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某日,被告人郭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周某途中,因打车费用问题与周某发生纠纷,后郭某为制止周某拨打出租车服务监督电话投诉,将周某所持苹果手机抢走,后郭某趁周某下车之际,带着周某的苹果手机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案例二,某日,乘客吴某等四人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将装有金银首饰和各种证件等物品的两个纸袋放在出租车后备箱。达到目的后,乘客吴某等四人下车,吴某向小区门口走去,同行的其他乘客发现没有取行李后,向王某驾驶的出租车挥手、喊话示意。被告人王某在车里按了后备箱开关后,明知乘客没有取行李而乘人不备驾车逃离现场径直来到自己的住处,将乘客的两个纸袋交个其妻子,后予以藏匿。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000余元。
案例三,某日,被告人王某驾驶出租车在机场招揽乘客,被害人孙某将其行李箱(内有苹果笔记本电脑、衣物、化妆品等物)搬上该出租车后备箱后上车。行驶途中,王某感觉目的地较近不合算,要求孙某下车联系网约车前往,继而双方因路程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孙某拨打110报警,接报民警提议双方至附近派出所协商解决纠纷。
随后,王某按要求驾车至附近派出所门口,停车后要求孙某支付车费120元,孙某提出要先打开车辆后备箱(目的为了能够一起去派出所解决纠纷),王某随即驾车掉头,并表示不付钱就把孙某送回机场。车辆掉头至派出所大门口外时,王某放慢车速再次要求孙某支付车费,孙某因害怕便拉开车门直接下车。王某此时感觉孙某已经不会支付车费,心生怨气,明知后备箱内有行李,趁孙某下车不备之际驾车离开,回到家中休息并关闭手机。孙某立即向派出所报案。
次日,王某所在公司车队负责人及公安民警均电话联系王某,询问乘客行李,王某均表示不知情。当天王某又将行李箱放入其私家车后备箱内,并打开行李箱察看。过了三天,王某将行李箱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带至外省市家中藏匿,后来又更改苹果笔记本电脑的操作系统并删除电脑内资料。
此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王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王某一直推脱不肯到案。一周后,公安民警在机场将王某可抓获,后在王某的带领下调取上述涉案物品。经鉴定,上述行李箱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多元。
二、争议焦点及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1、“代为保管”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70条,侵占罪分为三种类型,侵占“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上述案例中的行李明显不符合遗忘物和埋藏物,因此,关键在于是否属于侵占“代为保管”物。有观点认为,属于侵占“代为保管”物,主要理由是:乘客基于出租车运营服务委托司机代为保管行李,司机将代为保管的行李非法占为己有,属于侵占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不属于侵占“代为保管”物,放置在出租车上的行李仍处于乘客的占有之下。
2、“占有”的理解。财产犯罪中,对公私财物的非法“占有”该如何理解?众说纷纭,以抢夺罪为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曰:“失控加控制说”,认为抢夺罪的既遂应当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已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追赶而弃赃而逃,亦应视为既遂1;二曰“控制并逃离现场说”,认为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是抢夺罪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是抢夺未遂2;三曰“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标准,抢夺行为人已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未遂3。
三、办理出租车司机非法占有乘客行李的认定思路和罪名适用。
(一)车上行李不属于侵占“代为保管”物。认定“代为保管物”的关键,在于有无委托保管的意思和实际保管的行为。
1、第一阶段:从乘客上车到驾驶员驾车离开之前。
(1)乘客没有委托保管的授意。乘客委托驾驶员驾车送其去目的地,只委托提供承运服务,并没有委托代为保管行李的意思表示,乘客将行李放进出租车的后备箱,只是为了带着行李一同前往目的地,并没有向驾驶员表示过,要委托其对行李进行保管。
(2)驾驶员没有代为保管的实际行为。驾驶员并未实施保管行李的实际行为,因为乘客就坐在车上,不需要代为保管,车上并没有其他乘客,行李依然在乘客的占有之下。
2、第二阶段:从驾驶员驾车离开到案发。
在该阶段,乘客显然更没有委托驾驶员将行李带回家保管的意思表示,驾驶员带着行李突然驾车离开,已经超出乘客的委托范围,违背乘客的意志。
(二)认定构成抢夺罪的思路。认定构成抢夺罪的关键在于驾驶员驾车离开时有无非法占有故意及其行李处于谁的占有之下。笔者认为上述案件均可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
1、从占有关系来看。行李属于乘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范围,一直处于乘客的占有之下,案例三中的孙某下车前反复要求打开后备箱拿行李,王某不仅听到了,而且要求孙某先付车费再打开后备箱,因此王某明知车上还有行李,仍违背乘客意志,将行李转移到其个人占有之下,擅自改变原有的占有状态(即便是二人共同占有之下,现擅自排除一方占有,由另一方单独占有,亦属于破坏原有的占有状态),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即便按照“拿走行李是为了让乘客尽快支付车费”的说法,本案依然可以认定驾驶员驾车离开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拿走行李是为了让乘客尽快支付车费,但也有可能乘客依然不支付,因此案例三中的王某主观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乘客付车费,归还行李;二是乘客仍然不付,行李就不归还,包括行李内超出车费价值的物品均不归还,第二层意思属于非法占有的放任心态,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属于犯罪故意,所以王某驾车离开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后来王某看到行李内的具体物品后,这种放任心态又转变为直接追求非法占有的心态,间接故意转变为直接故意,符合故意犯罪的心态转变过程。
(三)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思路。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案例三中,驾驶员已经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客观要件,数额已经达到1000元以上,关键取决于是否符合主观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案例三中,行为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参照2005年最高法《审理抢劫、抢夺的意见》中:“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正如前面所述,王某驾车离开时已经明知不可能收取到足额车费了,只想着已经拿了行李,乘客也受损,大家都有损失,算扯平了,如果行李有一定价值,也算冲抵车费,挽回个人的损失。尤其基于第一层意思,已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注释:
1、参见金子桐等著:《罪与罚——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9页。
2、参见唐若愚:“抢夺罪犯罪既遂标准之我见”,载《法学与实践》1992年第四期。
3、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法理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