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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黄思铖

湖南文理学院芙蓉学院法学1601班级

摘要: 本文简要阐释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基于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物权说四个维度针对其法律性质界定做出了详细论述,并围绕基于合同约定纳入物权范畴、确定适格主体与归责原则、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明确执法部门与管辖权等层面,探讨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路径,以期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法律
DOI:10.12721/ccn.2022.15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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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在现实社会中的渗透催生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兴财产类型,《民法总则》第 127 条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私有财产属性做出了明确界定,但在民法现行立法层面仍未落实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由此引发了司法适用上的困惑。对此还需注重在民法中寻求适宜的法律规定,为保障民事主体权益、维护网络产业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与实践价值。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分析

1.1 基本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虚拟财产,在广义上指以互联网为媒介、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能够为人所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产生利益关系的物及其他权利,包括网络账号、电子邮件、发表于网络平台的作品、数据、照片等;在狭义上特指在经营网络游戏账号过程中产生的角色、货币、装备以及账号本身等一系列能够为玩家掌控的游戏资源,是一种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新型财产。

1.2 具体特征

其特性包含三方面:一是虚拟性。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最本质的特征,主要以计算机技术为载体、以数字化手段为依托,对现实事物进行模拟与仿真。二是合法性。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具有合法性特征、受法律保护,倘若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到他人所有的虚拟财产并据为己有进行使用,这种违法行为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三是排他性。排他性是指除权利主体外的其他人在未经权利主体许可的情况下,不享有对该物的权利。四是时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环境,其存在时限依赖于开发者对虚拟财产的预设。

2、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

2.1债权说

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业务提供商与消费者间具有合同关系,提供商在接收到消费者支付的费用后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网络虚拟财产,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相应对价,因此提供商与消费者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即为债权凭证、受法律保护[1]。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特征,而债权是一种请求履行的权利,因此无法将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债权。

2.2 知识产权说

持知识产权说的学者主要包含两类群体,一类群体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由专业技术人员基于技术规则、通过数据编程设计出的智力成果,创造者应享有知识产权,而使用者仅享有使用权;另一类群体认为类似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由玩家在游戏中对数据框架进行再创造得来的,在此过程中玩家付出了脑力劳动,因此应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中。用户获取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并不具备创造性,仅遵循开发商设计的程序与规则,不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并且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段电磁记录,储存在服务器中需占用一定的实体空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非物质性的这一特征不符。

2.3 新型财产权说

持新型财产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兼具债权、物权双重属性,其自身具有价值属性,因此应将其归属于一种新型财产权。但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权利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倘若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则需在立法层面扩大现有民法财产体系,将增加立法与司法成本且历时较长,进而增大民法保护的难度,无法解决当下的现实问题。

2.4 物权说

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对世性特征,这与物权的基本特征相符合,因此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采用物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2]。在用户协议的约束下网络业务提供商仅承担维护者、服务者的角色,与用户间构成配合、协作关系,用户仍可对其权利享有直接支配力,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仍被归属于物的范畴,可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物权。

3、民法保护路径

3.1 基于合同约定纳入物权范畴

由于网络协议具备《合同法》中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协议中约定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络业务提供商的情况下,倘若网络业务提供商剥夺用户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则提供商将失去所有权,并且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用户所有。在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储存在运营商服务器中的程序代码,但其实际载体为存储的具体设备,不会因移动而失去自身价值,因此应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中的动产,参照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对其进行保护。在实践层面的交付实现机上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交付为例,可依托游戏账号与登录密码的交付作为实际交付,实现对玩家利益的公平配置。

3.2 确定适格主体与归责原则

在适格主体的确认上,用户在网络世界中创建的账户与角色身份具有虚拟性,往往无法与其现实生活中的身份相对应,难以运用《民法》中关于适格主体资格的认定方式进行确定,对此可选取用户输入密码、成功登录账号的认定方式将其确定为适格主体,仅在网络业务提供商有充足证据证明用户非账号所有者的情况下,方可使用户失去诉讼主体资格。

3.3 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通常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相较于运营商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受技术、信息等因素的局限造成举证困难问题,无法保障实现用户权利的有效维护[3]。对此需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倘若网络业务提供商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或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对使用者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借此督促网络业务提供商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强化风险责任意识,着力完善其提供产品的安全性,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4 明确执法部门与管辖权

通常需依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类型进行执法部门的明确,例如针对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间存在的虚拟财产纠纷,这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多为储存在服务器中的虚拟财产数据出现问题或网络运营商停止对用户的服务,导致用户权益受损,对此需由工商管理部门作为执法部门,注重针对网络运营商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针对网络用户间产生的虚拟财产纠纷,这类纠纷多由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的违约、违法行为造成,包括黑客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等,对此需由公安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开展相关调查活动,借此保障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

4、结束语

总体来看,应着力加强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立法保护与司法解释方面的研究,从根本上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范缺失、管辖权不明确等问题,针对其切实性利益予以正当规制,并围绕立法体例选择、所有权归属、归责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等层面进行系统建设,进一步为网络虚拟财产奠定夯实的法律保护基础,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推动相关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楠楠.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路径探究[J].法制博览,2020(12):100-102.

[2]王潇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探讨[J].法制与社会,2020(07):64-65.

[3]卢萌.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D].吉林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