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在线诉讼制度研究
李海彤 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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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彤 邵玲,. 民事在线诉讼制度研究[J]. 法学学报,2023.12. DOI:10.12721/ccn.2023.157117.
摘要: 随着我国整体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高精尖技术的不断融入,使得我国提前进入现代化发展阶段。与传统线下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较为深厚的理论基础不同,在线民事诉讼的改革总是实践先于理论。此外,作为一种全新的民事诉讼方式,尤其在诉讼程序、诉讼文化以及诉讼观念等方面,在线民事诉讼均对传统线下民事诉讼产生了极大冲击。无法否认的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存在实质不对等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在线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探究。
关键词: 民事在线诉讼;制度研究
DOI:10.12721/ccn.2023.157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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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依托大数据与信息化平台建设,我国各行业有了新的发展机遇和发展方向,加速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进程。近几年,互联网法院已经在全国各地开始推广,在线诉讼在提高司法效率,方便当事人及审判人员,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民事在线诉讼已经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新型审判方式,更是在过去几年凸显了在线诉讼的优势。

1我国在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程序选择权不充分,首先,诉讼中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是对在线诉讼适用范围、行为效力、庭审规则和程序转化等程序性事项明确认知,在充分了解在线诉讼制度的情形下进行自愿、真实和有效的选择。虽然我国的互联网普及率较高、网民数量庞大,但是当事人对于在线诉讼的了解程度以及进行在线诉讼的能力却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在面对诉讼形式的选择时,需要法院进行帮助释明相关问题,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当前的制度并未对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予以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法院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可以主观决定告知的程度,因此当事人可能在未能充分了解在线诉讼的相关规则的情形下做出了不充分的选择。其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要完全自主独立、选择要有章可循。在实践中,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做出的选择,很难做到可追溯查证;当事人以其他形式做出的选择,由于选择的时间、地点不确定,也很难保障选择的独立性,如庭前法院要求到场的当事人当场选择特定审理方式,当事人极有可能会迫于地域压力做出非自愿的选择。2.救济选择权的模糊行使与滥用,《规则》第五条规定了两种诉讼由在线转化为线下的途径,第一种是因客观不能,人民法院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另一种是当事人主动提出对自己先前的选择进行更改。在第一种途径中,法院方存在对救济选择权的模糊行使问题。《规则》对法院依职权对诉讼方式进行转化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列举限制,可以看出,立法原意在于客观不能原因,这一职权能够行使要求必须存在对应的客观情形,法院不能将其作为主动职权。在第二种途径中,存在当事人对救济选择权的滥用。《规则》第五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享有将线上诉讼行为转化为线下诉讼行为的权利并对其适用进行了一定条件限制,即合理期限、法院审查、非法定情形的排除,但对于期限如何限制才为合理、当事人反悔的原因等条件没有具体规定。

2民事在线诉讼制度措施

2.1公正高效原则是在线民事诉讼的首要原则

便利、迅速和高效是在线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面对我国“诉讼爆炸”的司法难题,在线诉讼的目的就是以更快捷和便利的方式解决纠纷,满足人民多元化的需求。在线诉讼具有灵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全流程线上开展诉讼,也可以选择适用部分线上诉讼环节。这种灵活性的适用,首先应由诉讼当事人发起,再结合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技术条件由法官与诉讼当事人商议适用。由于线上线下诉讼转化适用的规则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在线审理环节“一刀切”的做法,将在线诉讼的灵活性异化为法官裁定线上线下审理的依据。虽然在线诉讼对法院和当事人效率具有双向促进作用,但对效率的提高应逐步转为当事人导向。在线诉讼不能替代线下诉讼,这意味着二者之间的程序转换将成为司法实践常态。不论是在线审理环节转为线下审理,亦或是裁判文书的传统送达转为电子送达,都应当将当事人效率作为重要考虑层面。此外,在线诉讼作为一种灵活纠纷解决方式的观念,需在社会公众中作进一步激活,充分使诉讼当事人意识到在线诉讼形式、方式和选择的灵活性。

2.2创建全网数据平台协同取证的证据平台

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可自行电子化的证据,可以构建证据平台与其他数据库之间的“申请-备案”通道。为了降低当事人自行电子化和法官核对证据一致性的诉讼成本,法院可以邀请社交软件平台、在线生活服务提供平台、支付贷款平台等民事纠纷高发平台的管理企业入驻法院搭建的证据平台,与法院共享平台数据库。法院将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备案,便可直接从平台管理企业的数据库中提取涉及纠纷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物流信息、电子合同等证据资料,将其转化为诉讼资料使用。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电子数据,可以构建证据平台与不同数据库之间的“申请-审核”通道。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打造联接法院、公安、检察院、民政、税务等机关的“数据中台”和“业务中台”,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涉诉电子数据,法院审核当事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可以从数据系统中直接调取涉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资料使用。

2.3强化功能等值理论于在线诉讼中的应用

在线诉讼程序转换机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机制,意味“此刻”在线诉讼对线下诉讼的功能弱化,相应的诉讼行为可能无效或者瑕疵。但“此前”已实施诉讼行为有效、无效抑或是瑕疵尚不可知。若“此前”的诉讼行为存在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等情形,无法达到相关诉讼行为的效果。那么应当作为程序安定性的例外,赋予其“否定说”的法律效果,这也是对在线诉讼行为与传统诉讼行为功能等值性的必然要求。

2.4规范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

我国对民事线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进行限制和规范,一方面,我国城市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各地法院的硬件设施也存在明显差距,线上诉讼还不具备普适性,二是民事纠纷的范围广泛,有财产纠纷,有人身纠纷,并不是所有民事纠纷都适合线上形式进行,比如离婚诉讼,可能需要法庭这样的物理空间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宣泄的场所,更需要面对面的纠纷解决机制。三是线上诉讼的便利性可能催生更多的民事诉讼。因此法律对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明确、谨慎的规定,防止线上诉讼中滥诉的发生,损害国家、社会或其他人的权益。

2.5推动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有机衔接

在反垄断行政规制方面,可区分主动监管与申请调查。在主动监管情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着重对平台进行事前研析+事中监管+事后审查的全过程监管。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可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理决定作为初始证据。若反垄断执法机构未主动监管,原告可提起调查申请,亦或法院在诉讼中自行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配合展开垄断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追踪剖析平台运行状况,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和垄断测试方法,分析平台是否实施垄断行为,为平台垄断民事诉讼提供证据支撑。

结语

司法信息化、科技化、智慧化的发展已成为趋势,在科技革命的助推下线上诉讼必然作为司法和互联网融合的产物应运而生,民事司法实践必须主动适应科技发展的趋势,逐步完善民事线上诉讼制度,更好的发挥其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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