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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严佳欣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8

摘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6条明确了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但其所明示的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胎儿利益保护类型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胎儿利益保护的扩张需求。同时,由于不同的法官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6条内容沿袭了《民法总则》第16条之规定,故在之后的实践适用中仍将囿于如上困境。基于此,应当明确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扩大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并及时出台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或操作办法,以期为现行《民法典》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有所助益。
关键词: 民法典;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DOI:10.12721/ccn.2024.157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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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胎儿属于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尚不具有完成出生而享有权利能力之条件,故不能对其出生之前遭受的侵害寻求权利救济。关于胎儿保护,我国也仅仅是在《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了保护胎儿继承利益的预留份制度,这显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基于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谓突破了《民法通则》严格贯彻的传统理论,弥补了先前未设置保护胎儿利益的特别规则这一立法漏洞,是一种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自《民法总则》实施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诉讼纠纷不断增加,但基于法官对该条款理解上的差异,常常使得法官陷入适用困境,且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着大量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而现行《民法典》第16条之规定沿袭了原《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所以,在民法典时代,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仍会面临上述实践难题。

《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强胎儿权益保护,但是这一条款仍有一些留白和争议之处,使得该条款的法律适用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原因如下:首先,该条款将保护对象列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但“等”字的内涵究竟是什么,是否涉及其他具体利益,涉及哪些具体利益,是否涉及人格权益,答案并不明确,为今后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提供了适度空间。

其次,“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视为”一词在通常理解的情况下是将一类事物看做是与之不相关的另一类事物,法律条文中运用“视为”一词,表明我国立法在法律层面上是不支持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当发生条文所列举的特定情况时,胎儿便被拟制为民事法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以胎儿出生为前提,即可行使权利。“视为”一词究竟是赋予胎儿权利能力,还是实际上否定胎儿权利能力,不同学者亦有不同的解读。

二、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困境的破解路径

(一)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我国立法一直认为胎儿不是民事主体,因而也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民法典》对此进行了的颠覆性的立法,以“列举”的方式在接受赠与和遗产继承方面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但是,这种立法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只能在限定的限度之内行使。而随着侵害胎儿利益行为的不断增多,侵权行为的种类也越来越多样化,如果胎儿没有民事主体地位,受到不法侵害时,便不能主张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

确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既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也是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制度的本质所在。不管在理论亦或是在法理上,胎儿未出生,始终不是一个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是在客观事实上,如果没有其他外在因素的干扰,胎儿终会出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胎儿虽无法承担义务,也无法于自然人一样享有属于“人”的全部的利益,但并不妨碍胎儿享有适当的、与自身密切相关的权益。

(二)扩大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在我国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采取的“概括加列举”的创新保护模式下,极大的立法成本决定了胎儿权利范围的广泛性,因此,我国胎儿应当享有一切有利于胎儿纯获利益的民事权利。同时,应当结合这种创新的立法模式蕴含的内在理念,将重点保护和广泛考虑相结合,来把握我国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应然范围。具体而言,对加以列举的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要明确其含义并且尽可能的加以规范和细化,以便于权利的实现;对于“等”字所应当涵盖的权利范围,也应当结合其有利于“胎儿利益保护”的限定语,明确其范围和边界,实现胎儿利益的最大化。

首先,借鉴域外国家成熟有益的立法经验,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专门性的法律解释。司法以立法为前提基础,且司法是对立法的实践检验,以便促进立法活动更加符合社会生活并增强其合理性。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新的胎儿利益类型,如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益等。面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现有法律未能对裁判者进行明确指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引发争议。而为维护现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就是对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做专门的法律解释,对胎儿利益实现真正的保护。

其次,应对《民法典》第16条中的“等”字做扩大解释,有学者认为应当对“等”字限缩解释,主要是因为第16条中“视为”立法技术的运用。法律拟制的核心思想简单来说就是将两个不同事实看成同一个,使两者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但是毕竟两者有所差别,故在适用该条法律规范时,必须要明白了解其立法价值取向,使得该条款融入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进而获得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有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予以扩大解释,如杨立新、王洪平教授。“等”字应同时包含胎儿的财产性利益与胎儿的人身性利益,这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发生胎儿利益收到侵犯的案件类型日趋增多,为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应当对胎儿利益的立法保护范围予以扩大。

参考文献:

[1]郑晓剑.论胎儿的民法地位及其保护机理——兼析《民法典》第16条解释论之基础[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63(04):22-36+238.

[2]张政廉.民法典时代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实践困境及其破解[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23(S1):94-99.

[3]郎嬛琳.论胎儿人格权益的民法保护——以《民法典》第16条的解释为出发点[J].理论界,2021,(06):77-83.

[4]胡静.浅析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以民法总则16条为依据[J].学理论,2021,(06):53-55.

作者简介:严佳欣(1998-),女,汉族,陕西渭南人,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