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忠诚义务的发展演变
基于目前法治国家律师职业的发展,忠诚义务可以视为辩护律师的“第一职业伦理”。要求律师应当忠于委托人的利益,对其意志也应当给与适度的尊重。[1]随着《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相关制度文件的修改,我国律师的法律定位进行了四次重大转变,对忠诚义务的要求也开始不断发展。1980年颁发首部律师执业规范性文件《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这时,对辩护律师有着与法官、检察官大体相同的职业伦理要求,主要用以维护社会利益,忠诚义务的职业伦理要求暂未体现。随着1996年对《律师法》进行修改,将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不再以忠于国家为使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律师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被放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前面,初步确立了随意拒绝辩护禁止规则、保守职业秘密规则、利益冲突规则等律师从业规则。2007年《律师法》再一次修改,律师成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明确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转变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当事人的委托与授权,为维护当事人利益提出辩护意见。[2]在2000年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业务指引》中,明文确立了律师“独立辩护”原则,要求律师在辩护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1此时,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伦理要求出现倒退,甚至背离其基本理念。2017年重新修订《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删除了原有的“独立辩护人条款”,确立了“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的“双重不得”规则。2这意味着辩护律师要以尊重委托人意愿为前提维护其合法利益,无特殊情况不得违背委托人意愿。
可以说,忠诚义务内涵与相关法律规范及对律师的职能定位密切相关。随着律师身份的三次转变,辩护律师对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没有异议。我国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逐渐从原来偏向德国的“独立辩护人理论”,逐步吸纳美国的“尊重当事人意志论”,忠诚义务理念在中国土壤上实现从无到有,并不断发展强化的过程,为更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创造了积极环境与有利条件。
二、忠诚义务的理论模式
我国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发展到现在,忠诚义务理念已经基本成形,并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根据忠诚义务的基本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须充分尊重其意志。由于近几年国家和司法领域才开始重视对律师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因此对忠诚义务理念把握仍有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解读,一方面,受传统独立辩护原则的影响,律师背离忠诚义务,忽视维护当事人权益这一首要职业目标,甚至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发表与其相矛盾的辩护观点;在一些极端案件中,还曾上演辩护律师“倒戈”的现象。另一方面,俗话说:律师的一半是商人。过度商业化导致某些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择手段,甚至突破法律底线,舍弃刑事司法领域的整体利益。因此,探究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忠诚义务理论模式乃首要任务。
忠诚义务理论模式主要有三种,美国的完全忠诚义务模式,辩护律师成为当事人利益代言人,完全忠诚于当事人,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德国履行不完全忠诚义务模式,作为“独立司法机关”的德国律师,忠诚于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还要受到公共义务的严格约束;日本实行混合的忠诚义务模式,以当事人的利益为中心,同时要承担较高的公益义务。[3]这三种模式各有其理论依据与特点。完全忠诚义务模式过分强调当事人利益,而忽略公众利益。当辩护律师过分依附于当事人意志时,则难以体现其职业独立性,甚至出现履行职责时不择手段,将法律视为实现当事人利益工具的现象。不完全忠诚义务模式受公共利益的约束,将当事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下,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后者的利益,长期以往将失去当事人的信任基础。同时,辩护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混合的忠诚义务模式融合了前两种理论模式的基础理念。首先,根据不同的权利属性决定是否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委托而享有的权利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代理权;享有的法定权利,则不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申请回避权、调查取证权等。其次,在履行忠诚义务的限度方面,辩护律师没有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但是不得实施歪曲事实的积极行为。
综合比较对比上述理论模式,日本混和忠诚义务模式可能更能实现中国国情以及长期以来平衡各方利益时协调并重的价值理念。随着律师队伍的壮大和人民对司法公正要求的提高,在吸收学习这种“调和模式”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内核基础上,[4]根据我国现行律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有学者提出将我国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定位为“受限的忠诚义务”,[3]这也是目前学界的共识。
其一,辩护律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尽力维护当事人权益。具体表现为,将“独立辩护”条款修改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要求“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当辩护人与当事人就诉讼策略、辩护意见产生不可调和地分歧时,可以“与当事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无论何时,辩护律师都不可以忽视当事人意见,在其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发表不当辩护意见,或者提出当事人不能接受的诉讼主张与证据资料,以至于造成无效辩护。
其二,辩护律师在履行忠诚义务时也应受到公益义务的约束。我国辩护律师不仅需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还要求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责任,这些义务要求,我们可以统称为公益义务,其构成了对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职业伦理要求的边界。主要体现在,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活动,需要采取合法方式进行,或者至少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规定,不得教唆、诱导、恐吓证人作伪证,以维护法律秩序;不得毁灭、伪造证据,防止发生严重社会危险义务等。[5]
三、有限忠诚义务理论下的冲突
我国辩护律师有限忠诚义务理论,实现了在理论上解决矛盾和冲突,但是却仍对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挑战。
其一,这一理论模式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即实现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理念上的兼顾和协调发展。所谓忠诚义务,其实就是辩护律师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价值取向,实现对公诉机关的对抗。所谓公益义务,则是要求辩护律师尊重事实与法律,防止对国家惩罚犯罪的目的加以妨碍,以实现公平正义。本质上,辩护律师为了维护程序正当行使防御权,不仅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维护潜在情况每位公民的权利,相应的实现公平正义等公益义务要求。但是这两者内涵本身就相互冲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既没有解决冲突的方案,也没有划定侧重顺序,任由辩护律师去协调和并重,实属强人所难。
其二,辩护律师需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该利益只能是合法的,这就要求律师对当事人利益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方面,尽管我国已经开始纠正传统的独立辩护理念,但是仍允许辩护律师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据此可知,独立辩护的思想依旧影响着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进一步反思与纠正。另一方面,即使在确信被告人构成犯罪,但是现有证据存在程序瑕疵等情况,辩护律师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甚至作无罪辩护,这符合程序正义的追求,也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在实体上“非法性”评价可能会造成辩护律师进退两难。
其三,对公益义务要求不明,混淆了律师与其他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界限,背离了律师职业伦理的初衷。辩护律师首要任务是站到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辩护,提出对其有利的辩护意见即可。要求尊重事实、维护法律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无异于对律师提出了更高得要求,要求其承担一定的司法责任,发生与侦查人员被、检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员职能混淆的情况。
四、完善忠诚义务理论模式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兼顾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带来的种种弊端,陈瑞华教授提出,我们可以尝试舍弃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双中心模式”,转而探索“单一中心模式”的实现,强调辩护律师应以维护委托人利益为唯一的目的,以忠诚义务作为律师的核心职业伦理。[6]
思考目前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发展现状,以及社会传统价值取向观点,律师也应在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其维护公益义务的作用,因此这种探索可能为时过早,对现有我国律师有限忠诚义务模式进行进一步完善更具有现实含义。
首先,关于执业目标方面,辩护律师对忠诚义务和公益义务的追求不应是兼顾和并重的,而应有所侧重。法律之所以设立辩护制度,当事人之所以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在于认可其法律知识的专业性,希望获得专业律师的有效帮助。若辩护律师直接间接地损害当事人利益,无法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不仅辜负对方的信任,也背离了委托律师辩护进行辩护的原始含义。因此忠诚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成为律师辩护最为首要的伦理要求,以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此基础上实现对公益义务的要求。具体而言,注重搜集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提出无罪、罪轻等有利的辩护意见;当事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及时提出控告申诉,切实维护人身权益;甚至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抗衡,实现制衡作用,对法院的裁判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
其次,在职业定位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法律代理人的地位。辩护律师应当受制于当事人的委托权限范围,在委托代理范围内进行辩护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辩护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需要进行沟通与协调,保持信息共享与畅通,尽到及时告知与提醒义务,发生辩护争议时,可以进行协商和说服,但是最终的辩护方案仍需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经其确认。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采取的不正当的诉讼技巧,比如利用大众媒体煽动社会民众或同情或不满情绪对法官施压,或当庭发表不当的政治言论,强迫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等,这都会损害刑事诉讼程序中与法官的正常关系,最终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再次,对于独立辩护原则,应当进一步强化“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的要求。未经当事人同意,辩护律师不得发表于当事人不利的辩护意见,也不得实施于当事人不利的诉讼活动。若当事人坚持对自身不利的辩护立场,且固执已见不听劝告,辩护律师应当进行耐心有效的沟通,并与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分析,告知其法律风险,说服其接受正确合理的诉讼方案,或者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调整自己的辩护意见。无论如何,在委托人不接受、不认可的情况下,律师不可以自作主张,强行发表意见相左或者完全矛盾的辩护意见。当然,即使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放置首要位置,辩护律师仍享有一定限度的独立性,也不必完全接受或者赞同其政治、宗教、文化等方面的理念。
最后,忠诚义务并不是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唯一,律师在履行忠诚义务的时候,仍需要受到法律的限制。[7]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法律没有命令禁止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从事的诉讼活动是合法且正当的,也明确不能违反法律确立的禁止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这些禁止性条款不仅限制辩护律师的行为准则,其实也是所有人都要严守的法律边界,是为维护国家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所建立的基本法律制度。可以说,这些规定在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规范里做出进一步强调和说明,设立其承担忠诚义务的行为边界与范围,如禁止辩护律师采取损害实体真实的手段,损害司法人员的廉洁性,挑战司法的尊严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2]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回顾与展望》,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
[3]刘译矾:《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种模式》,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期;
[4]蔡元培,《当事人中心主义与法庭中心主义的调和: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20年第4期(总第154期)。
[5]李奋飞:《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个限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6]陈瑞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7]刘译矾:《论委托人与辩护律师的关系——以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为切入的分析》,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总第150期)。
1.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00 年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 7 条。
2.参见《律师办理行使案件规范(2017)》第5条。
作者简介:胡官花(1996-),女,汉族,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