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入法机制建议——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样本分析
郭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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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斯敏,. 个人破产制度入法机制建议——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样本分析[J]. 金融研究杂志,2024.8. DOI:10.12721/ccn.2024.157076.
摘要: 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入法早已成为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从《企业破产法》出台,部分学者就认为其未规定个人破产不足以称为一部完整的破产法。国外甚多国家都是先有个人破产的概念继而才出现企业破产的概念。我国由于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各种条件并不成熟,破产制度并不是自发型而是外源型等综合原因才未规定个人破产的内容。如今,深圳经济特区率先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但毕竟是首次制定,其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也有很多。本文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为样本,分析该条例的优缺点,将个人破产制度应如何规定作出建议。
关键词: 个人破产;豁免财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DOI:10.12721/ccn.2024.157076
基金资助: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一步步发展,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愈演愈烈,商主体在追求巨额财富的同时,营销环境的未知性又将其推入了迷茫,人民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文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虽已逐步落实,但与个人破产制度本身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仅是法院立法依据的替代性措施。本文以个人破产条例为样本,讨论其优缺点,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个人破产的立法框架作出展望。

二、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样本探讨个人破产制度机制

1.借鉴之处

1.1豁免财产制度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核心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既为保护,就不该对其生存视而不见,即允许自然人保留一定的自由财产,也就是豁免财产。个人破产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豁免财产制度,但我们从第36条规定可以看到,个人破产条例兼采列举式与兜底式的形式,为债务人的豁免财产做出了规定。依据通说,自然权形态的生存权只受制于主体的自身限制而不受法律限制,在制定法中具有无限性,但是社会形态下的生存权需要国家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并且有下限而无上限。下限可以理解为“最低限度生活标准”。国家在制定个人破产豁免财产时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不同的豁免财产金额。

1.2失权复权制度

同豁免财产制度一样,个人破产条例未明确提到失权复权制度字眼,但我们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到,法律规定了对债务人规定了3到5年的免责考察期,在考察期,需要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自己的支出、收入明细。只有通过考察期,方可对其复权。条例还对免责考察期设定了人性化的一面,即加速到期。从条例第100条可以看到,债务人并不需要死板僵硬地遵守考察期期限,当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或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债务人还可以得到考察期加速到期的“奖励”。

2改进之处

2.1个人破产主体不明

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因生产经营,生产消费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可以申请破产。这样规定的范围稍显宽泛。将因生产经营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商自然人纳入个人破产主体毋庸置疑,但因生产消费导致破产的自然人作为适格主体难免不妥。对主体界定还有分歧的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不可以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放于自然人一章,他们能否作为破产主体的答案也就不言而喻。深圳经济特区规定单独或者合计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各地发展情况不一,该数额作为全国统一标准实为不妥。

2.2个人破产客体模糊

个人破产条例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将债务人财产分为可以豁免的财产和不能豁免的财产。可以豁免的财产包括债务人的生活发展所需,具有专属意义的财产,以及其他根据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我们采用非此即彼的方法,其余财产即为个人破产客体。明晰个人破产财产客体的第一步是明晰债务人可豁免财产,条例仅对可豁免财产简单陈述,对于其具体的计算法则未提及,基于这样的法律模糊性,实务中会有大量的债务人投机取巧。

2.3个人破产程序混杂

市场经济快发展,世界各国经济联系如此紧密的情况下,个人破产制度简易程序的缺失不利于其追上世界转动经济的轮轴,构建破产制度的简易程序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虽然深圳对个人破产的简易程序作了规定,但对于复杂的经济情况来说,稍显简陋,仅用几个条文设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条件、简易程序的审限,对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的财产清偿,通知方式等都未作规定。

三、个人破产制度入法的机制建议

1.严格破产申请标准

对于个人破产制度,大家诚惶诚恐的是债务人利用此制度逃废债,故法院有必要对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谨慎审查。在现有制度不足以精准识别债务人是否为“诚实而不幸”的情况下,可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材料设定专门机构进行审查,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消除了法院对个人破产制度陌生的困境,同时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办理其他案件,另一方面专门机构的专业性也能使其更好鉴别出哪些债务人是应该受理申请的债务人。除了提高准入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的门槛,在处理个人破产的案件时,我们也可以适时“剔除”在过程中不诚实的债务人。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不得故意隐匿、减损可分配财产,并应配合对财产情况的调查、监督与管理。如果其不配合提交材料,甚至隐匿、转移财产,我们可以合理怀疑其不具有清偿债务的真实目的,此时债务人该行为的性质就可以界定为“不诚信”,同样不能将其认定为合格的破产债务人。

2.明确个人破产客体

个人破产条例对个人破产客体规定了豁免财产,在破产制度入法时可继续借鉴使用,针对深圳破产条例未明确计算豁免保障生存权所需财产的问题,法律要对此做出回应,可根据不同地区的最低生活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作出不同的规定。关于学界饱含争议的教育贷款是否要纳入个人破产客体,其实不难作出判断。首先从本文一直赞同的法理出发,个人破产豁免财产保障的是债务人的生存权,教育贷款显然不属于生存权的范畴,而属于发展权的范畴。赞同将教育贷款纳入免责财产的学者认为只要债务人诚实且确实无法偿还债务就可以申请免责。但在实践中,国家大力推行教育贷款政策,有很多大学生都进行了贷款,但是他们毕业一年后大都面临着实习工资低的困境,这是社会常态,不应该成为其免责的原因。社会财产类型多不胜数,关于个人破产客体内容的争议还有很多,我们都细如珍宝地分析未免过于耗费精力,就如判断助学贷款该不该纳入免责财产的例子来说,我们只要围绕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展开即可。

3.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3.1限制大额现金交易

网上转账的来源与用处,现有技术可以很好地追踪到,令人棘手的是,现金交易很难取证。在国外,限制大额交易逐渐常态化,欧盟许多国家规定了如若现金交易超过一定限度必须采取电子交易。研究表明,包括法国、意大利、丹麦、西班牙等在内的11个欧盟国家规定的自然人现金交易限额区间在1,000至25,000欧元。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国可立足本土实际情况,确定现金最高限额数字。

3.2完善征信系统

完善征信系统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征信系统会将行为人的不良记录全部记录,债务人基于害怕如果自己逃避债务,名字会被录入征信系统,对生活工作造成困扰,也会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行。除此之外,征信系统的完善要格外注意“打破地区壁垒”。在交通、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债务人不单单会在一个地区从事商业活动,其可能跨地区、跨国家的。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总队总”的网络查控系统。但网络查控系统是否覆盖到全国各地,我们对此并不能确定。解决此困境就要对中小地区的征信系统进行完善,增强全国的征信系统联动机制,有效解决征信系统信息壁垒问题。

3.3优化简易程序

针对深圳简易程序规定笼统的问题。个人制度入法时可对这一问题着重解决,详细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程序、审理条件、审理审限,对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的财产清偿,通知方式等作出具体解读。我国是世界第二人口大国,个人破产制度一旦全国推行,即便对简单破产案件设定了专门详细的简易程序,但区分破产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也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我们可以建立一套常态化协调机制,将相关部门对破产案件的协调写入法律条文。

3.4明确破产重整、和解、清算先后顺序

个人破产同企业破产一样,并不只有清算一种路径。个人破产的申请并不必然导致清算,其还有和解与重整的可能。上文对个人破产路径任意选择带来的弊端已做过陈述,此处不多赘述。为了解决上述弊端,可针对不同类型的破产情况适用不同的破产类型:当事人具有和解合意的情形下,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允许双方和解;在其对自己未来有可观收入,可届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适用重整;最后,对于那些因天灾人祸、情势变更等情况破产,自身又无劳动能力,或收入微薄只够照顾自己的债务人方可允许其清算。为了更科学合理的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客观的瞻望,可借鉴参考西方的“债务人清偿能力测试”。此外,鉴于考虑到和解不失和气、妥善解决债务人债务问题、效率最高的特点,法律可另外规定当事人和解前置,将和解设定为法律必经程序,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和解不成的条件下,通过清偿能力测试选择债务人应该重整还是清算的路径。

结语

任何法律都是时代的产物,我国“以人为本”、“共同富裕”的发展理念推动着我们不得不考虑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先行,踏浪扬帆不仅给当地的债务人以此重生的机会,还为国家正式将个人破产制度入法提供了好的借鉴。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告诉我们: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实践是认识发展的动力,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深圳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让我们获得了启迪,也认识到其缺陷所在,为国家制定个人破产的制度提供了方向。但实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个人破产制度的设定一定不是一成不变的,还需以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理念为标准,采取渐进的方式,洞悉市场变化,不断进行完善与修改,让这样一个充满理性与温情的制度帮助破产者东山再起,鼓励创业者大胆创新。

注释:

①张善斌,余江波:《论生存权保障视域下自由财产的范围》,《河北法学》,2023年6期,第46页。

②王东敏,翟雨桐:《落实个人破产制度还要走多远》,《人民司法》,2021年20期,第21页。

③宋海鸥:《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建构:制度证成与方案设计》,《南方金融》,2022,年10期,第95页。

④徐阳光,曾志宇:《个人不良贷款视角下的个人破产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2023年2期,第107页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对我国商个人立法的分析与反思[J].政法论坛,2009,27(05).

[2]张善斌,余江波.论生存权保障视域下自由财产的范围[J].河北法学,2023,41(06).

[3]张善斌,翟宇翔.论我国个人破产庭外程序的体系构建[J].山东大学学报,2023(03).

[4]王东敏,翟雨桐.落实个人破产制度还要走多远[J].人民司法,2021,(20).

[5]宋海鸥.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建构:制度证成与方案设计[J].南方金融,2022,(10).

[6]徐阳光,曾志宇.个人不良贷款视角下的个人破产制度[J].中国注册会计师,20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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