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设立瑕疵的概述
公司的设立通过公司设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公司是拟制法人,其与自然人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人格的构成需要基于公司的业务性质以及规模相匹配的资本[1]。在公司成立注册过程中,常常会伴有公司注册的规定或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在我国,成立公司需要先办理工商注册再办理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瑕疵是指设立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满足公司法的实质或者程序上的要求。公司设立的瑕疵有两种分类,第一种是公司设立效力性瑕疵,即判断公司设立行为是否具备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设立的效果,一旦出现效力性瑕疵则往往意味着公司设立行为可能使得公司不具备公司法上的人格,如果公司设立行为不满足特定的法律要件,会产生法律效力的瑕疵,从而影响公司人格的成立。第二种是公司设立的违法性瑕疵,也就是公司在违背成立的条件下应负的法律责任。这不仅会影响到公司自身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还会影响到其他企业的不安定因素,必须认真地加以分析和解决。
二、我国公司设立瑕疵的原因及法律责任
(一)我国公司设立瑕疵的原因
从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公司的设立要经过公司的注册才能获得,必须通过公司的登记而获取公司的资格,法律主体欲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在法律指导下做出的公司设立和登记的行为。其后果主要有三,一是公司成立的合法,公司具有法定的法人地位;第二,公司成立不具备法定条件,不得赋予公司资质;第三,登记机关注册机构没有在登记时发现不符合法定的公司法人资格要求,公司法律外观上已经获得了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公司设立存在缺陷。
公司设立瑕疵存在不可避免性,公司的设立是一种动态的、复杂的行为。从理论上看,我们应遵循公司主体的严格法定原则即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从实践中看,江平,龙卫球在民商法论要里写道,法学创造法律人格概念,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2]。我国现有的公司制度中存在公司设立登记瑕疵的情况,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工商登记部门,现在的市场监督部门是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有效地改善瑕疵处理的效果。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我们公司法主张更偏向于公司维持原则,对轻微缺陷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并为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设定补偿时限。公司自行矫正主要是为了体现公司的自主性,是公司用自己的行为去弥补一些比较小的瑕疵,修正这些瑕疵之后公司就不存在设立瑕疵问题。我国其它权力机关按照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尽可能地减少对公司成立和公司决策的干预。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责任研究,明确公司瑕疵的类型和成因,分析出清晰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责任
按照法律规范的评价规则,如果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设立程序或实体的瑕疵,则其应当因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获得公司的资格。由于公司的多种利益复杂性就此可能引发两种诉讼制度的开启。
第一,公司不存在之诉的制度,如果要建立公司不存在的诉讼制度,首要要明确的就是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以公司设立时产生的瑕疵作为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应当包括意思表示瑕疵、行为能力瑕疵、设立内容及目的瑕疵三个方面。从我国当前的商业实践来看,公司不存在之诉的启动主体,应当划定一个范围,以效力性瑕疵严重侵害的利害关系人为主体来提起诉讼。部分董事、监事或经理可以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是因为其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身份,而是基于其是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身份而获得起诉的权利。公司不存在诉讼的原告应当由公司设立的发起人来担任,基于股东权来行使,其他人员不应当具备原告资格,这样可以避免不公正诉讼的发生,维护经济的稳定性。
第二,公司解散之诉的制度,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体现司法权的介入,行政权的退出,这种变化体现了公司设立瑕疵解决的规范化和司法化。公司人格的存续期,若有重大问题,则可以提起解散的诉讼,此处的“重大问题”不仅包含公司的内部问题,而且还涉及公司侵犯第三方的问题。公司的解散诉讼,可以将原告的对象扩大到一定的程度,既可以是发起人,也可以是其他股东,也可以是非股东身份的董事、监事等,以及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和公诉机关等。在确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效力规则之于决议的有限适用、公司组织法的特殊规则之于决议的优先适用的基础上,可以将决议无效类型化为滥用股东表决权的不当决议[3]。我国公司设立瑕疵中要避免股东表决权的滥用,由于解散诉讼的设立并不只是从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本身的利益角度出发,更具有保护公司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公司解散诉讼时设立前置程序,保障各方权益的完整性。
三、结论
我们可以借鉴现行的民事立法解决法律行为瑕疵的基本原则,并通过构建我国的诉讼制度来处理设立瑕疵。企业的稳定和存续,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整体利益,而企业的制度和法规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的制定会对企业的整体经济产生深远的影响,有必要从企业和政府,企业和国家的经济关系角度来考虑缺陷的处理,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此关系的协和与否关系公司微环境的稳定,关乎公司个体能否长久存在,所以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利益的情况下,按照比例原则解决设立瑕疵问题。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 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J].清华法学, 2021, 16(02): 75- 92.
[2] 江平. 民商法论要[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9, 02. 527.
[3] 建伟. 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化研究[J]. 法学杂志, 2021, 43(04): 16- 35.
作者简介:
张菀庭(1997-),女,汉族,学历:硕士在读,单位:长春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