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通常是指基于数据运算和互联网技术开展的经济活动。因数字企业大都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数字经济也被称为互联网经济或者平台经济。[1]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创新,数字经济这种新生的生产力模式的出现,冲击了传统的市场经营模式和消费模式。信赖利益是富勒教授在其论文《合同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所提出的。信赖利益被英美法系广泛接受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期待利益”又称“履行利益”“积极利益”和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信赖,是美国合同法上的产物,自产生之日起便一改美国传统契约理论中对价中心的局面,而成为整个合同制度运转的轴心”。[2]
一、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构成
(一)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一般是当事人一种主观的意思表现,很难单独界定必须通过一定的客观外观事实才能予以界定。消费者的主观意思表示一般是在购买商品之前作出,通过口头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表达出要和经营者交易的意思表示。但在电子商务和网络直播的新型购物模式中,这种主观的意思表示往往通过下单的方式来表现出来,意思表示的过程好似消失了一样。其实并没有,只是这种意思表示被消费者单方面表示了,消费的进度加快了,但是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省略。
(二)信赖行为
信赖行为是指信赖者根据被信赖者的某种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合理行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一般表现为受要约者根据要约者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为了缔结合同所做的各种准备。例如:某工厂因信赖某公司订单的意思表示而购买原材料的行为。复旦大学一名老师800次用滴滴打车应用软件的实验向我们展示了什么是“大数据熟杀”,在你信赖该应用能给你带来实惠时,它给你的价格却比不经常用的用户的价格高。我们是因为该软件的优惠表现,才信赖并经常使用该软件,经常使用该软的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信赖行为。
(三)意识表示与信赖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意思表示是信赖行为作出的前提条件,二者是相辅相成,共同促成了信赖利益的产生。消费者在直播购物中,因为相信主播所说的“我直播间的商品是最实惠的,你去别的根本直播间就没有这个价格,就算囤货也是比较实惠”的意思表示而做出了“冲动型”消费行为,消费者买到手之后会发现价格其实并没有便宜,还会因为自己当时的“激情”消费,买到许多不实惠且自己目前并不需要的商品。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信赖行为和主播的意思表示之间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四)合理的信赖损失
合理的信赖损失是指当事人因信赖行为或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造成的各种合理的损失。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本就是弱势群体,虽然《消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所倾斜,但起诉成本和时间消耗是一般消费者所难以承受的。尤其是直播间购物,消费者因为主播不断地渲染“商品多么实惠,错过了这次以后不会再有了”的意思表示,进而导致了消费者“冲动”购物。商品到手之后,消费者发现不实惠,用不到,质量也和正品不一样,这种商品大多数都是没有运费险,需要消费者自己掏运费,还有的商家会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货。这些损失即信赖损失。
二、数字经济下的消费者
数字经济的发展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消费者的各种利益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在数据权利保护方面,互联网企业的垄断地位,以及数据交易行
业的行业内幕、消费者维权追索无门等现实问题需要我们全力解决。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但是,大数据促使平台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的面对面式的交易方式,同时新兴了各种信息化的网络交易模式。
(一)“私人订制”的普遍化
消费者本就是交易活动中的弱势群体,在大数据信息化的背后,其相关合法权益,更加难以保障,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越来越深。消费者在该平台消费时,本就会透露一些相关的信息。比如:收货时的家庭地址、联系方式、购物习惯、浏览痕迹等各种信息,都会在用户的操作过程中,被平台知晓,而用户对此种情况一般是不知情。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些数据会被信息化,形成该用户的“私人定制”服务。用户再次浏览该平台的时候,就会出现各种用户想要看到或经常看到的商品。这样的数据整合是“以实时方式处理的、许多不同数据类型的融合具有如下能力:即甚至在消费者提出询问之前,就能向其精确提供正确的消息、产品或服务。通过整合小数据片段能够形成关于某人的清晰画像,以预测其偏好或行为。大数据和大分析是紧密联系和相互强化的关系。如果分析大数据不够迅速,那么大数据的价值必然会见降低。因为,算法的学习能力是随处理相关数据的增多而不断提高。
(二)数据权利与消费者
隐私与数据法不断地发展壮大,一部关于数据隐私的法律在 2016 年在欧洲通过,即《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周汉华教授对个人数据进行了解释 :“它指的是通过其内容能够辨别出所指向的为哪个自然人的个人敏感信息。对于消费者个人数据在法律上并没有的定义,根据周汉华和梅绍祖两位教授的理论,总结得出消费者个人数据需要采取比较宽泛的定义,即与消费者相关联的一切信息。正在数字科技中,数据是数字经济中,企业竞争的核心与关键,与此同时,消费者的数据就具有了极高的商业价值。即企业所拥有的的数据权利就具备了财产属性,但是这个财产属性是在市场经济的模式下与消费者的身份相结合的,因而又具备了人格属性。所以,因消费者产生的数据权利就具有双重属性,即财产属性与人格属性。
(三)消费者“私人订制”的大数据与隐私权的碰撞
对于企业的数据收集行为,明显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只要相关市场存在及时、充分思维进入可能性,就足以缓解人们对于该等有害竞争效果的关切。但是行为经济学文献揭示出,市场进入可能增加而非减少行为性剥削。然后,仍然存在一些市场,对于消费者期望得到更好的隐私保护的需求,竞争性市场力量本应该作出反应但却没有。[3]个人信息与隐私相比具有社会性。即个人信息与隐私是相互包含的两个方面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个人信息里面也包含有隐私,例如: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以上所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一般性区分仅就作为事实状态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以及私人生活安定所涉事宜而言,但并不直接触及私密信息这种集隐私与个人信息于一体的混合形态。在当今自动化处理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隐私信息化”和“信息隐私化”成为两个突出趋势,从而导致私密信息的范畴不断丰富,信息隐私化使得传统隐私的边界得以扩展。[4]
消费者无论是在市场经济还是数字经济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虽然,其在市场经济中也处于弱势地位但是,数字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让这种弱势或者是劣势地位进一步扩大,而且更具有隐蔽性。一方面表现在,互联网平台会通过算法精算各个消费者的数据,从而为每一个消费者形成一个“私人订制”,这极易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比如免费的价格优势或者补贴等形式,让消费者对该平台产生信赖,目前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明星直播带货”,明星的光环效应使消费者对明星直播的产品产生信赖,但一旦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维权是极为艰难的。因为并不知晓明星与第三方机构是何种法律关系,这无疑为消费者维权设立了一道屏障。最后,这也为我们的法律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应该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红或明星直播带货进行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从而让数字经济在法治化的规制下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晓晔 《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的几点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报)2021年第4期
[2] 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报)2000年 第3期
[3] [美]莫里斯.E斯图克 [美]艾伦.P.格鲁内斯:《大数据与竞争政策》,兰磊译 法律出版社
[4] 王俊秀:《数字社会中的隐私重塑——以“人脸识别”为例》,《探索与争鸣》2020 年第 2 期。
作者简介:项伟,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