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犯罪方式发展逐渐隐蔽化,为了更加高效获取与犯罪有关的信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诱惑侦查逐渐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但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如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合法使用,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用之不慎则容易陷无辜之人于罪。2021 年《刑事诉讼法》改革,首次对诱惑侦查进行了规定,但是相较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相关立法滞后不全面。立法对诱惑侦查的规定仍然不清晰,对其概念和判断标准的确定也没形成定论必然会导致诱惑侦查实践的异化如诱惑侦查范围的逐渐扩大和手段运用的随意性又因为侦查机关的巨大破案压力多方面原因导致非法的侦查行为滋生。侦查权的肆意扩张和诱惑侦查的滥用严重威胁着公正审判的实现与刑事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基于此,本文对诱惑侦查的概念进行梳理和辨析,分析当前我国诱惑侦查的制度缺失,并提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诱惑侦查的内涵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分类
1.诱惑侦查的概念辨析
诱惑侦查最早起源于美国,后于 20 世纪 90 年代经日本刑侦学界引入我国。起初我国只将其运用毒品犯罪中,而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与科技的不断进步,犯罪罪手法也变得愈发隐蔽传统的侦查手段对于此类案件通常投入成本大但效率低下,而诱惑侦查在高效率破案的同时基本可以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破获许多疑难案件时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该手段开始被广泛运用到各类犯罪案件中。然而对于诱惑侦查的概念及其制度,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种学术观点:
第一种概念:诱饵侦查,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
第二种概念: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
第三种概念: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种侦查取证方法;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设置圈套,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从而获得罪证并拘捕被诱惑者。
第四种概念: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受其委托者,用设置诱饵或提供机会和条件的方法使他人进行犯罪活动,并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我国关于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的关系,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只是在语言表达方法上有所区别,如前文中列举的第一和第二种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诱惑侦查有两种分类方式——“提供机会型”和“犯意诱发型”,而警察圈套就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即警察圈套属于诱惑侦查的一种,如前文中列举的第三和第四种概念;第三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和警察圈套之间毫无关系。诱惑侦查的本质是一种为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侦查手段。在美国,所谓的警察圈套,是指侦查部门或其代理人为了对某人提起控诉,而采用引诱的方法,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的一种非法侦查行为。对于二者的关系,美国学者做出如下解释:诱惑侦查本身是合法的但它是有合理限度的因此如果对于诱惑侦查的运用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即犯罪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警察为了达到提起公诉的目的,而引诱那些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的想法并且去实施犯罪,这时,警察的行为即构成了警察圈套。
2. 关于诱惑侦查的类型:
关于诱惑侦查的类型,学术界一般依照被诱惑者在实施犯罪前有无犯罪倾向,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第一种类型: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诱惑者仅仅在客观行为上为被诱惑者提供了犯罪的机会,在此之前,被诱惑者已经在主观上具有了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并未超过合理的法治限度。
第二种类型: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在对被诱惑者实行诱惑侦查之前,并不能看出其犯罪意图与犯罪倾向,正是诱惑者客观上实施了超越正当权力限度的行为,通过设计犯罪情景从而使得被诱惑者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行为。该种形式曾在美国普遍使用,且法律并未禁止这种做法,但是随着该种行为不断发展,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警察圈套的本质是在“引诱”原来并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从而背离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的规定,并构成非法侦查。虽然各国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其具有非法性,但是也有学者反对,认为完全禁止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诱惑侦查在实践中运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与条件的模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中的“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是对隐匿身份型的秘密侦查在立法上的肯定,因为诱惑侦查也具有隐匿其真实身份诱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特点,所以诱惑侦查当然也在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措施范围中。并且,立法在对诱惑侦查的限制上过于笼统,详细来说,在以下适用条件中,“诱惑侦查”的细节规定都存在遗漏:侦查主体:《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对于隐匿身份的侦查主体的范围看似规定十分广泛,并且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非国家侦查人员的相关人也往往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实施主体有时也为侦查人员的代理人或协助者,但不可忽视的是,无论是在立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相关的代理人和协助者无法摆脱侦查机关的授权之下和侦查人员的指导下进行诱惑侦查。侦查范围:如前文所述,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对于这两种类型,立法应当有所区分,然而《刑事诉讼法》则未作区分,“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规定究竟在司法实践中运如何理解和运用仍然不明确。我国法律用“在必要的时候”对诱惑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进行了规定,但这种规定存在的弊端就是会使诱惑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过于扩张只有合理、细致对其进行规范才能从源头上防范诱惑侦查的非法使用。侦查适用的对象:诱惑侦查相比一般的侦查手段,更加具有效率价值,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控制涉嫌犯罪行为人,其在侦破疑难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有无法客服的局限性,极易侵害公民的人权。想要达到两者的平衡,势必要对诱惑侦查适用的对象作出一些限制。
(二)对诱惑侦查缺乏有效的审批和监督程序
当前,只要公安机关负责任对诱惑侦查手段批准后就可以对其加以使用,侦查机关内部享有侦查控制权,这样的做法之弊端在于其缺少了外部权力的制约,从而导致实践中启动诱惑侦查时缺乏程序控制。如此一来,侦查权限就很有可能在诱惑侦查中无限扩张诱惑侦查也就无法合法运行因此应当建立外部的审批程序对其进行制约。诱惑侦查是否能够启动直接取决于诱惑侦查的审批,因此,审批程序应当详细且合理。
(三)缺失对非法诱惑侦查的法律救济制度
非法诱惑侦查本质上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国立法目前缺失对遭受这种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不符合我国的人权保障理念。如果公民私权利遭受到诱惑侦查行为的侵犯,其如何提起诉讼?审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哪些证据应当被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些都是我国立法中关于诱惑侦查缺失的部分。
参考文献:
[1]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J].人民检察.
[2]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
[3]张小玲.诱惑侦查的学理分析和法理基础[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