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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同实质公平规则形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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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429
熊琦
《法学学报》
2020年10期
摘要:
著作权合同领域的实质公平争议,因我国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和著作权法专门合同规则的匮乏而日趋凸显。同时,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融合所带来的新旧产业主体利益分配矛盾,也因颠覆了发达国家的既有立法经验而使得本土立法无章可循,导致创作者弱势地位的传统认知和在此基础上构建的著作权合同实质公平规则体系亟需调整。基于我国现阶段版权产业的特点,本土著作权合同实质公平规则不应建立在普适性地将创作者视为弱者的前提上,也不应效仿民法体系中专列消费者和劳动者并以专门法设计特殊规则的做法,而应在不改变我国既有著作权法体系的前提下,通过规范解释《著作权法》第27条重塑其法源属性和解释路径,以合同目的和授权条件的具体化和强制性排除创作者在缔约中的弱势地位而引发的实质公平问题,同时将公开义务纳入缔约阶段的实质公平规则类型中,围绕《著作权法》第24条第4款关于许可合同付酬标准和办法的规定加以具体化。
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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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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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熊琦
《法学学报》
2018年1期
摘要:
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设计源自对《伯尔尼公约》中"三步检验法"的本土化。然而,由于制度移植仅停留在立法条文借鉴而非解释规则上,这使得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自身的理解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甚至直接引入判例法国家法官造法的结论解决相关案件,导致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标准丧失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为调和著作权合理使用穷尽式列举立法与扩大解释需求之间的矛盾,我国需要在解释论上围绕"三步检验法"梳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逻辑。通过对国际著作权公约中"三步检验法"权威解释的分析,可将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12项合理使用类型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两个判定标准分别对应"三步检验法"中的三个认定要件。首先,在解释顺序上应遵循将法定列举类型作为法源基础的原则,排除超出法定类型的法官造法。其次,以两个一般判定要件进一步界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通过前者可保护著作权人的可期待利益,通过后者可设定法院在判定可期待利益合理范围上的自由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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