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司法综合保护问题研究——基层检察院视角
黄春雷 王燕南 薛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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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雷 王燕南 薛爱博 ,. 未成年人司法综合保护问题研究——基层检察院视角[J]. 法学学报,2023.10. DOI:10.12721/ccn.2023.157091.
摘要: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也承载着实现“中国梦”的历史使命。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容易受到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误入歧途,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客观存在的现象,也是无法忽视的问题。我国已在未成年人实体保护、特殊程序等方面有所探索,但同时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还存在诸多不健全之处,需要各方面同谋划,合力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路径,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撑起一片蔚蓝天空。
关键词: 未成年人司法综合保护检察环节
DOI:10.12721/ccn.2023.157091
基金资助: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比较小,且多是由外部原因诱发的。未成年人的社会阅历有限,认知能力不足,心智和理智尚不成熟,容易受社会上或者网络上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其做出违反社会秩序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易纠正性。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具有较强的环境适应性,相比成年人更容易得到矫治和纠正。而且,通过教育感化使未成年犯罪人发自内心改过自新,其社会效果将比依法严惩未成年犯罪人要好得多。再加上未成年人是社会和国家的希望,决定了其刑事司法具有独特的目的和特点。对触法未成年人,要采取“宽容但不纵容”的态度,相较于惩罚犯罪而言,应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二)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符

《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虽然未成年人犯罪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司法政策不能完全独立于成年人,不能脱离司法体系而独立存在,触法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也要与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相协调。然而,宽严相济的具体操作和执行并没有设想的那么简单,尤其是如何从轻处罚。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且实行司法体制一体化,传统上并未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体制区别开来,因此,虽然提出并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阻力。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更加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该政策符合我国的国情,也适合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主要在于宽,也就是强调司法保护。

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以及律师在面对未成年犯罪人时,要尽可能在各个环节穷尽感化、教育的手段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使其自觉主动悔过,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律师对触法的未成年人优先采取非刑罚化的处置方式,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与原则,其他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也都秉持该方针和原则。由此可见,的未成年人司法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保护原则是对未成年人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合适成年人到场、强制辩护、社会调查、限制适用逮捕、犯规记录封存等制度的基础和依据,从法律层面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关爱。

(二)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外,还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需调查的内容既包括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还包括其犯罪背景、原因、动机和目的。全面调查原则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必须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净化社会环境,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社会参与原则

社会参与原则是指由社会力量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一方面可以有效避免国家司法权的独断,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社会参与原则对未成年人司法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从狭义上看,能够对未成年人采取全面的帮教措施,有效减轻刑事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产生的消极心理影响,避免其再次犯罪。从广义上看,社会参与原则的贯彻有助于解决司法资源有限与犯罪案件增加之间的矛盾,同时也于司法公开透明和民主有益。2018年2月,最高检与共青团中央会签了《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合作框架协议》,提出共青团要与司法机关携手,共同促成保护未成年人的联动机制建设,建立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工作队伍,通过社会力量促进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随着国民参与社会管理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参与原则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社会力量介入未成年人司法领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虽然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关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方面采取了很多措施,并且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以下笔者列出检察环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以供研究。

(一)社会调查制度开展难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制度,既涉及实体性权利也涉及程序性权利,能更好地推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捕、慎诉、慎押“原则得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部门协作难。社会调查工作没有法定性,检察机关在开展社会调查时存在部门不配合、提供材料不及时等情况,影响工作顺利开展。第二,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规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起诉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但在检察实践中社会调查内容规定不一,没有统一的格式。第三,调查力量不足。社会调查工作量大,而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导致社会调查力量严重不足。以上问题也导致整个调查报告主观材料多而客观材料少,容易导致客观印证不足,降低了调查报告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实现难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修法前相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有了三大进步:第一,将“可以通知”改成“应当通知”。第二,将法定代理人扩大至合适成年人。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是同案犯时,其他合适成年人可以代替到场。第三,赋予在场人诉讼权和监督权,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检察机关严格履行了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程序,做到每案必通知,一人一通知,但因部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外地务工等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在场权,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形式化、走过场的现象,甚至有的时候未能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等等。

(三)督促监护令在执行中缺乏强制力保障

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家庭监护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违反家庭监护责任的,只规定由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行政处罚。这些制约措施,从法律效果上看,对监护人的强制性和约束力相对较弱;从实施效果上看,监护人实际是否履行监护职责缺乏客观评价机制;从制约程度上看,没有起到持续监督纠正的作用。这也导致检察机关发出的督促监护令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

(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不足

基层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设置不合理,职能作用发挥受限。在实践中,省级院和地市级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设置总体上与最高检对应,而基层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则根据人员数量、案件量大小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从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检察官专业能力不足。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他們正处于由不成熟向成熟过渡的时期,本身在生理和心理上有自身突出的特点,如在生理方面身体尚在发育,在心理方面自我中心意识较强、情感色彩强烈等。这就对从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在实践中,检察官的精力往往集中在案件办理上,在熟悉、了解未成年人特点方面重视不够,也难以据此调整工作方式方法,极大地影响自身业务能力的提升。

四、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1. 构建社会调查模式。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社会力量为配合的形式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志愿者、专业社工组织等社会力量,所进行的社会调查都呈现出各自的优缺点,因为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居于承上启下的中间地位,由检察机关来对社会调查程序进行指挥和引导,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有利于与公安机关、社会力量等实现联动。可以由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督促相关单位参与或者配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工作,减少社会调查的阻力。

2. 明确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上述调查内容需要通过不同的材料进行证明。虽然在每个个案中具体的情况不一样,但是某些基本的证明材料仍然是必需的。以未成年人的学校表现为例,需要有老师和同学的评价、学籍档案、成绩单、奖惩记录等。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内容等进行细化,应当体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条件等详细内容,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

3. 扩大调查力量。由于调查力量有限,检察机关可以选聘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的过程,既是一个因案施策、因人施教的过程,也是一个社会参与、宣传法治的过程,可以提高社会民众对社会调查的知悉度和支持度,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调查环境。社会调查员从团县委、妇联、关工委等单位和退休教师中热心于青少年事业、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志愿者中选聘,他们熟悉了解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具有较好的沟通能力,并且有文化、有爱心、有热情。

(二)建立法定代理人联络信息共享平台和合适成年人信息库

1. 检察机关要告知法定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履行权利方式等内容,切实解决法定代理人在场发挥作用难的问题。

2. 建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联络信息平台,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联络方式、联络结果等情况实时录入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根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点,增强协调与合作,节省通知时间,提高司法效率。

3. 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法院对教育、团委、妇联等部门依法推荐的人选严格审查,从中选聘热心于青少年事业、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熟悉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的志愿者,纳入合适成年人信息库。同时采取对合适成年人开展相关培训、发放法律资料并告知合适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安排时间让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谈心等措施,充分保障合适成年人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充分行使在场权。

(三)完善督促监护令制度

1. 明确送达方式。检察机关发出督促监护令,可以采取书面送达或现场宣告送达方式。书面送达的,应当同时书面送达监护人和监护人住所地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涉案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现场宣告送达的,应当通知监护人住所地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涉案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及其他有关社会组织派员参加。监护人住所地派出所应当协同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对监护人履行“督促监护令”情况进行督促、引导、劝诫、考评,并及时反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不定期对监护人履行监护令情况进行考察。涉案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应加强与监护人联系沟通,督促配合监护人对在校涉案未成年人加大教育监管力度。检察机关负责协调有关社会组织,共同制定强制亲职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2. 明确法律后果。为增强监督刚性,明确规定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督促监护令”义务,放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监护人住所地派出所依法予以训诫或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护人未对涉案未成年人加以管教,导致正处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涉案未成年人,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涉案未成年人提起公诉。

(四)积极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

1. 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作用,积极推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办案程序与办案标准规范化建设。对于讯问、询问未成年人的工作程序,帮教涉罪未成年人的工作方法,开展犯罪预防的方式等都要进一步细化,统一标准,提升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2. 积极推动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政法机关衔接配合机制。通过建立重大案件会商协作机制和会签办案联合帮教机制,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的沟通协作,推动建立并完善各项办案配套工作机制。

3. 构建社会化工作体系,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合力。积极加强与综治、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社区等单位的沟通联系与配合,积极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化工作体系建设,共同开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司法救助和犯罪预防等工作,实现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双向保护、全面保护、综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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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春雷,泗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王燕南,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薛爱博,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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