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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性质探究

刘诺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要: 相较于过往的民事法律体系,《民法典》加强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领域,侵权人除了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权利要担责之外,对于生态环境本身的侵害也要承担修复责任。关于这项责任的法理基础,有的学者归结为环境权理论,有的学者运用生态义务与生态权利来论证,但都各有其不足之处。本文总结了学界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研究,提出了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其实就是对人类生态权益的侵害赔偿责任,在侵权损失救济完全补偿原理中可以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民事法律体系的法律定位寻在合理基础。
关键词: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环境利益;恢复原状;侵权赔偿救济
DOI:10.12721/ccn.2021.157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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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34条在运用民法规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方面提出了一大亮点,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纳入环境破坏责任之中,要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于这项首次出现在《民法典》中的新责任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也展开了一些探讨。本文梳理了学术界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法理基础的探讨,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问题,尝试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民法体系中的合理定位提供论证。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发展

行为人在破坏生态环境时承担修复责任在我国并不是一项全新的尝试,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律探索早已有之,最早可以追溯到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中确立的土地复垦责任,这可以说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最初表现形式。虽然土地复垦的最终目的是要保持耕地面积不减少,但是从形式上来说,也属于对生态环境的一种片面的修复。后来,《水土保持法》的第六章中规定到了水土流失后的专项治理及其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章中规定了已造成海洋生态系统破坏要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七章责令污染者应当限期改正气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以及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4条规定的将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擅自放归野外环境要承担限期捕清动物的责任。以上的规定主要是运用“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来确定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在表述上使用了具体的修复手段,这些都是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中,首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方式,这表明生态环境恢复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性已经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

2015年最高人民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当事人可以请求被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2017年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特别提出,要首先通过明确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机制,来依法确立政府对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责任,同时明确了对生态环境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导致不能恢复后的以替代返回式修复。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颁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提出强调要全面落实我国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要求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环境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取向。

在民事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法》曾经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但是救济对象仅包含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将对环境的侵害排除在外,这也是符合《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限制的合理设定。《民法典》将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更为科学精细合理的划分,不仅包括还环境侵权责任,而且进一步增加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也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一次被规定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民事救济基本法中,表明了立法者认识到之前的法律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的状况。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保护责任体系的进一步确立也必然标志着中国民事立法已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治理提升到同样的高度,试图通过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用民法这一私法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也打破了之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遵循私法救济私益、公法救济公益的简单二元化路径,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和解决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极大地推动了国家环境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理基础之议

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发展过程可以充分看出,我国近年来的生态环境修复有逐步从单纯的行政法律治理为主向私法治理与公法治理并举方式发展的良好趋势。早期的有生态环境修复意义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被国家规定在一些有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中,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民法典》创设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将其作为侵权损失赔偿的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理论对民事领域而言也是一个新的理论,为了更好地认识民事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必须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理论依据加以研究。在《民法典》的第1234条中规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为“侵权人”,这里的“侵权人”指因损害了何种权利或权益而被法律规定的修复责任主体,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理依据。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理基础之“环境权说”

有的学者基于环境权理论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针对的是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而导致的环境介质本身的不利改变和环境功能退化。生态环境损害中受损的是环境权,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保护的重要对象是区别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环境权,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围绕环境权这项权利基础展开的法律关系。但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同时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有很强公共属性的公法权利,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权益的范畴,环境权不能被只调整私权益的民法所调整,所以在民法典中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破坏了民法典建立起来的严密逻辑体系。也有学者提出应该通过立法手段,将环境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用侵权法中的污染损害责任来救济受到侵害的环境权或环境权益。

但笔者认为,环境权理论无法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环境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全体自然人,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不能被归结到某个具体的民事主体身上,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既涉及到人类整体利益,也涉及到代际利益,这些利益无法纳入侵权责任的范畴,这一观点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立法现状相矛盾。况且环境权学说本身充满了争议,关于环境权是否存在、存在的客体、主体的界定等问题都未达成共识,将其作为产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理论基础,现有的环境权学说并不能够提供充分的理由。

在当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责任的实际承担方式有两条实现路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张环境权存在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既可以单独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民事权利基础,也同样可以独立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法律规定的环境行政机关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基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运用公权力社会保障功能的体现,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并非是维权诉讼而是执行诉讼,不需要实体权利的基础[]。因此,无论是要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主张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请求侵权人主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都无需以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环境权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基础的理论不具有说服力。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理基础之“生态义务与生态权利说”

有较为系统的研究成果表明,有的学者基于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认为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是以行为人违背生态义务或者侵害他人生态权利造成生态损害为前提的,生态义务和生态权利能够为民事主体的生态修复责任提供理论基础。这种观点把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生态义务置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上,无论是行使民事权利还是履行民事义务都不能违背生态义务。但生态义务从何而来,学者采用企业社会责任这种充满争议的理论来进行论证,说服力实在薄弱。

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需要经过立法的过程,我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绿色原则,但是并不能为生态义务说提供法理学上强有力的论证。民法是典型的调整私权益的法律规范,如果运用民法来证明生态义务的存在,那么生态义务也属于私法的范畴,与其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相违背。更何况,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在于指导民事行为的实施,是实施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其本身不能设立一项新的民事权利义务。也有很多学者甚至突破了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思维框架,认为存在生态法律关系,生态权就是生态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特定权益和特定权能,是可以选择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或限制他人为一定行为的资格。这实际上是将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到生态环境保护的部分抽象出来了,并非创设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自然也无从谈起产生一种新的权利和义务。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环境利益修复作为法理基础

现有的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理论都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为其寻找理论来源,笔者认为应当从其产生路径探究背后的法理基础。

在《民法典》中,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并没有采用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的传统说法,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两类主体:“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关于“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这两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有部分学者还认为,《民法典》中采用的是“国家规定的机关”的表述是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方案》(以下简称《赔偿方案》)相承接的,指的是地方人民政府。笔者个人认为,这是仅仅说明了“国家规定的机关”中的一部分,因为《赔偿方案》限定的请求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并不包括检察机关。但由于在一些现实的司法领域实践的具体案例中,检察机关经常通过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方式承办大量的生态环境案件,这显然说明“国家规定的机关”还应当包括检察机关。而人们对这个“法律规定的组织”在理解层面就不存在什么重大的争议,其就是指能够提起相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能够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在现代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结构中,环境司法侵权审判的路径有两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地方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环境公益组织和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两类诉讼都属于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中都可以包括要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难发现,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的具体范围,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权利主体的进一步整合。但是这两类主体能够为生态环境损害主张救济的原因,仍需进一步探讨。

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产生路径来看,无论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后的救济途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既可能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也会对生态环境自身造成损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行了划定,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由于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造成的个人人身、财产的损害,由环境侵权责任调整。由此可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救济的是区别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外的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这种损害就是环境利益的损害。

法学学科的任务是追求人的利益,其服务对象也是人,因此理解法学学科中的生态环境,必须以人类为中心。环境法学领域的学者普遍认可生态环境具有双重属性,其既具有作为物质财富的来源、提供生态产品供人类使用而体现的经济价值的属性,也具有提供生态服务功能为满足人类美好生存需要的生态价值的属性。在这两者中,经济价值的永续供给依赖生态价值的存续,过度攫取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而不对生态价值加以保护,最终会导致经济价值的枯竭。

以我们人类为基本中心来理解生态环境提供的这两项价值,就是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一个人正常生活的人身利益需求和财产利益安全保障需要物质和能量的满足,即人类享有环境利益,这是以人类为中心理解生态环境最重要的功能。环境利益是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满足,环境利益的主体是人,客体是良好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提供环境利益的功能,又被称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所有主体都有环境利益,虽然这项权益并不是排他的,但这项权益确是绝对的不可被侵犯的。这项利益是以人类为中心研究人与环境关系而得出的结论,属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也是民法的保护范围。《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侵犯,环境利益既非人身权利也非财产权利,属于民法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除了与受损害生态环境直接关联的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失之外,其他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也受到了损失,此时行为人侵害的,就是其他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之争

根据《民法典》的立法逻辑,各分则编要符合总则的各项规定,在总则中并没有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最接近的是恢复原状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能否与恢复原状相对应,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

恢复原状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间的纷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环境侵权解释》)发布时,就已经初现端倪。《环境侵权解释》规定原告可以提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可以针对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责任。这里就不禁产生一项疑问:原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这一诉求是否被支持了?2016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审后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总则》草案曾经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使之与传统的“恢复原状”并列,但经过了会议再审议后又删除了“修复生态环境”一项,最终也没有将“修复生态环境”纳入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从多次的删减斟酌能够看出立法者们在这个问题上的慎重,反映出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之间的关系确实难以把握。《民法典》颁布之后,在侵权责任编中正式确认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首次被明确规定在我国基本法中,也激起了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又一轮争辩。

(一)现有学者观点

学者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些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非恢复原状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两点理由,其中最主要的理由就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针对的是公共利益的救济,不能被纳入民法对私权益的救济范围之内;其次就是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特殊性,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基本不存在完全恢复的可能性和技术性,就无从谈起生态环境修复。有的学者认为,恢复原状是实现生态环境物理状态和功能的恢复,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考量受损害生态环境的可修复性以及技术水平、技术成本等因素后的生态化表达,二者无论是救济对象、恢复标准、救济方式还是归责原则上,都有较大的差别。恢复原状是基于过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强调的重点在于补偿受损法益,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强调行为人具有过错,其根本目的是要平衡公共利益,更能体现公益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该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也有些学者认为,生态修复不同于生态恢复,其不仅强调还原到原状,而且更强调在修复的基础上对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单纯的恢复原状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应该将生态修复责任规定为一种单独的责任承担方式[]。魏旭认为生态修复的对象是有别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环境权,其以环境公共利益为目标,并非民法调整的私权益,因而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在救济对象和责任性质上大有不同。

而另一派学者则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不足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其是恢复原状责任在环境领域的一种体现。有学者单纯从《民法典》的体例设定上出发,认为在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包含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因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能作为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吴一冉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为实现维护受损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而对恢复原状责任的具体化,并没有创设一种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在这两种观点之外,还存在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可以被总结称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否定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强调生态与环境是两个内涵迥异的概念,二者不可以笼统地混为一谈,根本不存在“生态环境修复”,更妄谈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吴鹏从生态系统的角度出发,认为生态系统具有动态性和物质存在与发展过程不可逆性的特点,其范围十分庞大,不仅包括自然生态系统,而且也包括社会生态系统,一旦被扰乱发生变化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了。生态修复是利用该人工手段对生态系统进行的有益改造,而非恢复原状,也非污染防治。

因为目前我国官方法律文件不将生态与环境进行严格的区分,二者保护的目的都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并鉴于本文的写作目的是对《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进行探究,因此在概念用语上采用官方文件中的表述,而不对“生态修复”与“环境修复”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在上述观点中,笔者更加赞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恢复原状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一种具体表现,具体来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是在完全填补规则下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

(二)“恢复原状”的理论回归——完全赔偿模式下侵权损害的救济

恢复原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体系中实现矫正正义的一项重要手段,包括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恢复原状理论,广义的恢复原状是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救济的恢复原状,狭义的恢复原状是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其中,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一起构成了损害赔偿的两大方法,在与金钱赔偿的关系上,恢复原状具有优先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赔偿损害时,侵权人可以要求金钱赔偿以代替恢复原状。”从该条文中可以发现,损害赔偿的首选是通过恢复原状来恢复权利人权益的完满状态,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财产领域,也包括其他非财产领域。只有当恢复原状无法对完整利益进行填补时,才会考虑用金钱赔偿来填补受害人的“总财产差额”来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利益。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包括限制赔偿模式与完全赔偿模式两种。限制赔偿模式主张按照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并以可预见的损害为限。完全赔偿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标准,而不论侵权人主观过错与否,完全赔偿模式从客观事实角度出发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是完全赔偿模式,法国完全根据损害来确定赔偿的范围,日本在民法典施行后民法解释论受到德国理论学说的支配性影响,也接纳了完全赔偿模式,我国台湾地区也要求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要承担恢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的责任,并且对人格权益的损害同样可以适用恢复原状。

在完全赔偿模式下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的恢复原状,包括“返还财产”、“修理、重做、更换”、“重新购买同种类且价值相等的物”等众多形态。但我国在早期学习域外立法时,将“返还财产”、“修理、重做、更换”都抽离出来,成为单独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偏离了其作为损害救济原则的本意。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都是采用了这样的立法形式。这意味着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恢复原状”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其内涵变得狭义且简单了。甚至形成了我国传统民法思维模式下,“恢复原状”只能指“当所有权人的物被非法侵害而损坏时,能够修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在物的毁损之外的其他侵权的领域,恢复原状都没有用武之地。这实际上是将对狭义的恢复原状的理解,按照这种思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要被解释为恢复原状在环境领域的表现,确实有一定难度。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完全赔偿模式下恢复原状侵权损害救济的生态化表达

我国民法体系中所包含的恢复原状,虽然在表达上相同,但在性质上体现为不同的类型。既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体现在《民法典·物权编》和《民法典·合同编》,也有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恢复原状,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侵权责任中的“等”上。我国没有单独设立损害赔偿法或侵权法,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填补的任务被归于侵权法,因此恢复原状也应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损害救济原则。就我国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范进路而言,更倾向于完全赔偿模式,赔偿范围的多少完全按照损害的多少来确定,侵权人的过错与否不在考虑的范围内。

自《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迄今为止之的6个月中,以《民法典》第1234条为依据、诉讼请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案件共有4件,相关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土地复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恢复原状,法院判决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形式包含了土地复垦、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补植补造并管护。可以看出,法院判决中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体现是以具体的环境要素修复为承担方式,但并不仅限恢复原来的环境的物理状态。例如土地复垦并非单纯指对土壤面积的复原,而且也包括对土壤种植能力、土壤质量的恢复。补种补植如果理解为是对植被的恢复原状的话,在判决书中着重强调的管护则明显是对植被提供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的体现。从司法判例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外延不仅限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其更像是传统大陆法系中作为完整补偿规则的恢复原状的生态化的体现。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如果要实现对受损利益的完整填补,环境利益的损失必然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侵权人通过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修复,使得环境利益的完整性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才能算是实现了损害的完全赔偿。在完全赔偿模式之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是同质的。

有的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直接作用对象是生态环境,而恢复原状是对民法上的物的恢复,生态环境与物不能等同,无法将生态环境受损纳入民法上物的完整性受损的范畴。这种理解将恢复原状完全限定在物权范围内,是将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和作为侵权救济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混淆了。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具有独立性,仅能适用于物权保护的领域,而作为完全赔偿模式下侵权损害救济的恢复原状,不仅仅指的是对物的原状的恢复,而且也可以适用于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场合,凡是属于侵权行为的场合,适用“恢复原状”都可以找到合理性。例如第286条中规定的“恢复原状”,就不仅限于对物的物理状态的修复,更多的体现的是对“生活状态”的恢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作为侵权救济的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并非是对物权的修复,其实质是对受损环境利益的救济。

四、结语

《民法典》将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侵权责任编中单独列出,其意在突出生态环境修复的特殊性。生态环境是一个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整体,一旦遭到破坏,对其进行修复就涉及到对整个系统各个要素,综合性的修复才能使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尽可能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进而使人们从良好生态系统中获得的环境利益恢复完整。但不能因为存在这种修复上的整体性、复杂性,就要设置一项单独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也能在保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特点的前提下为其找到合适的理论基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是对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对于环境利益的赔偿救济手段,其是大陆法系完全赔偿模式下作为侵权损害救济方式的恢复原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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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诺(1998—),女,汉族,山东烟台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①《民法典》(2021年修订)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