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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

李香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摘要: 2021年12月,河北邢台男孩刘学州寻亲一事引起人们关注,但随之而来的亲生父母的行为和无底线的网络谣言再一次将他拉入彻底的绝境。伴随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大规模普及,网络暴力行为迭出不穷,轻者有损健康运行的网络秩序,重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和社会秩序的管理。仅采取民法、行政法对此进行规制已略显无力,本文从网络暴力行为概念、类型入手,探讨不同类型网络暴力行为面临的规范难题,结合刑法谦抑性和释法优先原则探求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的可行方案。
关键词: 网络暴力;刑法谦抑性;言论自由权
DOI:10.12721/ccn.2022.15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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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暴力概述

(一)网络暴力的概念

近几年来高频发生的网络暴力案件不允许我们将这一词简单地理解为“网络”与“暴力”的拼凑结合。暴力并非局限于对他人身体造成的物理损害,即使并未损害他人身体,我们也不能否认行为带来的恶意。网暴亦是如此,它或许并未像传统意义上的伤害行为,给人们带来有形的身体伤害,但对当事人的精神同样造成了不可逆的创伤。如果说“人肉搜索”是网暴的第一次负面发展,那么“引导性群体网暴”和“水军”的出现便是将网暴一词打向罪恶深渊的催化剂。综上,我们可以对网络暴力一词进行定义,网络暴力是指广大网络用户以网络为媒介,故意实施的具有煽动性和欺凌性的暴力行为,是社会暴力在虚拟网络空间的进一步延续。

(二)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

1.人肉搜索行为

人肉搜索是指以互联网为引擎,搜索他人私密信息的一种方法。近年来,随着某个事件的发酵,加之不良媒体的宣传报道,数量庞大的陌生人怀揣着不同的目的卷入到某件人肉搜索事件中。网络加强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将六度区隔理论充分应用。但高效的信息交互性,导致人人都可能是“网络侦探”的参与者,人人也都可能成为“网络的审判者”。

2.网络语言暴力

网络语言暴力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界限息息相关。在虚拟的网络场域,网民自由表达其观点,时常游走于法律的红线边缘。法律赋予了每个公民都享有自己的言论自由权,然而在网络的大环境中,这种权利似乎被网民剥夺,如果双方意见不一,网络的匿名性和煽动性很容易引发群体网络语言暴力事件。

3.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是指以网络为载体,通过网络虚构并加以传播的虚假信息,是社会谣言的延伸。但网络谣言造成的危害远比现实谣言恶劣,现实谣言受空间的限制,往往只在一定范围内传播,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有过之而无不及。当今,各大社交软件高速发展,加之我国数量庞大的网民基数,网络谣言伴随自媒体平台迅速传播,越是如此,信息越易失真。

4.网络寻衅滋事行为

网络寻衅滋事行为较前类更易对社会秩序产生危害,是网暴向现实生活侵入的终极反应,也是对实体社会秩序造成的极大威胁。前类网暴行为更多的是对受害者本人的精神伤害,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使被害人陷入无尽的痛苦中,危害结果从网络空间发酵,意图使被害人“社会性死亡”。而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例如恐怖快递、送花圈、电话骚扰等,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直接对被害人产生现实威胁,从而危害社会秩序。

二、网络暴力犯罪的现况

(一)我国网络暴力犯罪现况

我国的网络暴力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为2000年前的萌芽阶段,此阶段行为手段以网民的过激和非理性言论为主要形式。第二个时期为2001年至2006年的始发阶段,2001年我国出现了人肉搜索概念,随后几年,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案件呈现扩大之势。第三个时期为2006年至今的蔓延阶段,网暴案件随着网络技术的成熟呈现愈演愈烈之势。2008年的“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一案”开创了通过司法程序制裁网暴案件的先河。自此,维护网络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系相继出台。

(二)网暴的民事、行政法律规制

为了规制愈演愈烈的网暴案件,我国逐渐形成比较完善的防治法律规范体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遏止急剧增长的滥用互联网技术获取、传播他人隐私信息的乱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至1197条,对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同样,在行政法的角度,体现对网暴防治的法律规范无外乎“一定天数的行政拘留和一定数额的罚款”。与民事法律规范规制面临的规制问题相同,二者均存在着责任承担与网暴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匹配的现象。

(三)网暴行为刑法规制

1.人肉搜索

在人肉搜索型网暴案件中,行为人通常采用各种方式获取他人隐私信息,有时会带有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权的目的。为此,《刑法》第253条、286条、287条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出回应。

2021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该法的施行对大数据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提出了具体要求,促进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

2.网络语言暴力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语言暴力的规制尚未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司法实践在处理严重的网络语言暴力案件时,通常适用《刑法》第246条侮辱罪的规定,将该类案件认定为以非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3.网络谣言

在司法实践中,因网络谣言中伤对象不同,适用的规范也有所区别。区分作用对象不同,分别适用《刑法》第246条诽谤罪,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91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编造、传播谣言的行为还可能触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严重犯罪。

4.网络寻衅滋事行为

网络寻衅滋事是网暴行为向社会现实延伸的终极反应,这类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远比网络言语型暴力更直接、更具体。目前我国规制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法规主要为《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刑法中存在问题

(一)人肉搜索型网暴与侵犯公民个人罪对接适用

人肉搜索型网暴案件在所有的网暴案件中占据绝大部分。据调查显示,在220例数据样本中,仅有9例被判处了侵犯公民信息罪。从犯罪性质和犯罪客体看,人肉搜索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非指向同一种犯罪,原因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行为手段及危害结果要求甚严。司法机关对该罪的“情节严重”作出了解释,行为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需要达到一定数目或者所谋利益需要达到一定数额。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重在打击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牟取利益的行为,这与防治网暴中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及隐私权的目的大相径庭。

(二)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谣言与侮辱罪、诽谤罪对接适用

依照《刑法》中对侮辱罪的规定,构成侮辱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或者语言文字等公然贬低人格,并持有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权、使对方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但是,大部分的网络语言暴力事件起因于媒体断章取义的报道或者盲目的站队,行为人主观并没有带有贬低他人人格的目的。导致被害人陷入精神痛苦的源泉是一边倒的舆论攻击和不明真相的盲目道德审判,而并非语言或行为的侮辱性。故而,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参与者,尤其是积极的盲从者,司法机关很难将其与侮辱罪对接适用。

(三)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与传统寻衅滋事罪对接适用

首先,从主观犯意来看,寻衅滋事型网暴案件往往出于一次失败的网络购物纠纷,或者一次社会热点事件的舆论探讨,这些行为的出发点很难将其认定为“事出无因”的惹是生非。其次,从犯罪客体来看,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是网络空间的暴力向社会延伸的终极反应,行为人借网络之手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一行为并不必然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们倾向把网暴比喻成一把“软刀子”,它通过煽动性的语言使某人接受网友的“道德审判”,这种精神痛苦与行为手段是否具有侮辱性、危害程度是否达到入罪条件我们不能一概而论。

四、网暴完善路径的具体设想

(一)刑法谦抑性原则下的入罪条件:情节严重

积极的立法活动与刑法谦抑性理念并不矛盾,谦抑性涵盖了刑法补充性、宽容性的特点。其中,补充性为谦抑性的典型属性。当我们评价刑法规定是否符合谦抑性理念的精神时,就回归了刑法是否坚持补充性的问题。

网暴作为一种新型的失格行为,从民法的侵权责任效力范围,到行政法规制范畴,最后进入刑法调整的领域,这是一个漫长的论证过程。网暴行为的防治应当遵循轻重有序的治理格局,做到民法与行政法打头阵,最终再由刑法规制,惩罚力度循序渐进,依次展开。将“情节严重”作为网暴定罪量刑的准入条件,是上述理论的合理推导,既有利于不同法律责任的科学合理衔接,又可以帮助形成轻重有序的法律责任规范体系。

(二)解释优先:明晰有关罪名内涵

理论界在应对新型网暴案件时,就应当采取立法入罪还是释法优先的方案并未达成统一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底线思维,法的稳定性也要求立法者不能频繁的进行立法活动。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立法犯罪化是各国立法发展的趋势,立法者可以将一些轻微的网暴案件归入刑法的效力范围,以体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无论何观点,我们都需明知,不能滥用立法权,但也不能出于限缩犯罪范围的目的规避积极的立法活动。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性质的网暴行为分层次防治,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并非“从无到有”,而是应当做到“从有到规范”,完善已有罪名的内涵,以解释优先原则为主,既不违背谦抑性原则的初衷,又维护了法的稳定性。

(三)罪名设想:网络暴力罪的理论基础

随着科技的发展,部分网暴的行为手段也在与时俱进,早已超出传统的范围,发生质变,对于已经异化的网暴行为不再适宜用法解释学的方法进行规制,以免具有类推解释的嫌疑。为此,对这些开放性、延展性的新型网暴行为,根据其与传统犯罪不同的特点,增设“网络暴力罪”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依照刑法分则的逻辑建构,将“网络暴力罪”置于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更具合理性,在无法达到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条件时,规制行为人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从而构建全面、完善的网络暴力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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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香澳(1999—),⼥,汉族,内蒙古呼伦比尔人,在读法律硕⼠,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研究⽅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