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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带来的司法影响 ---浅析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问题

张艳慧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推动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在渗透并影响着社会秩序,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因人工智能产生的争议纠纷不容忽视,在此背景之下也需要法律为其作出相应的规制。而人工智能也在冲击着传统的刑事责任体系,对于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主体,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但就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实践以及司法水平来看,现阶段将人工智能纳入到刑事责任主体之中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必要性
DOI:10.12721/ccn.2022.157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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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工智能概述

人工智能这一概念提出的初衷是为了解放人类劳动力,通过技术创造出可以像人的大脑一样思考的大脑,从而可以帮助人们完成一定的工作。人工智能在进入社会科学领域时也以其多样性不断影响着社会学、经济学以及法学等人文学科的发展与进步,同样在法学领域也掀起了针对人工智能带来的风险挑战以及法律规制的研究风潮。而作为新兴科学技术,人工智能本身也带有不确定性,在风险社会里无疑产生了更多的挑战。近年来,经常能在新闻里听到有关人工智能的“恐怖”事件,2016 年 Twitter 聊天机器人 “言论侮辱事件”以及 2016 年特斯拉自动驾驶汽车车祸致死事件等。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已经对现有的刑事责任理论产生冲击,对于“只存在行为反应出行为人是行动者时,行为人才需要对其行为负责”构成一定的挑战。所以对于未来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伤害侵权事件应进行怎样的责任分配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二、有关人工智能刑事责任的学说

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法理论中的一系列问题,包括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等都是围绕刑事责任问题展开的。而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以及后果能够认识到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产生法律责任的时候能够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也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

人工智能的产品到底是否具有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呢? 在理论界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归纳总结来看,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以及区别说。

1. 肯定说

以刘宪权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主张人工智能产品应该具备类似于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承认人工智能产品的主体性。肯定说主要是有以下理由:

第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是势不可挡的,而随之而来的也是人工智能产品所带来的巨大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挑战,对此我们现存的法律制度显得力不从心。将人工智能产品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为了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和处罚。那么社会生活面临的人工智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将会越来越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第二,人工智能一般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一般认为强人工智能具备自主意识并能够实施相应行为。那么其自然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学者们通过与单位进行对比来论证这一观点,在他们看来,具有独立意志的智能机器人比起单位更具有自由意志,既然单位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那人工智能为什么不可以?

第三,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由此可知犯罪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在具备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之上由立法所明确的。如前所述,他们认为人工智能产品具备前两个条件,因此只要通过立法明确就可以对其进行规制。

2.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应该是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其理论依据主要有:

第一,从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并非完全独立于人类,人类最初对于人工智能进行研发是是为了解放劳动力与提高效率,带有极强的功利性。所以人工智能对于人类来说只是利益的附属品,其自身并不具备独立的地位,自然不能成为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

第二,刑罚的本质是对“恶”的一种打击,以其对行为人产生诸如剥夺自由甚至生命的痛苦为代价,从而实现报应与预防的司法效果。但毋庸置疑的是人工智能并不能像人类那样对于痛苦具备准确的感知。所以刑罚在人工智能产品的身上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这是没有意义的。

第三,归根结底人工智能产品是由人类设计和创造出来的,如果在发生伤害事件之后,产品的设计者以及制造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降低人工智能的潜在风险是不会有任何帮助的。所以将人工智能产品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不合理的,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协调风险防控与科技创新之间的平衡,并且应该分配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以及使用者之间责任。

3. 区别说

首先区分说也肯定人工智能对社会生活带来的潜在风险与威胁,但是将这种风险划分为外在风险与内在风险。在人工智能的应用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为“内在风险”,对于这一风险而言,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犯罪的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人工智能产品所带来的风险为“外在风险”,对此人工智能缺陷产品研发者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区别说也将人工智能产品分为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并指出在未来不排除强人工智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

三、人工智能不应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本文认同否定说的观点,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而毫无疑问的是自然人和单位都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无论是从人工智能自身本质的角度还是从整体效益来看都不应该将人工智能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

第一,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和单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其并不具备与其相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且人工智能实质属于人类社会技术不断发展的产物,从根本上来说,其还是属于“物”的范畴,属于人类思维与创造力的产物,所以其并不具备完全的独立性。

第二,针对当今社会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的法律规制与预防,可以通过对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和使用者的行为进行规制来达到预防与应对风险的发生。并不能因为人工智能产品引发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以及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潜在风险就盲目地给予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从而忽略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以及由此对人们的生活以及社会秩序造成的影响。对于人工智能的风险预防与控制可以从规制设计者、制造者以及使用者相关行为的角度出发,完善对相应主体的责任规定。

第三,针对肯定说将人工智能与法人进行比较的观点,其忽略了单位法人的本质特点,单位法人虽然是一种拟制主体,但同时也是一种自然人的集合,其承载着股东、设立者以及各类员工的利益。并且单位法人拥有属于自身的财产,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完全可以应对,这一点是人工智能无法做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工智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是不具备刑罚的真正意义的。

四、结 语

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不断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进步,但是对于现存法律体系来说,赋予人工智能以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并非最佳选择。现阶段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进行法律规制存在一定的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难度,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不排除未来将人工智能纳入刑事责任主体体系之中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英】维克托 -塔德洛斯.刑事责任论[M].谭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高铭宣,马克昌. 刑法学(第六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张成岗. 人工智能的时代:技术发展、风险挑战与秩序重构[J]. 南京社会科学,2018.

【4】刘宪权. 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与刑罚体系的重构[J].政治与法律,2018.

【5】刘宪权、林雨佳:《人工智能时代技术风险的刑法应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