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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刑法的影响

李姣姣

安阳华隆国际小商品有限责任公司,455000

摘要: 民法典对刑法的影响与衔接。
关键词: 合同;人格权编;犯罪主体
DOI:10.12721/ccn.2024.157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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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随着它的颁布与实施,其对刑法理念、体系、结构及适用等产生重要影响。下面我就几个方面对此展开讨论。

1刑法及刑事检察工作如何与民法典进行衔接。

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合同的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对于如何处理电子合同领域的合同诈骗罪,我认为,应细化前置立法,形成有效的刑民衔接。原因在于:第一,合同诈骗的认定本来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有伪造单据、冒名顶替等多种方式,所以,其是手段行为还是结果行为,往往成为此罪与彼罪认定的症结所在。第二,电子合同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以上问题的解决难度。其一,根据2019年修正的电子签名法,可以由第三方机构提供防伪的电子签名,但合同当事人以及第三方机构仍有伪造签名的可能。其二,即使是基于意思自治的签名方式,也会因非现场性与非同时性导致合同内容被篡改的可能性增大。可以说,电子合同的出现,客观上增加了合同诈骗的违法行为类型。因此,在现有的合同诈骗罪框架内,应强调前置立法违法性规定的精准化,结合电子合同的特点,进一步细化前置立法,比如电子签名法、合同法中合同欺诈行为类型,才能为法定犯的评价提供一般违法性依据。

民法典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则,规范了电子交易行为。但由于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可能被滥用的风险增大,如伪造电子印章、签名、合同,伪造虹膜、指纹等生物识别特征,非法截取、篡改网络传输中的电子合同等。对于此类刑事案件,检察人员需强化业务智慧办案,提升证据审查能力和智慧检察、检察技术应用的综合能力。刑事检察工作需要按照“智慧、融合、创新”的总体思路,持续深化落实科技强检战略,围绕科技与检察业务深度融合,全面提升检察机关科技强检工作。

2人格权编给刑法带来的挑战。

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独立一编体现了体例创新和制度创新,有利于克服“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并形成一套特有的人格权权利确认、权利救济、权利保护体系。而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相对欠缺的,因此,民法典的颁布给刑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但这种挑战是相对的,原因在于,如果现有罪名可以解决,刑法则无须作出调整。比如,关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隐私权等的保护,刑法现有罪名中明确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均可以与上述民事权益的保护相呼应。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拟设立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罪,可以说对公民人格权、荣誉权的保护更为多元与全面。

面对民法典提出的新要求,刑事检察工作应当及时跟进:比如,着眼于有利于构建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构成的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总结和吸收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典型案例所反映的司法原则、裁判规则、价值导向等方面契合民法典的规定,为办理人格权纠纷刑事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监督依据,更好地实现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又如,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对隐私信息不得进行商业化使用,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技术,非法侵入私人空间,非法获取、处理私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注重维护残疾人、老年人、英雄人物、妇女儿童、犯罪青少年等有关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

人格权编对刑法上强化人格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刑法需要加大对侵害人格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人格权的保护水平,成为保障人格权的坚强后盾。另一方面,人格权编的诸多创新规定,也带来了人格权领域更多的刑民交叉问题,需要刑法上把握好刑罚和民事维权的关系,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发生公权力机关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在公民个人信息、公众健康、遗传资源保护等方面,刑法应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有关规定。

3民法典的新规定将给刑法的犯罪主体构成带来的影响。

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由原来的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同时,舍弃了“单位”这一表述,改为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表述。这一变化对刑法的犯罪主体总体影响不大。这涉及主体资格与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域中如何设定和理解的问题。由于刑法与民法具有不同的目的与特性,其违法性程度与责任程度具有很大不同。因此,该问题的处理仅涉及法价值层面即立法目的。第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设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设定,具有完全不同的规范保护目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但绝不可认为前者作出调整,后者就一定作出相应调整。而且,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对民事行为的认识能力与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力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因此,虽然民法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进行了调整,但刑法基于自己的独立品格和规范目的,没必要对刑事责任年龄也进行相应调整。第二,关于民法典法人的规定与刑法单位犯罪的关系。其一,民法典关于“法人”的概念分类有可能在刑法上产生歧义。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如事业单位)、特别法人(如村民委员会),由此似乎可以得出“法人”是“单位”的上位概念。但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似乎“单位”又成为“法人”的上位概念,这与民法典的规定看似有一定出入。造成这种不同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是基于营利性和治理结构进行分类,进而实现民事行为认定类型化之立法目的;而刑法是基于意识能力进行分类,进而实现刑事责任归属类型化之立法目的。其二,这种表面上的歧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解决。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具体罪名,并有具体的罪状与法定刑,而且统一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概念的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判断标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构成单位犯罪;另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在具体单位犯罪案件中,即使民法典和刑法关于单位和法人概念的规定可能引发歧义,但基于文义解释与司法惯例,也可以得到妥当解决。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无冲突或嫌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者既有联系但又区别适用不同部门法的规定,本质上是部门法及其规定适用的问题。民法典在总则编中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是从民事主体理论和制度的视角来规范并进行了体系解释,同时也是对非法人组织基本理论和制度的构建。而刑法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将“单位犯罪”主体涵盖民法典所规定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适应民法典的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回应贯彻实施民法典以及社会公众、社会生活对刑事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关于民法典对刑法的影响还远不及此,在以后的生活中还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和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