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醉驾入刑已满十年,随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相应的犯罪群体也日益庞大,每年全国新增犯罪人数高达数十万。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量刑较轻的罪名,缓刑和免刑的适用率较高,这造成了醉驾案件的庞杂,增加了司法压力。因此,需要配套必要措施,完善该罪的刑罚体系。
(二)研究方法
第一,文献分析法。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学术论文以及案例进行系统性的梳理和分析,了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历史、现状和发展趋势。
第二,案例分析法。选取一定数量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探讨不同案例中的司法判决和裁量情况,发现问题并寻求解决之道。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
我国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些学者,以冯军教授为代表,主张将发动引擎作为驾驶行为成立的标准,即只要汽车的引擎启动,即属于驾驶行为,即使车辆未发生位移。相较之下,另一些学者认为,在醉酒状态下,只有驾驶载体实际发生位移才构成驾驶行为,这一观点更为严格。然而,这种标准在处理日常频繁的“挪车事件”时可能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尽管第二个观点更为严谨,但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
在我国,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主要流派以“故意论”为主导,但学者对于“故意”的解释存在多种观点。张明楷教授代表了“醉酒行为”故意论,他认为只要驾驶人知晓自己已饮酒且处于醉酒状态,并有驾驶行为即可认定,无需特别具体的认知。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只要醉酒驾驶者能意识到自己的醉酒行为,就相当于意识到可能造成危害后果,表明其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态度。考虑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具有一般性的抽象危险,如果行为人明知醉驾行为受到刑事规制,则应推定其认识到自己的醉酒行为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此,主观罪过只能认定为故意。相较于“过失论”,“故意论”的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故意”是指对醉酒驾驶可能带来的危险及后果的故意,而非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司法实践中对主观罪过的认定也遵循“故意论”,即只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即推定行为人在主观罪过上存在醉酒驾车的故意。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困境
(一)司法过罪化的风险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行政性标准的运用模式,一是因为违反行政规定导致严重实际损害结果而被纳入刑法范畴,另一种是为了预防风险而提前将刑法引入。然而,过度依赖行政性标准可能带来过度刑事化的风险。首先,行政性标准由行政机关掌控,这可能导致立法机关失去了应有的地位,从而呈现出刑法的行政化趋势。其次,完全依赖行政性标准来定罪处罚反映了行政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不足,使其远离了对社会问题的治理责任。第三,技术性标准的中立性可能会抹杀刑法的价值判断,使得刑法无法对个案中的行为及罪过进行合理判断,司法裁量也可能因此机械化。因此,我们应当警惕过度依赖行政性标准所带来的过罪化风险,以确保刑法的公正和合理性。
(二)量刑情节考虑不全面
在许多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常常只是简单地重述法律条款,提出宽泛而缺乏细节的建议,如“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等。实际上,检察机关应该向法院提供更具可操作性和实质性的量刑建议,而不是简单将量刑困难归咎于其他方。在法官量刑时,往往面临着一些难以准确把握的情况,同时也难以全面考虑所有相关因素。。
在判决缓刑适用与醉驾行为人的醉酒程度之间存在着失衡。因此,许多法官建议设立明确的标准值,一旦醉驾行为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该数值,就不再适用缓刑。这种措施旨在提高判决的一致性和公正性,减少法院主观裁量空间,从而降低判决的不确定性和可能的偏见。建立明确的标准值可以有效规范法院的量刑行为,增强司法实践的公信力和可预期性。
四、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司法路径探讨
(一)建立统一规范的量刑标准
确定具体刑罚时,要综合考虑醉酒、道路、机动车等多方因素,对于确定量刑起点至关重要。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首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其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点非常明确。
考虑一般案件的中具体情况和法定量刑变量,如未遂犯、自首情节等,以及酌定量刑变量,如醉驾犯罪记录、犯罪原因或者无驾驶资格等。并且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确保罪刑相适应,确保全国各地有统一的参考标准。通过对这些量刑变量的调节,确定每个案件的具体调节比例,从而全面分析案情,做出公正判决。
(二)适当限缩适用情形
第一,关于道路做缩小解释。根据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基础,结合最高法对于“道路”要素的倾向性认定,对单位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道路,可分为封闭型管理、半封闭型管理和开放式管理三种情况。
第二,对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做限缩解释。
张明楷教授代表的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行为故意为主,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饮酒、在驾驶机动车,并对此持放任态度。相反,陈兴良教授等学者则主张危险故意说,除了行为人明知自己酒后驾车外,还要求其认识到这种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观点对醉驾的故意进行缩小解释,否则一些喝酒倒车等案件就会被误判成危险驾驶罪,有违公平正义与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三)确定合理刑罚配置
应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确保刑罚的威慑力和有效性。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定,使其与其他相关罪名相协调。此外,还应考虑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刑罚适用的控制要求,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和具体案件,应建立相对固定的刑罚标准,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一致性。笔者建议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定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确保其与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罪名相匹配。
五、结论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方面,必须认识到这一罪名对公共安全和个人安全的严重威胁。司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该罪名,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然而,当前在刑事责任认定、量刑标准和刑罚确定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司法裁判存在不确定性和差异性,需要加强规范和统一。
参考文献:
1] 危险驾驶罪基本特征及量刑影响因素实证研究——基于700份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一审裁判文书的分析[J]. 樊祜玺;万力.医学与法学,2019(02)
[2]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特征及影响因素实证研究——以武汉市中心城区为例[J]. 苏彩霞;王逆.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01)
[3] 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J]. 陆诗忠.法治研究,2018(01)
[4] 故意抑或过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辨析[J]. 李莉.江汉论坛,2017(05)
[5] 醉驾不应一律入罪及其法治路径——犯罪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的视角[J]. 徐敏.江西社会科学,2016(08)
[6] 刑法谦抑主义的西方图景与中国表达[J]. 苏永生.法学杂志,2016(06)
[7]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影响因素实证研究[J]. 文姬.法学研究,2016(01)
[8]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人民司法,2014(03)
[9] 也论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张明楷两位教授商榷[J]. 张克文.当代法学,2014(01)
[10]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新论[J]. 李翔.法商研究,2013(06)
作者简介:曲海萌(1999-),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