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作为保险与信托两种财产管理模式的结合,其运作模式更为灵活,既可以规避保险服务中风险较低但收益也同比较低的弊端,又可以降低信托服务风险较高且回报期较长的弊端,具有合理规避风险,财产收益年利率增高,私密且方便快捷的优势。因各国的社会文化生活不同,社会需求及法律制度体系不同,各国的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也大不相同,主要表现在保险金信托受托人是单独充当受托人还是兼具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的双重身份。
目前我国的保险金信托发展逐渐从保险驱动信托模式转变为信托驱动保险模式,因受托人在我国具有双重身份,即兼具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两层身份属性,故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导致该信托模式在运行发展中阻力重重。据此,应明晰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辨析保险金信托模式下的法律规范及其使用问题,并解析实践中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法。以免保险金信托受托人滥用其多重身份属性,滥用权力损害委托人利益。
保险金信托合同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的充分实现,这一目的与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相同,保险合同的收益目的主要是为了受益人的保险现金价值的充分实现,不同点在于保险合同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发生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才可以取得,如果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始终不能发生,那么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是无法取得的。因二者的相似之处,所以明晰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保险法基本定位也是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冲突的关键环节。
二、各国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身份
保险金信托作为保险与信托两种财产管理模式的结合,其运作模式更为灵活,既可以规避保险服务中风险较低但收益也同比较低的弊端,又可以降低信托服务风险较高且回报期较长的弊端,具有合理规避风险,财产收益年利率增高,私密且方便快捷的优势。因各国的社会文化生活不同,社会需求及法律制度体系不同,各国的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也大不相同,主要表现在保险金信托受托人是单独充当受托人还是兼具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的双重身份。
保险金信托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1886年的英国,而后二十世纪初在美国衍生出了不可撤销保险信托,时至今日仍作为美国保险金信托的主要运营模式,1925年保险金信托传入日本,也称为生命保险信托。而传入我国的时间较晚,于2001年在我国台湾地区才逐渐开展保险金信托这一业务,我国大陆地区在2014年起保险金信托业务逐渐引入,一经引入反响较大,截止2019年底,我国大陆地区的保险金信托客户已经接近1900位,而受托的理财财产价值约为300多亿。不难得出结论,目前保险金信托已然成为我国高净值客户较受欢迎的理财产品之一。
三、我国大陆地区及日本地区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身份
我国大陆地区在2014年起保险金信托业务逐渐引入,起源于银行开展的“保险金信托业务”银行作为受托人与信托机构的中间人,为高净值客户选择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通过以银行的信誉为担保,让高净值客户更放心的选择保险金信托这一模式管理财产,而这一模式一经引入反响较大。在台湾地区,银行往往作为信托机构,与受托人签订合同,并由银行作为保险金信托受托人选择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约定当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人身事故理赔或者其他实现保险金现金价值的情形时,由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现金价值。在这一模式中,保险金信托往往被称为自益信托。
截止2019年底,我国大陆地区的保险金信托客户已经接近1900位,而受托的理财财产价值约为300多亿。不难得出结论,目前保险金信托已然成为我国高净值客户较受欢迎的理财产品之一。在我国大陆地区共有两种模式,分别为以委托人为主导的保险驱动信托模式以及以信托公司为主导的信托驱动保险模式,在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委托人先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再由保险公司选择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在这一模式中保险公司作为信托受益人,并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由其可见在这一模式中信托公司同时兼具受托人和保险受益人两重身份。在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下,信托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委托人先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再由信托公司选择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投保人与信托的受托人,自主的选择保险产品并自主承担收益损失风险。目前我国正在由保险驱动信托模式向信托驱动保险模式过渡,既由1.0模式逐渐过渡至2.0模式,主要是为了灵活的管理财产且更大程度上规避风险,防止当保险合同履行不能时受托人因不能继续订立保险合同,
四、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保险法基本定位
在我国大陆地区共有两种模式,分别为以委托人为主导的保险驱动信托模式以及以信托公司为主导的信托驱动保险模式,在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中,委托人先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再由保险公司选择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在这一模式中保险公司作为信托受益人,并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由其可见在这一模式中信托公司同时兼具受托人和保险受益人两重身份。在信托驱动保险模式下,信托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委托人先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再由信托公司选择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投保人与信托的受托人,自主的选择保险产品并自主承担收益损失风险。在这两种模式下,辨析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适用,明确保险金信托在保险法中的基本定位及法律适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的保险金信托发展逐渐从保险驱动信托模式转变为信托驱动保险模式,因受托人在我国具有双重身份,即兼具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两层身份属性,故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导致该信托模式在运行发展中阻力重重。据此,应明晰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辨析保险金信托模式下的法律规范及其使用问题,并解析实践中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法。以免保险金信托受托人滥用其多重身份属性,滥用权力损害委托人利益。
保险金信托合同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的充分实现,这一目的与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相同,保险合同的收益目的主要是为了受益人的保险现金价值的充分实现,不同点在于保险合同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发生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才可以取得,如果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始终不能发生,那么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是无法取得的。因二者的相似之处,所以明晰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保险法基本定位也是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冲突的关键环节。明确保险金信托这一模式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可以突破近年来保险金信托这一行业的发展壁垒,也可以通过理论促进实践,为保险金信托的发展提供不竭的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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