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
伍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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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怡静,. 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J]. 法学学报,2022.12. DOI:10.12721/ccn.2022.157112.
摘要: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家务劳动通常是大部分家庭需要由其家庭成员来完成的任务,具体表现主要是夫妻之间所要承担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照顾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等方面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的权利,民法典对该项制度的明确,改变了原先《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其范围覆盖到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时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为先,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实践中,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也暴露出来了许多问题,需要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剖析其背后的原因,从而提出完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法律适用的建议。
关键词: 离婚纠纷;家务劳动补偿;法律适用
DOI:10.12721/ccn.2022.157112
基金资助:

一、相关实践案例及分析

(一)案例导入

梁某乐、李某芳于2017年通过相亲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0月生育女儿小欣。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李某芳于2021年4月带女儿回到母亲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梁某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归梁某乐抚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芳表示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其抚养,并提出因怀孕和照顾年幼的孩子,其婚后一直没有工作,要求梁某乐向其支付家务补偿款2万元。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李某芳在结婚前与母亲一起经营餐饮店,婚后因怀孕和抚育子女负担较多家庭义务未再继续工作而无经济收入,梁某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已分居的时间及梁某乐的收入情况等因素,酌定经济补偿金额,梁某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芳家务补偿款1万元。

(二) 案例引发的相关思考

在上面的案例中,法官认为李某芳负担较多家庭义务,没有收入来源,因而需要给付家务补偿,那么对于“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应如何认定;其次,关于最终确定的1万元家务劳动补偿金额又是具体参考了哪些因素;以及李某芳主张其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还有,法官作出一次性给付家务补偿款的判决,其中的给付方式和期限是根据什么来确定的;最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将家务劳动补偿具体办法交由当事人协议产生,如果一方违反离婚时达成的家务劳动补偿协议而产生的违约损害如何救济。

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现状及问题 

我国在2001年的《婚姻法》第四十条首次引入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2005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体现,并且在2020年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进一步完善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层面充分认可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这项制度的意义,但是在实践层面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依然存在许多问题。

距今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实施了二十来年,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大多数都处于“适用少、救济难、功效慢”的务虚的状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再次规定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该条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限于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的范围覆盖到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对于适用范围限制的解除必将使得更多的离婚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但是,查询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制度的案例,可能由于民法典施行时间不长,相关的案例数量并不算太多,现有的案件具体案情不同,判决金额不同,参考因素不同,以上因素共同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务劳动补偿的离婚案件无法参照统一的标准,故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进而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挑战。

三、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负担较多义务”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仅抽象地规定了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者在离婚时可以请求经济补偿,并未针对其中的“较多”作出具体量化的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于“负担较多义务”难以进行准确的认定。虽然对于夫妻一方在外负责工作,另一方在家做全职太太并且也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的情形,一般可以明确地认定全职在家的一方为“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但是就双职工家庭来说,夫妻双方可能都会负担一定的家庭劳动,通常对于家务劳动的分担也不会进行明确的约定,这便会导致在离婚诉讼中难以根据各方的主张来区分哪一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

(二)家务劳动补偿的参考因素及计算标准模糊 

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针对如何具体确定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金额制定相关的参考因素和参照标准,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例都是法官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得出相应的补偿金额。此时问题便暴露出来了,即如果法官过多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会导致法院的判决处于无法律依据的状态,因此需要在一定限度内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外,在适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过程中,有些法院通过列举部分参考因素来得出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金额,一定程度上更加具体地体现了法官的参考要素,但是还是可能存在考虑不全面的情况。以上这些获得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金额的方式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因此需要通过出台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参照文件来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以此形成统一的参照标准。

(三)在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难以举证

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广泛适用的重大阻碍之一就是举证困难,举证困难具体表现在家务劳动者的劳务负担情况难以进行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提出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或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若无法举证将承担由于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通常情况下,如果一方专门负责在外工作,另一方作为全职太太承担家庭事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类型的家庭模式通常会基于常识判断全职在家的一方为“家务劳动承担较多方”。但是双职工家庭的夫妻双方均有各自的工作,对于家务劳动可能也是相互帮助、共同承担的状态,就很难区分哪一方为“承担较多家务劳动方”,因此双职工家庭中对于举证就存在更大的难度,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由于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的现象。

(四)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的违约及救济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先由夫妻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国一般按照合同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的效力,因此只有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成立且有效时,才可能会产生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的违约及相关救济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家务劳动补偿协议达成一致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其义务时应如何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补偿协议违约的救济途径是应该要求其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还是以违约金的形式进行惩罚;以及对于协议违约的救济能否采取和解、调解或者仲裁的方式。

四、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负担较多义务”的认定因素

对于“负担较多义务”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个因素进行考量。 第一,从时间因素来看。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的比例来大致初步判断,因为虽然双职工家庭的夫妻双方都有自己的工作,但是工作的时长可能会存在长短差异,如果一方经常加班或者出差,则可以初步判定另一方是承担了较多义务的一方。其他难以以这种方式分辨的情形,则需要通过更加精确的计算来进行确定。第二,从付出的精力因素来看。家务劳动对于整个家庭的正常运转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每个家庭都不能避免这项事务。家务劳动的付出一方面是打扫卫生、做饭等体力劳动,另一方面是需要耗费脑力劳动的辅导小孩的日常学习、照顾老人晚年的日常生活等。第三,从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因素来看。家务劳动可以产生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是家庭财富的增加,另一方面是营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目前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估机制尚未在我国确立起来,因此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评估机制来衡量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多少,通过产生收益的多少来确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

(二)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参考因素及计算标准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金额,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是法官在家务劳动补偿的离婚案件中进行判决时,确定家务劳动补偿的金额应当具体参照的因素,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以参照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般来说,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和家务劳动的付出是呈现正比的关系。越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姻,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所实际负担的家务劳动就越多,从而导致其获得就业晋升和职业收入的机会也越少,因此家务劳动补偿金额应当越高。

第二,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居住地的平均工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家务劳动职业化的标准,将我国的家务劳动和其他的社会职业劳动进行类比,以经常居住地的平均工资水平作为家务劳动补偿的认定标准。

第三,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和家庭条件。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家庭条件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从一般人认知角度出发,家庭条件优渥的家庭应当对较多承担家务劳动方给予更多的经济补偿,家庭条件拮据的家庭应当对较多承担家务劳动方给予更少的经济补偿。

(三)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在离婚诉讼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获得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各方陈述的基础上,再结合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者邻居的证言来进行辅助验证,此外,居委会作为联系社区和家庭的重要纽带,平时通过走访等活动也可以了解到当事人家庭的一些实际情况,因此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或者居委会记录的相关情况的文件都可以成为证据。

(四)完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违约的救济途径

家务劳动补偿协议违约的承担方式可以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继续履行。作为具备合同性质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当义务方出现违约行为时,权利方可以请求其继续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第二,赔偿损失。若义务方不按时履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义务方赔偿相应损失。

当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出现违约后,可以选择如下救济途径:第一,和解。自愿达成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和解的方式进行救济,例如谈判或协商等。第二,调解和仲裁。一方面可以选择调解。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等社会组织寻求救济,以相对温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可以选择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可以以合同纠纷为由申请仲裁,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形式保障权益。第三,诉讼。当义务方不按期履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时,权利方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语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其中的婚姻家庭编进一步规定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充分彰显了该项制度的立法价值,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司法实践的考验。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为充分保障为家务劳动付出更多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应逐步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多层次的丰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发挥其价值。虽然目前仅停留于理论层面的探讨和研究并不一定能够实际地解开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但是制度的革新往往是从科学的、可行的理论层面萌发的,因此在经过理论和实践的深度融合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定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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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伍怡静(1999-)女,汉族,江西赣州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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