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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刑法规制

王淋慧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工智能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自动驾驶也随之进入人们的生活,面对自动驾驶汽车各种各样的肇事类型,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也显露出不足,包括前置法的缺失、犯罪主体的异变以及使用者过失责任认定困难,这些问题都导致无法对自动驾驶汽车肇事行为定罪量刑。
关键词: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罪;过失责任
DOI:10.12721/ccn.2023.15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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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现状

美国国际自动机工程师学会(SAE)将自动驾驶技术划分成L0~L5五个等级,我国则将自动驾驶汽车等级分为有条件的无人驾驶、高度无人驾驶和完全无人驾驶三类,前两类相当于L0~L3级标准,后一类相当于L4~L5 级标准。目前我国自动驾驶汽车发展水平基本处在L0~L3驾驶阶段。故本文主要是在L3模式下探讨自动驾驶汽车对刑法带来的挑战以及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 自动驾驶汽车肇事对现行刑法的挑战

(一)前置法的缺失

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成立的前提便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自动驾驶汽车在道路上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中赋予了汽车上路测试权。表面看来,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好像已经有法可依,但其实该规定过于原则,只是使自动驾驶汽车上路测试行为有了依据,对于哪些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没有任何规定。自动驾驶汽车对驾驶人的素质和应变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已经拥有驾驶证的人要上路行驶是否还需继续取得自动驾驶资格证,针对这类问题,我国行政法领域基本没有相关规定。前置法的缺失,使得行为人驾驶自动驾驶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纳入交通肇事罪。

(二)犯罪主体的异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是因为自动驾驶汽车有系统和人两个驾驶员,所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制造商、软体系统开发商等利害关系人都可能受到牵连。在系统完全控制汽车,人类丝毫没有参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由于责任人的缺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故无法定罪量刑。

(三)使用者过失责任认定

(1)危险情形下系统未提示接管时的责任认定

由于L3自动驾驶汽车采用人机混驾模式,所以在汽车由系统驾驶和支配时,制造商应当承担保障汽车安全运行的义务,突发情况下系统未提示接管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可以认为制造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但在系统未提示,使用者发现有危险却未接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可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使用者的过失责任。一方面,此时使用者间接拥有汽车的控制权,有危险结果预见义务;另一方面,基于法益保护的需求,此时可以认为使用者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进而认定使用者有过失。但是,鉴于使用者对汽车的间接控制、事故发生的小概率以及使用者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信赖,认为风险应尽量在制造商等具有车辆直接控制权限的主体之间分配。当然,在使用者明知汽车存在语音提示失灵等异常的情况下依旧未接管,就可以阻却信赖原则的适用,使用者则可能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2)使用者强行接管汽车的责任认定

如果使用者认为危险即将发生而系统未做出相应反应且没有发出接管提示,便在强行接管汽车后进行了合法规范行为却仍然没有阻止事故发生的,因为该行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存在过失犯罪认定的问题。诸多事实证明,即使当前技术并不成熟,人类对环境的判断和认识能力也远低于系统,使用者强行接管引发事故却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过于自信的表现,会导致本应负责的使用者逃脱处罚,而制造商等主体的责任范围扩大,使用者对危险的认识不应成为责任判断的主要依据。只有在使用者违反了相关义务和要求时,才有追究使用者过失责任的可能。

(3)肇事后使用者不救助的责任认定

汽车自动驾驶过程中由非人为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使用者不救助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尊重他人生命既是法律要求也是道德准则,使用者虽是间接支配者却也是直接受益者,使其承担救助义务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情况紧急时,制造商对风险控制的间接性和延迟性使其不能及时判断和介入,为了及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该在合理限制的基础上确认使用者的救助义务。当然,只要使用者的救助行为减少了法益损失,即使没有完全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轻易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有过失。

三、 自动驾驶汽车肇事刑法规制的建议

(一)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原则同样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使刑法作为最后保障,避免刑法的过早介入对科技创造带来的负面效果。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水平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L3与L4等级的过渡阶段这一现实决定了自动驾驶汽车带来的刑事风险在一定时间内并不足以完全打破现有的刑法体系,此时通过修订刑法来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问题,必然会破坏我国刑法体系的稳定性。因此,我们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审时度势,既要借鉴先进立法经验,也要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进行阶段性规制。

(二)加快完善前置性法律法规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并不适用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加之自动驾驶技术的不成熟和行政法规范等前置法的缺失使得刑法无法对自动驾驶汽车进行规制,因此我们必须尽快调整和完善现行法律。一要确定自动驾驶汽车的国家标准和上路标准,确保自动驾驶系统能够合法运行,赋予自动驾驶汽车道路通行权。二要确定自动驾驶许可条件,汽车驾驶人要取得自动驾驶汽车驾驶证并熟练掌握相关技能,同时规范驾驶人行为,禁止醉酒驾驶,保证自己的他人安全。

(三)明确认定责任主体

自动驾驶汽车行驶时,人机交互,如果驾驶人没有碰到方向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当自动驾驶技术公司宣传他们的汽车可以自行躲避障碍物,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驾驶人在放松的同时安全也可以得到保障时,不可能要求驾驶人负担全部注意义务,因此,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张。对于L3等级的自动驾驶系统而言,其本质只是驾驶辅助工具,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所以该等级的自动驾驶系统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如果此时自动驾驶系统在制造上有瑕疵,制造商也对汽车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进行了承诺,且这种承诺的实现具有期待可能性,那么制造商和驾驶人之间就形成了信赖关系,驾驶人选择信赖制造商后发生违法行为,就由制造商来承担违法责任。所以,由于自动驾驶汽车设计缺陷导致危害结果,制造商可以作为刑法主体被处罚。

四、结语

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和应用给我国刑法的发展带来了风险和挑战,我们应该立足本国国情,及时调整相关理论和观点,在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基础上认定各个主体的刑事责任,通过修改和完善法律法规对自动驾驶汽车肇事问题做出刑法回应。对自动驾驶汽车肇事进行刑法规制依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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