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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 下载:76 浏览:513

刘召成 《中国法学研究》 2020年12期

摘要:
合宪性解释旨在寻求解释者对于立法自由权的尊重义务与对于宪法基本价值的尊重义务之间的调和与妥协,确保立法者的意愿在宪法允许的可能范围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为尊重立法机关的立法自由权,不可要求法律规范在逻辑上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只能要求其在价值评价上保持一致,故合宪性解释并非体系解释方法,而是从体系性目的解释中分离出的独立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具有确定的论辩效力上的优先性,可压制经典解释方法的解释倾向而在解释结论上得到优先实现,其方法论构造与基于宪法的解释明显不同,后者并非优先性解释方法而是衡量性解释方法。为达成法律规范解释结论与宪法基本价值相合的结果,固然可以对法律规范的文义予以扩张或限缩,但基于对立法自由权的尊重,不得排除或篡改文义的实质核心方面。

功能主义视域下的行政协议 下载:64 浏览:518

徐键 《中国法学研究》 2020年12期

摘要:
行为要素思路是当前识别行政协议的主流思路,其以合意行为是否具备特定的公法要素为聚焦点,忽视了对行政协议的目的功能及应用场域的关照,使得行政协议与行政私法行为的区分变得困难。行政协议是针对高权行政领域等级化之行为模式及组织机制的反思性产物,对行政协议的识别不应跳出高权行政的范围。面对高权行政中传统行政模式的弹性不足问题,行政协议通过行为机制的革新强化相对人的意愿交流能力;通过组织机制的改造来回应任务执行的合作需求。基于功能目的上的差异,行政协议可以类型化为程序介入型协议和公务转移型协议。以类型化为基础,运用不同的规则和方法,可以便利行政协议的识别。

WTO《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基于仲裁的上诉替代 下载:86 浏览:488

石静霞 《中国法学研究》 2020年11期

摘要:
中国、欧盟等WTO成员近期达成的《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PIA),是自2019年12月11日WTO上诉机构被迫停止运作以来,部分成员为应对WTO争端解决危机所取得的最重要进展。MPIA基于DSU第25条设计,其实质在于依托仲裁,替代上诉,并具有临时性和开放性的特点,是在上诉机构停摆期间继续维护两审终审并确保裁决约束力的惟一务实及合法选择。上诉仲裁在程序启动和裁决生效两方面体现仲裁要素,从而使其有别于WTO上诉审议;但在仲裁员遴选及组庭、审理程序、法律适用及裁决执行监督等方面,则基本复制了上诉审议程序,显示了其替代上诉的实质,回应解决了参加成员在特殊时期的上诉需求。在制度创新方面,MPIA融入若干提高程序效率的规定,试图在危机背景下回应WTO上诉机制的改革需要。我国在MPIA的谈判和达成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须在继续坚持多边贸易体制、寻求长久解决上诉机构危机方法的同时,尝试通过该机制解决涉我WTO案件的上诉问题。

涉外代理关系准据法的确定 下载:86 浏览:493

林强 《中国法学研究》 2020年11期

摘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对代理类型、连结对象与连结点的界定均不清晰,需从学理上予以重述。第1款中的"代理"不能径直依民法来解释,宜从功能识别与目的识别的原理出发,将法定代理与机关代理排除在外,而仅指涉意定代理。代理实体法的学说与体系构造影响着冲突规则的设置。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冲突法的立场出发,我国都应采纳德国的意定代理权独立连结理论,而非混合继受英国法与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继受该德国学说时,需明确代理内部基础关系与外部法律行为均可在第16条之外找到对应的冲突规则,第16条的连结对象只为意定代理权。第16条第1款前段的"代理"应进一步限缩解释为意定代理权,第1款但书未来宜完全删除。在依第16条规定的主、客观连结点确定意定代理权的准据法时,应依实体类型作精细化的利益衡量,从而具体化连结点的运用。

中国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理论开创 下载:86 浏览:516

程梦婧 《中国法学研究》 2020年11期

摘要:
在中国近现代的法学史上,产生和形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这是中国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开创的最重要的理论成果。这些法学家接受和信奉马克思主义,肩负着批判旧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探究新型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和建立"新法学"的理论使命。他们基于中国的法律史与近现代民主法治(法制)建设实践,在法学学科特别是法理学、宪法学上提出和阐明了马克思主义的一系列理论观点与学科建构的理论雏形,形成了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以实践为导向、以探研"问题"为中心的实践性品格。他们的理论开创,对于当下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建设,具有奠基性意义。

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 下载:86 浏览:484

王锴 《中国法学研究》 2020年10期

摘要:
明确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是对国家干预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前提。要准确界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需对法律上形成的保护范围和事实上形成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分。前者主要由立法界定,后者主要通过解释确定。国家通过立法界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先要确定基本权利的核心,并围绕基本权利的核心形成保护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履行基本权利保障义务的可能性;针对事实上形成的保护范围,宜采狭窄的界定思路,并对保护范围的事实领域和保障领域分别进行解释。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是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固有边界。在界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时,内在限制不可逾越,否则将导致立法违宪或解释违宪的后果。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预防性保护 下载:86 浏览:451

罗智敏 《中国法学研究》 2020年10期

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预防性保护措施旨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富有实效性的司法保护。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四种制度措施具有预防性保护功能。不过,相关规定着眼于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双重目的,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行为的目的顺利实现、防止行政相对人权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三重功能于一身,且立法没有针对上述不同功能配给不同规则,各项措施的申请程序不完善、裁量要件不完整,导致预防性保护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建议在未来修法时,对具有预防性保护功能的制度措施加以整合,进一步明确相关裁量要件与审查模式,细化审查程序、增加上诉程序,以更好地满足行政相对人获得预防性保护的需求。

中国政法体制的规范性原理 下载:86 浏览:514

黄文艺 《中国法学研究》 2020年9期

摘要:
政法体制作为当代中国最具标识性的制度范畴,是指在执政党的领导下,政法机关和各种治理主体共同建设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的治理架构。从古典礼法传统到现代政法体制的历史嬗变过程,反映了中国政治家、思想家对国家治乱兴衰问题一以贯之的政治关切和思想探索。政法体制的基本构造可分解为三组主轴性关系,即政法机关的相互关系、政法机关的外部关系、执政党与政法机关的关系。这三组主轴性关系的规范性原理,构成了政法体制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的基本法则。第一组关系的规范性原理包括自成一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二组关系的规范性原理包括社会自治优位、基层治理优位、前端治理优位。第三组关系的规范性原理包括宏观领导、归口领导、法治化领导。对这三组规范性原理的分析表明,中国的政法体制既遵循了现代国家治理的普遍规律和共同机理,又积淀了中国国家治理的本土经验和独特智慧。

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 下载:86 浏览:507

曹志勋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12期

摘要:
文书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占据核心地位。大陆法系常见的文书真伪之诉,体现了确认之诉原理的例外规则,但我国没有专门规定这种特殊程序的必要。文书真伪应当在普通诉讼中成为争点,参考其他大陆法系的经验和我国实务做法,我国应在形式要件上明确要求相对方就文书真伪表态,但需注意我国语境下的必要例外。在实质要件上,文书真伪问题应当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而不应以待证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的证明状态为标准。应当正确认识文书真伪鉴定及以勘验为代表的其他制度和技术促进真相发现的作用。应区分公、私文书的证明力规则和文书的形式及实质证明力。文书形式证明力应当包含文书真伪问题,从我国现行法中可以解释出公文书形式证明力的推定规则。

规制抽象危险犯的新路径:双层法益与比例原则的融合 下载:86 浏览:483

蓝学友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12期

摘要:
抽象危险犯保护双层法益。其中,阻挡层法益是集体法益,背后层法益是个人法益;阻挡层法益是后设的秩序型法益,背后层法益是先验的利益型法益;抽象危险犯对背后层法益仅有抽象危险,但对阻挡层法益造成了实害;阻挡层法益的观念基础是预防刑法观,背后层法益的观念基础则是自由刑法观。这一系列特征决定了,双层法益之间既非择一关系亦非并列关系,而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保护阻挡层法益只是手段,保护背后层法益才是目的。正是这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使得双层法益结构成为以比例原则规制抽象危险犯的方法论载体。通过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审查,可以实现对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与司法规制。

“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法律规制机制研究 下载:76 浏览:433

单丽雪 《中国科学研究》 2018年10期

摘要:
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引发了各种社会矛盾,特别是与现行法规的冲突。本文基于互联网思维与国家创新驱动战略视角,探索互联网时代对商业模式创新进行法律规制机制的创新:在立法程序上,构建尊重改革者话语权的公开沟通机制;在法律关系处理上,构建鼓励创新的利益均衡机制;在执法上,构建允许试错的宽容规制机制。

论清代刑案诸证一致的证据标准——以同治四年郑庆年案为例 下载:78 浏览:500

王志强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12期

摘要:
清同治四年郑庆年斗杀人案,地方档案和中央档案的对比显示出地方官员们建构案件事实的过程,从初审时众说纷纭,经过逐步改造和剪裁,变为刑科题本中众口一词、高度一致的证据格局。与该案相印证,其他传世文献同样展现了当时刑案处理中以诸证一致为突出特点的证据标准。该项要求看似不合常理,却是当时中央书面复核的监管方式、地方官庞大权力和苛重职责共同作用的产物,其深层背景是集权式科层制司法权力结构。这展现出司法中微观技术规范与政制上宏大结构体系之间的紧密关联。

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 下载:86 浏览:507

崔国斌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11期

摘要:
人类社会进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大规模数据集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诞生于"小数据"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满足了数据产业的基本需求,但还是留下了一些空白。处在公开状态的没有独创性的大数据集合缺乏具体的法律保护手段。为了避免这一领域的市场失败,同时避免限制公共领域的行动自由,应当为耗费实质投入并达到实质规模的大数据集合设置有限排他权,即公开传播权。这一保护机制既能够满足数据行业的需求,又能够兼顾后续数据利用者的利益,不会损害著作权法等法律所维护的公共政策。

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后的承包地法权配置 下载:84 浏览:506

高圣平1,2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11期

摘要:
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强化乡村振兴制度性供给的重要方面,也是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三权分置"政策的指导下,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承包地的产权结构确定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其中前者派生出后者;原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重构为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身份属性的用益物权,承包方可以出租(转包)、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他人派生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是市场化的财产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均可充任抵押财产,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之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仅得以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价款优先受偿,不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变价受偿。

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 下载:89 浏览:507

劳东燕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10期

摘要:
基于融贯性的要求,界定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结合权力的支配类型与职权特性的演变,放在现代公法体系的框架下来进行。在家产制国家,职权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职位作为私人财产而存在,受贿犯罪的不法本质在于官吏背叛了对支配者的人身忠诚关系。在现代国家,职权表现出去人身化与非财产性的特点,职位具有公共性,受贿犯罪的不法本质演变为违反不得利用公共职位谋取私利的义务,把公共职位当作私有财产来对待。基于此,受贿犯罪的法益应当是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其在不法构造上不以形成交易关系为必要。公职不可谋私利说与作为通说的廉洁性说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实质区别。公职不可谋私利说可以合理解决受贿犯罪的刑法解释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也符合刑事政策上的合目的性要求,能够妥当地将缺乏事先约定的事后受财与感情投资型受财纳入处罚范围。

清代州县词讼积案与上级的监督 下载:86 浏览:502

邓建鹏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10期

摘要:
清代法律制度在要求州县官及时审结自理词讼方面,多有细致而严格的规定,但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自理词讼积压却异常严重。自清中期以降,历任皇帝在位时多发布各种上谕,催促各省高官监督基层官员及时审结案件。州县官必须按月向上级申送自理词讼清册,以供上司核查。就制度而言,州县官听讼面对知府、道员及省级官员等重重监督的压力。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多层级高压并未带来有效的监督效果。多层级监督体系效率低下,地方官之间基于利益合谋,共同规避中央的监督要求。上级监督州县官听讼明显具有"人存政举"的特征,统治者对导致词讼尘积的客观因素(如人口剧增、经费有限)视而不见。州县官处理命盗案件审转尚且顾及不暇,遑论自理词讼,因此词讼积压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面向共治格局的法治形态及其展开 下载:86 浏览:514

杜辉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9期

摘要:
构建政府、市场和社群共治的治理秩序,是法治中国战略下有关治理结构的重要命题。共治格局将给法治系统带来新的挑战,引发法权关系及其法理的结构性调整,挑战程式主义法治观的动态适应性,加剧治理的实用主义取向与法治的形式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为此,有必要塑造与共治格局相匹配的法治形态。面向共治格局的法治形态,在本体论上,需立足于治理结构之更新、机制之整合,强调依法治理与有效治理双重规范性的统一;在基本架构上,需着眼于开放的规范结构、互嵌的治理组织、交涉平衡的共治程序、面向任务和过程的工具四个维度的建设。面向共治格局的法治形态的展开,应从发展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功能、建立法治秩序与治理秩序的新型协调关系、塑造"政府—社会—市场"三强结构、根据治理改革的实践逻辑确立法律建制重心四个维度加以推动。

代理公开的例外类型和效果 下载:59 浏览:483

朱虎1,2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8期

摘要:
代理人公开代理但未公开被代理人的情形,仍属于民法总则第162条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代理人未公开代理而相对人知情的情形,是代理公开原则在具体情形中的进一步延伸。区分公开代理和不公开代理的标准并非名义,而是相对人是否知道代理事实,其适用范围应从意思表示解释角度严格认定。代理人未公开代理而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形由合同法第403条规定,该条并非效果直接归属规范,教义上可采取债权转让和债务移转的解释构造,具体规则虽有进一步补充完善的余地,但整体上能够在区分不同类型的风险的基础上妥当平衡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的三方利益,具有价值正当性。

婚姻缔结行为的效力瑕疵——兼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相关规定 下载:78 浏览:484

李昊1 王文娜2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8期

摘要:
婚姻缔结行为指的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旨在通过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取得结婚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婚姻缔结行为的调整应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律行为体系相协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确立了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二元效力瑕疵体系,这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创设的面向未来无效的婚姻可废止制度。从具体的效力瑕疵事由来看,"二审稿"以封闭性规范明确了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以开放模式规定了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但仍存在与民法总则进一步协调的空间。在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方面,应删除"二审稿"第828条第4项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增加通谋虚伪"假结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定。在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方面,民法总则有关欺诈、胁迫的规定可适用于婚姻缔结行为,应删除"二审稿"第829条和第830条的重复性规定,而民法总则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构成婚姻可撤销事由,需要在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其不予适用。婚姻家庭编还需明确存在形式瑕疵的婚姻亦为可撤销婚姻。

工伤认定一般条款的建构路径 下载:86 浏览:503

郑晓珊 《中国法学研究》 2019年8期

摘要:
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与标准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先以伤害与工作之紧密关联为指引,形成类型化列举,后辅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形成"列举+兜底"的典型结构。但该兜底条款因缺少能够援引的对象而无法适用。最终使该条变为严格列举,时常因遗留漏洞而陷入过宽或过狭之困,亟需借一般条款之开放性、包容性来加以弥补、矫正。此一般条款,仍需以工作关联性为核心,既可采高度抽象的"大一般条款"模式,以"其他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事故伤害或疾病"来替代现有兜底条款,同时解决拾遗补缺与整合资源两大难题;也可暂借《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动态化解释,形成要素确定型"小一般条款"。后者在基础性评价的清晰度以及要素涵盖的全面性、抽象性上略有不足,可做短期过渡使用。前述两种一般条款在具体适用时,均需对所有工作关联要素为整体考量,以其互动及总量平衡为基础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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