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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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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中的滥用职权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观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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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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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同一个债权被数个担保措施保障,应当区分情况而定担保人相互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在共同保证、共同抵押的场合可存在追偿权,在混合共同担保关系中,物上担保人之间、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相互间不应享有追偿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反对此说者,在解释论层面不合中国现行法及法理,在立法论层面不宜被采纳,因其未能证成担保人相互间存在着各项义务间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关系,利益衡量时未能全面而平等地照顾到担保人的全体,不当地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发挥,未把债的相对性和自己责任等原则及规则纳入权衡因素,将目光局限于单一的交易关系,忽视了系列交易、一组交易中各个子交易之间环环相扣、处处衔接的特殊安排。其所谓公平理念及标准以及当事人预期,明显带有解释者的主观偏好,似不中立。至于将降低交易成本作为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享有追偿权的根据,更是偏离了路径。
人工智能与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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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人关系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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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总则规定了哪些参与人,刑法对共犯人如何分类(参与类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情形,但不能据此认为这四种情形就是对共犯人的分类。刑法理论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确定刑法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参与类型。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正犯,所以,只有当刑法总则规定了教唆犯、帮助犯时,才能扩张地处罚教唆犯与帮助犯,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共同正犯不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所以,如果对共同正犯按照正犯处罚,就必须有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主张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与正犯是交叉关系、递进关系或者等同关系以及双层次区分说的观点,都存在缺陷。刑法第26条是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该规定贯彻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教唆他人犯罪的,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属于(共谋)共同正犯,按正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是狭义共犯中的教唆犯,应当按从犯量刑。基于实质标准,对起次要作用的实行者,也只能按从犯处罚。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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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中赔偿影响量刑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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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赔偿作为一种酌定情节,对量刑有重要影响。通过对近3000份故意伤害案件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发现:赔偿对主刑量刑结果和缓刑适用均有重要影响;随着案件严重程度的增加,赔偿对量刑的影响相对下降,谅解对量刑的影响相对上升;赔偿时间对主刑量刑结果的影响不显著,但可显著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缓刑的适用率;谅解时赔偿数额的确定机制兼具理性与非理性的双重因素。受法院功利主义量刑思维的影响,故意伤害案件中赔偿影响量刑机制的运行存在失范风险,如赔偿谅解后"量刑剪刀差"的出现、赔偿谅解中的"贫富差距"问题、谅解时赔偿数额的确定中非理性因素的放大等。为防范上述风险,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完善故意伤害案件中赔偿影响量刑的机制。
对待给付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及其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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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待给付风险负担的规范体系中存在"基本原则——例外突破"的基本结构。其基本原则是,对待给付风险负担于给付义务完全履行之前均应停留于债务人方面。它立足于双务合同上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体现了交换正义的法理思想。例外突破则包括交付行为完成、债权人迟延状态出现、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因素导致履行不能时,对待给付风险负担提前移转或自始由债权人负担。这三种例外规范对于双务合同上给付义务之间牵连关系的打破均有其各自的正当性。交付导致风险负担提前移转的规则亦可用于寄送买卖。债权人迟延制度风险移转功能的规范前提则包括: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履行的实际提供或者例外情形的口头提供,少数特殊场合则可免于履行提供;债权人未履行配合行为。就可归责于债权人因素的判断,根本基准在于合同内容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在其具体展开上,债权人违反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不实施必要的协助配合行为、因特约或特殊交易关系承担额外获取风险时,均能将履行不能归入债权人负责的范围,令其自始承担风险。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对待给付风险负担的规范设置上还存在很多缺漏,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应当予以增补和完善。
技术侦查证据使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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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2016年的司法实践状况表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技术侦查证据使用条款面临法律适用难题。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该期间内73例样本案件的分析,揭示了上述法律适用难题。要实现平衡技术侦查权效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目标,需完善一系列基本的技术侦查证据使用制度,包括:技术侦查材料用作证据的,必须事先告知辩方并经辩方质证方可作为定案根据;技术侦查证据的形式应当是原始的实物证据,使用传来证据的,应当适用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法官可以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庭外核实,但仍应保障辩方的质证权。为保护技术侦查方法与过程不被泄密、国家秘密、公民的人身安全,应允许在证据使用过程中设置若干变通措施,比如:使用证据替代品、衍生品;对证据来源予以保密;设立特定律师代理制度,由特定律师而非被告人本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清代州县讼事中的国家与个人——以巴县档案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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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学界以往比较强调社会与国家在清代纠纷解决中的互动,对国家与个人关注不多。在清代州县讼事中,"状不轻准"是国家的基本立场,词讼的开启主要依赖于个人的艰难行动。当讼事进入候审以后,可能会因国家的消极理讼而陷于停滞,但个人仍试图通过诉禀对抗来推动诉讼进程。在讼事的审断阶段,国家往往希望"一讯而结",倘若个人对讯断结果不满,会拒绝具结,进而复禀乃至上控。但是,这类再审的请求同样会受到国家的压制。由于讼事对国家和个人而言,都是一种"不能承受之重",所以,在争讼的任何阶段,个人都没有停止和息的努力。一旦成功,国家也会乐观其成。国家对讼事的压制和消极,与个人的困难和积极,共同构成清代州县"压制型诉讼"的一体两面。"压制型诉讼"的解说,一方面意在强调清代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容高估,另一方面也在提示国家的司法能力应该更加强化和开放。
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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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产生了很多革命性后果,形成了双层空间—虚实同构、人机共处—智慧互动、算法主导—数字生态的时代特征。这使得既有法律规范对其难以进行有效涵盖和调整,既有规则逻辑的解释力日显困难,既有司法解纷机制也遭遇了明显障碍,因此,必然会引发深度的法律变革。一是在法律价值上,会出现新型的数据正义观、代码正义观和算法正义观;二是在法律关系上,权利与义务关系面临着根本性的重塑,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发生了结构性转向;三是在法律行为上,形成了立足双重空间、人机混合、行为协同的复杂行为模式、因果关系和社会后果。这样,就需要确立适应智能互联网时代发展要求的时代法律理念,构建一体融合的法律体系,探索新型的代码规制方式,塑造高度自主的精细化治理秩序,促进执法司法的智能化发展,并嵌入风险控制的制度机制,进而推进法律制度和规则秩序的转型升级。
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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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切个人信息均属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对非敏感个人信息提供侵权法保护不会阻碍信息流通。侵权法对个人信息提供两种保护路径,即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网络信息侵权条款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同法第6条过错侵权条款配合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侵权各项构成要件应适当缓和,如承认若干新型损害、建立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复数控制人场合设立因果关系推定等。在个人信息侵权救济方面,重视更正、停止处理、删除、数字加密等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运用。关于金钱赔偿,应在(过失)帮助侵权、不确定因果关系等场合下新增连带责任规定,并将安保义务及其被违反所导致的补充责任予以扩张,以适用于作为虚拟场所管理人的数据存储者。在泛实名制的背景下,我国应选择更接近于欧洲的信息保护模式而非美国模式。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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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真正不作为犯在我国的适用虽有不当,但不宜被整体评价为"滥用"。要划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边界,应合理分析其适用的发展方向,从罪名和保证人地位两个维度来探究具体标准。德日两国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适用规模迥异,其原因是两国的立法导向和实践倾向不同。以此对比考察我国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适用,在罪名上应有所限制,在保证人地位的认定上则应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基于不真正不作为犯与真正不作为犯在适用领域上的"互补",应将其限制在真正不作为犯所适用罪名的反面,即与个人法益相关的犯罪上。在保证人理论的选择上,结果原因支配说更为合理。先行行为与其他作为义务类型不同,应以刑事政策作为其理论根据,将先行行为排在作为义务体系的最末端,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做区别对待。
建筑工人对安全标识认知的评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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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研究建筑工人对安全标识的认知情况,基于认知心理学和C-HIP模型识别出安全标识认知的4阶段:注意阶段、识记阶段、判断阶段和选择阶段,并进一步细分研究指标对某项目386名建筑工人进行调查研究,通过SPSS19.0对调查结果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Mann-Whitney U二样本检验、Kruskal-Wallis多样本检验。结果表明:识记阶段和选择阶段均值最低,注意阶段的标识位置指标标准差最大,不同工种、工龄、事故经历及安全培训在安全标识的认知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同年龄、文化程度和地域的建筑工人在对安全标识的认知程度并无明显差异。为企业提高工人对安全标识的认知水平和最大化发挥安全标识有效性提供了思路与方法。
个人信息保护: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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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欧洲基于对人的尊严的保护,美国基于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形成了个人信息的个人控制论,以实现个人自治,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但个人信息保护权并不是一项全面的、绝对的支配权。个人信息不仅关涉个人利益,而且关涉他人和整个社会利益,个人信息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传统的个人信息个人控制理论是建立在个人主义观念下,忽视了个人信息的社会性、公共性,不仅不能全面反映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而且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利用的新环境和新方式。这预示着个人信息保护应从个人控制走向社会控制。我国应当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出发,以社会控制论指导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建立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适应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张佳林教授的《艺术歌曲的特质与合作》——“歌唱与钢琴伴奏”合作艺术研讨会学术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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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林教授的《艺术歌曲的特质与合作》——“歌唱与钢琴伴奏”合作艺术研讨会学术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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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激励相容的个人数据治理之道——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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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控制者对于个人信息有很强的利用激励而缺乏同等程度的保护激励。如果法律规则只是简单施加各种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势必因为激励不相容影响有效实施。尽管立法模式不同,不论欧盟还是美国,近年来都在探索建立激励相容的个人数据治理体系。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存在法律要求与信息控制者内部治理机制脱节、刑法制裁与其他法律手段脱节、责任规范与行为规范脱节等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应以培育信息控制者内部治理机制为目标,以构筑有效的外部执法威慑为保障,促使信息控制者积极履行法律责任,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个人信息保护法应确认信息主体在公法上的个人信息控制权,不能也不应该回避基本权利话语。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需要先从信息安全风险管理角度切入,由易到难,循序渐进,推动激励相容机制实现。
音乐作品出版著作权问题的窥察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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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生理念在小型犬陪伴类产品中的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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