动摇上述四大原则的基本框架。近现代民法的这一原则体系,其基础正如上面所分析,是单纯的个人-个人平等自由关系观念和相对简单市场经济道德法律理念的表达,旨在维护以尊重个人理性尊严为起点的经济自由主义和人格平等主义。现今社会基础发生了剧变,当代民商法的社会经济结构基础情况已经很有别于此前民商法的社会经济结构基础情况。这种要求,不再只是过去的那种简单劳动分工基础上的一般社会团结要求,而是社会系统功能分化及其系统整合要求。
在有些领域,甚至由于系统功能独特性,导致了基于经济管制、社会公平或市场安全的管控或监管要求。例如,从世界范围看,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考虑到其具有产业重大更新的价值而又需要经历孕育过程,一度受到严格准入管制的规制;金融服务领域目下正在经历不断创新,但由于其涉及金融信用这种尤为复杂的系统功能问题,也不同程度地受到高度管制的要求;还有现代消费产品领域,各国均以一种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视角对其做出规制要求等等。这些都从整体上导致传统民商法原则基础受到动摇。传统的平等、自由、责任等主观性极强的价值体系经受着时代调整,公平、安全这些更具社会客观的价值凸显重要作用。
三、民商法结构特点的变化
传统民商法的另一个重大变化是其结构形式方面。按照近代个人理性化观念主义的布局,法律通过主体角色加以结构安排,但是在今天,由于社会功能分化导致了一个个功能系统高度整合的要求,民商法结构形式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这种挑战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一是从立法角度来讲,那种以“主体角色”为出发的公私区划基础被认为日益模糊,相反社会系统功能法的理念正在发轫。私法之中有公法,公法之中有私法,越来越不罕见。例如,现行侵权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应对日益增加的社会风险的重要工具;而合同法或者商法也成为许多商业特许制度的温床。从这个意义上说,民商法从纯粹私法不断向行业私法分化,这些行业私法不再以角色为关注,而是关注有关领域的系统功能,在规范技术上体现出公私综合的特点。例如矿业法、林业法、渔业法、海洋法、土地法、民用航空法等等行业法律的出现。
二是从民商法相互关系来说,那种因主体角色而区划的做法日益淡化,立法更关注因功能的区划,产生大量的功能意义的法律定制,观念民商法正在向功能民商法转变。过去,在主体区划的基础上,形成了所谓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模式,但从本质上来说,这两种模式彼此之间的差异性并非想象的那么显著,最终二者或多或少都要在实际上投射到某些功能区划上,进而形成特殊规范。时至今日,民商法越来越关注因商业功能分化而提出的商业诸功能系统的规范问题。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信托法、商业登记法等都是在这种意义上得到极大的促进。当前的互联网金融规范结构,更是呈现这样一种基于功能规范的要求。
三是从民商法结构层次来说,产生体制私法—机制私法—自治私法的多层次结构特点。一方面,体制私法越来越退到教义领域,逐渐限于充当对私法主观价值的宣导作用,成为私法纲领。另一方面,机制私法风起云涌,它们主要以单行法的方式面世,体现一个个私法具体子系统的政策功能要求。
结语
民商法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健发展的法律基础,其建立完善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社会经济背景下民商法的变化和发展进行探析,应结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强化民商法与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之间的联系,切实彰显民商法的重要应用价值,充分发挥民商法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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