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
徐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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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浩伟,. 浅析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J]. 法学学报,2022.5. DOI:10.12721/ccn.2022.157049.
摘要:
我国建立拾得遗失物制度是发迹于拾金不味的道德的,缺乏激励机制,导致制度设计的目的难以落地。针对这个问题 ,本文从拾得过失物制度立法目的入手进行分析论证,从而得到:如果想要彻底激活我国物权法上拾得遗失物制度,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应当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结论。
关键词: 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制度;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DOI:10.12721/ccn.2022.157049
基金资助:

一、拾得遗失物制度

民法典公布后,拾得遗失物制度就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中。我们不能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行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体现,但在学术视角上看待民法典的相关具体制度,仍旧需要对其中的一些问题作出深刻的反思和探讨。德沃金曾说过“法律是不断完善的实践”。缺乏实践活力的法律,其最终的宿命只能束之高阁。给予法律现实的活力需要从从理论和实践上入手,因为法律的威严从不在于所制定的法律数量有多么的庞大,内容有多么细致而是所制定的法律制度是否是现实生活的真实写照,是否回应了现实的需求痛点,这也正是支撑一个法律制度得以存续的不竭动力所在。所以本文旨在从理论与实践上去分析拾得遗失物制度存在的生命力。

(一)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概念及目的

遗失物是指物的原所有权人失去对物的占有,依靠自己无法恢复占有的物。而遗失物被他人发现而获得占有事实,被称为拾得。

此处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对于自己失去占有的事实并非出于自己对物有真正的处分意思。相反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失去占有的具有排斥失去占有的意思,仅仅是由于出现了原物权人意料之外的事由,例如遗忘,自然力原因,他人的原因导致自己失去对物的占有,支配。因此既然在原物主并未明确放弃所有权的情形下,针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物主所有,这一点上没有争议。而对于拾得遗失物的一方来说此时的占有状态是直接占有、善意占有、他主占有和无权占有。

物权法建立遗失物制度的基本目的有两个:第一个目的,促使物主尽快恢复对物的占有。1一般情况下遗失物常发生于动产之上,而对于动产来说,占有才是其发挥物主拥有其物并发挥物的经济价值满足物主需求的最为核心的功能。倘若物主对一动产失去了占有,那么此物的实用性价值对物主而言就完全的丧失了。因此法律建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恢复真正权利人(物主)对原物的占有,保障物主合法的财产利益,以求达到物主对动产经济价值随心所欲的控制状态。

第二个目的就是为解决物的稳定归属状态。2针对一些遗失物物主长期不明也就是成为无主物的情况之下,为了保障物权的支配制度的稳定,促进物的流通安全,需要从法律上重新建立物权的支配秩序,确立物的归属。这一目的是围绕确定物的归属、保障物的流通和维护交易安全三大物权设立初衷而展开。当某一物的归属状态在法律上始终处于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之下,必然么导致这样两方面的问题:一因无法确定物主是谁,物的支配主体不明,使交易对方不知向谁发出交易意思表示最终使物的交易变的困难。而又因为物只有流转起来才能发挥其最大的经济价值,但在这种情形行下让物进入交易流转市场之中根本不可能,既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又与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大方向而背道而驰;二即使有人(无权占有人)使物进入了交易流转机制之中,因缺乏真正权利人的物权意思也会对交易产生交易安全风险,让交易信用大打折扣。

依据这两个立法上的目相应地建立起来遗失物返还制度和遗失物满足条件后归国家所有"制度,这两个制度密切相关,但又不一致,前者解决的问题是遗失物如何归还给物主的问题;而后者是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前者是占有返还问题后者是物权变动或者所有权取得问题。

(二)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在主体和客体上没有什么问题和争议,而在拾得人和物主的权利和义务上因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须要对拾得遗失物构成要件中的拾得人、物主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必要讨论。

1.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

拾得人对于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故拾得人向物主返还占有是其当然的义务。依据物权的法理,返还占有,当然首先指的是向物的所有权人返还占有,当然也包括向物的合法占有人返还。

拾得人作为占有人的一种,依据占有返还规则“所有权人——占有人”其返还的义务从一开始就存在,也就是不论何种占有人总是要承担向所有权人返还占有的规则。3依占有返还的规则,若此时原物产生了孳息的则此时孽息也应当一并返还。

拾得人在知悉物主或者物的合法占有人时,如果此时的占有人不愿意返还,其善意占有人即转变为恶意占有。此时物的占有人保管义务会加重,对物的毁损灭失还要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拾得入又对物的占有,需要尽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保管拾得物的义务。对拾得遗失物须妥善保管。在现行《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尝责任。

拾得人具有报官义务。因为遗失物通单具有物主不明的特征,因此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均建立了造失物报官制度。即拾得人向公权力机关报告其拾得遗失物的事实。在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应当交送公安等有关部门。

2.物主的权利与义务

物主作为物的真正权利人其权利天然地与拾得人的义务相对应。相应地,物主享有对拾得人基于所有权而派生的物权请求权。诸如:占有返还请求权或者因为拾得人对物造战毁损灭失,而产生们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责任。

从物主对物失去们原因出发, 即物主对物失去占有完全不是基于其内心意思角度,因此在法理上就对物主缺乏责难的理由在法益平衡之上就没有过多地要求物主承担义务,也就仅仅要求物主承担因拾得人对物因保管所支出的合理费的义务。

(三)拾得遗失物的国内现状

1.拾得遗失物的国内立法现状

拾得遗失物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深受本国文化传统的影响。拾金不昧的道德要求,在道德层面深刻地影响着我们每个人。因此在立法上反映就是拾得遗失物的人基于道德上的要求,不仅要承担上述所阐述的一系列义务而且还不能向物主提出任何额外的要求。

2.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建立的背景

我国古代“夜不闭户,路不拾遗”,是仁入志土所追求和向往的大同社会。在此种社会之中拾金不昧是高道德标准的象征,在此种交化熏陶之下从物权法修订之时,拾金不昧不仅是一种儒家道德观念,更是通过合法的立法程序上升成为法律,成为公众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行为规范。

如今的物质条件极大的提高,社会财富和个人财富史无前例的增涨,经济效益原则也更多地融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过分的去固守原有的法律制度,只会让制度本上更加的封闭,使其失去生存的土壤最终束之高阁。不可否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物权编极力去保护原物所有权的利益是基于所有权是物权核心权能的法理,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一漏洞,纵观遗失物制度很少能够在法律规定上看到对拾得人的利益保护。这一问题也是触及到该项制度如何焕发出生命力,激活该项制度设立真正目的关键。

二、拾得遗失物的司法实践困境

(一)拾得遗失物的司法实践

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与拾得遗失物相关判决归纳出我国对遗失物所有权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对于当事人一方能够举证证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时法院通常会判决拾得人返还原物,若原物毁换,灭失则通常会判决赔偿与原物价值相当的金钱;若因拾得人因为维护物的原本功能、性质而支出必要的费用则法院通常要求物主向拾得人支付必要费用。第二是当事人一方不能让明自己是遗失物所有权人,法院通常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通过对实践案例的梳理我们明显能够感受到拾得人在拾得造失物中是相当被动的。因此要求赋予拾得人一定的权利。给予权利人权利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构建拾得人权利制度。

一方面肯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其目的是赋予拾得溃失物制度动能够切实被实践焕发该项制度动力的重要举措,这一论断是有现实依据的,在法律上因拾得人需要善保管遗失物,如因重拾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需要承担损害购偿责任,这样就抛给拾得人巨大的压力,致使社会大众对一些遗失物的态度都以“不管闲事”,“与我无关"这样的态度予以漠化,致使拾得遗失物制度设立的目的落空。因此有必要从赋予或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通过经济利益上的驱动使该项制度能够落实到社会生活之中。

另一方面需要明确拾得人的必要支出费用的保障机制。在生活中,经常可以看见这种情况:拾得人不仅尽心尺力地为物主保管其物而目非常热心的积极地将物返还原物主,但到头来原物主连因还返原物所支出的打车费都不愿给,更不必说因为保管物所支出的费用了。因此必须明确在此种情开下拾得人享有的相关权利。

(二)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合理性分析

可能提出肯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后,会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来反驳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确定是在变相侵犯原物主财产的所有权,是变相对原物主财产增加负担,是对私人财产的侵犯。但是我认为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会对原物主原物所有权的侵犯,物的所有权作为物权的核心,任何理由都不足以成为对其侵犯的通行证。在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没有否定原物主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是在拾得遗失物制废之上增加一个激励机制——债权请求权。在法律规定上看,法律要求拾得人对他人的物尽到社会一般人的保管义务。在原物主不明,拾得人以物主的意思保管他人之物,在构成要件上符合无因管理的情形。因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可以从无因管理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上寻找理论依据。可以依照无因管理的具体制度前实施。

将物送交有关部门后,物由相关部门保管之时,虽公权力机关为原物主尽到了妥善保管之义务,但在这时不宜将报酬请求权赋予权力机关,其中的理由在于第一,公权力部门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中心定位是对物的被动接受者,而激活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关键不在于给予处于被动地位的公权力机关报酬请求权,而在于给原物的主动发现者(拾得人)一种奖励机制,更能激发物的发现者在拾得遗失物之后尽快将其归还给物主。看到这一本质,才是解决拾得遗失物制度在现实时间的困境的关键。第二公权力机关应处于公仆角色,在服务型政府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承认们今天,无论如何不宜也不应该因帮助其公民取回遗失物而需要向该公民收取费用的范例。

三、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想要激活拾得遗失物制度,关键是保障好拾得人的权利,从拾得人报酬诸求权入手,充分考虑可能出现阻碍报酬请求权行使的情形,对完善拾得遗失物制度进行展开。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加以制度上的保护是激活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关键。具体措施可以作以下路径进行考虑。

(一)建立明确的遗失物分类

首先需要对拾失物的种类和价值,作出一定分类,由此可以细化哪些遗失物不用送交有关部门,拾得人可以自由支配;那些应当送交有关部门限制拾得人取得处分遗失物。由此展开对拾得人和原物主之间的利益平衡搭建起遗失物归还机制。

具体来说根据遗失物的价值来确定拾得人的权利务是必较合适的。能够建立起拾得人得遗失物制度的分流,避免因为事无巨细地纳入遗失物,导致遗失物停滞流转最终堆积在物的上交部门。根据具体案件之中遗失物的价值来决定是否上交有关部门。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中就规定拾得法定币不高于20块,拾得人免除上交有关部门的义务拾得人可以自由支配。4这一点可供我国借鉴。因为货币是 一种特殊的动产占有为极强的公示要见、使用之时也不问物主,当遗失物为货币时除非价值巨大并且物主明确时才适用返还、上交。其次,这一点可以有货币向外拓展为一般物,当一般物的价值低到保存,封存,寻找物主的费用时,出于经济效益的考量,可以赋予拾得取得的制度。因此可以作如下规定:一般情况下,类似货币的动产免除拾得人送交义务适用由拾得人取得该物;当遗失物为般物时,首先根括物的价值来判断是否上交,如果存在物的价值虽然不大,拾得人可以取得盖屋,但是物本身价值不大,但是对特定人具有特殊意义的,则在此处排除适用完全取得制度。

(二)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可以肯定拾得人的因拾得他人之物并最终协助原物主恢复了对该遗失物的支配,作为协助原物权人恢复对本来遗失之物的控制和支配的拾得人,当然需要承认拾得人的作用,因此可以视遗失物的价值,拾得人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这是基于任何人从一项行为中受益,那么连同这一行为带来的不利益也必须由受益人来负担的法理。并且拾得人在物主领取遗失物时,向物主索取必要报酬,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取明确的态度予以支持。5

作为拾得人的一项权利,在私法意义上权利人对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拾得人对该项权利具有自由支配的权利,拾得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自由选择行使这项权利或者选择放弃这项权利。而不是仅仅因为道德上的绑架而要求所有的拾得人放弃有这么一项权利,现有的制度正是应为在这样的思想之上构建起来的,才产生拾得遗失物制度缺乏动力在现实实践中的实施。因为在现有的制度中看不见权利的行使,而单纯是道德的要求,显然这是不足以激发起,拾得人帮助返还遗失物的热情的。

(三)拾得人可行使留置权

如前文所述,已经对拾得人报酬请术权的肯定,因此需要讨论如何对该项权利的救济。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拾得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到了原物主,并将拾得物归还给原物主时,涉及到因保管物所指出的必要费用时,原物主认为物是自己的,拾得人拾到自己的物,就应当归还自己的物,而不愿意支付拾得人因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此时会造成一种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一方面基于道德的要求,拾得人在道德层面需要对原物归还;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可在此时可以采取何种手段来对抗,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这时当可以赋予拾得人采取留置该物的权利以保障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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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浩.遗失物法律制度研究 [D] . 昆明:云南大学,2019.

[7]韩莹.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不足 [J] . 经济与法,2017,第五期.

作者简介:徐浩伟,1994年10月16日,性别:男,民族:汉族,籍贯: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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