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联网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述
1、互联网平台及数据利用行为的概念
本文所描述的数据利用行为主体是互联网平台,互联网平台是指互联网资源的整合和利用,互联网平台类似于实体市场,市场聚居地允许商家免费或收费进入,让用户在浏览平台时有机会看到他们的产品或服务,从而导致付费行为。 不当利用数据主要是指网络经营者在使用数据和信息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他人法益造成了损害结果。网络经营者不正当使用他人或者自己拥有的数据和信息,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当利用数据是指利用自己的数据作用于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来替代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或者不正当地将数据转让给第三方、网络经营者未经授权而将数据泄露给他人,无权对该数据进行非法交易,这些行为必然会产生应有的法律责任。
2、互联网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互联网数据不正当利用行为的法律纠纷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互联网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关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二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的竞争纠纷。第二类互联网数据利用纠纷是本文主要探讨的互联网数据利用中的主要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互联网平台的数据经营者未经授权或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数据或信息,从事违反既定商业道德的行为,如公平和诚实信用等,为了不正当竞争而试图获得交易机会或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的行为。
3、互联网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互联网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三种,一是擅自抓取复制竞争数据或数据产品,比如,在互联网平台签订了数据收集和使用合同的情况下,违反授权数据合同,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从事数据收集,违反约定使用数据,向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三方提供数据。二是数据流量造假,就目前而言,数据流量造假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访问流量造假,第二类型为变现造假流量。流量造假是指网络平台通过无效点击,诱使用户或设置程序操纵网页上的点击或广告行为,或者点击付费广告形式访问网址,形成虚假数据集的行为。3.数据屏蔽。数据屏蔽是指互联网平台通过技术手段保护消费者不受其平台上特定经营者数据的影响,限制消费者无法访问或难以访问与经营者相关的数据信息,意味着其他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交易机会大大减少。
二、互联网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本文探讨的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这种行为限制其它互联网平台竞争者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业破环了互联网平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互联网平台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加以法律规制。
1、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随着我国互联网数据技术的发展,数据技术创新为共享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创造了有利的局面,数据的商业价值也被放大,数据竞争优势已成为互联网平台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宝。现实的经营活动时,部分经营者利用不正当手段误导用户的选择,吸引平台用户的关注度,以低成本的技术手段利用他人数据,这些数据是企业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人力成本而获得的资本。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对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进行法律规制,营造公平公正的网络竞争环境,维护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有利于整个大数据市场进一步的发展。
2、保护互联网平台的合法权益
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之一被明文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互联网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就是为了获得对手的数据,并从中获利。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使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低成本损害竞争者的数据信息和用户流量,此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损害了互联网企业的合法利益,因此,对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加以法律规制,这会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网络竞争环境。
三、互联网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认定互联网平台的竞争关系标准模糊
关于“竞争关系”的概念界定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竞争关系可以理解为双方经营者的运营产品和服务具有实质上的替代关系,只能出现在同一种特定市场或者同一类产品的经营者中间即所谓的狭义的竞争关系。传统竞争关系学说认为:主体间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将竞争行为纳入竞争法范围的基础,也就是说双方经营者间没有竞争关系,那么双方经营者之间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在互联网领域不存在一个特定的业务范围,平台经营者竞争关系可能会出现在不同的产品市场或者不同的业务范围,这些平台经营者为了吸引流量用户,平台经营者会为了同一个用户数据展开竞争的事实是不可替代的,即使平台经营者的产品差异很大。所以互联网行业的跨界竞争为互联网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造成了障碍。
2、互联网有关的法律条文无法涵盖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依据互联网相关条文中列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式对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认定,通过对以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的梳理,大多数法官通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来当成法律审判的依据,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正是因为把“一般规定”当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原则,其更多体现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用法律原则适用案件,具有一定的自身局限性。由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更多的是根据法官对法律原则的理解来审判案件,可能会导致各地审判结果差异大,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司法的公正。
3、民事责任设置较薄弱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共有 15 条内容。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赔偿及范围条款,第二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条款这两个条款,而关于行政责任的条款占有大部分。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民事责的设置较薄弱,而行政责任的设置较多。
四、互联网平台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1、明确互联网平台竞争关系认定标准
针对互联网平台的竞争关系认定标准不完善的地方,一方面,《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立法可以考虑采用广义的竞争关系概念,扩大认定互联网平台竞争关系
的业务范围,考虑将所有的数据竞争参与者纳入到认定互联网平台竞争关系的业务范围,而不是局限于同一市场,上下游的经济环节。传统观点认为,完善竞争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地位,将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标准还原为行为本身的判断,根据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损害或阻碍,确定竞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从而推断双方经营者竞争关系的存在。
2、完善数据利用反不正当竞争的建议
目前,我国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是由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法律规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了三种行为范式。但是,自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随着我国互联网平台数据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日益增多,以上“互联网专条”所列举的行为范式根本不能涵盖目前出现的新模式。
3、细化民事责任的规定
目前,从法律责任的法条设置中可以看出行政责任是我国不正当竞争中的主要法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设置较薄弱,刑事责任视为补充。为了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互联网平台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有效的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细化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应当调整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比重的设置,增加民事责任的比重的设置。其次,针对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民事责任设置的种类较少的问题,可以增加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类型。最后,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频发的现象,为了减少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就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五、结语
随着数据技术的发展,为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了新竞争模式以及新竞争
手段,数据技术创新为共享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创造了有利的局面,同时在互
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也在逐年增多,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案件层出不穷。本文就现阶段我国对互联网数据不正当利用行为规制的不足,提出一些建议。在数据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应进一步完善“认定竞争关系”的首要地位这一理念。此外,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其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利用互联网平台数据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式,细化民事责任条款。迎造公平公正的网络竞争环境,维护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有利于促进整个大数据市场进一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兵.互联网经济下重读“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J].法学,2019.
[2]陈兵.数据的竞争法属性及规制意义[J].法学,2018.
[3]李帅.网络爬虫行为对数据资产确权的影响[J].财经法学,2020.
[4]陈兵.保护与竞争:治理数据爬取行为的竞争法功能实现[J].政法论坛,2021.
[5]刘红.数据时代数据保护法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
[6]叶明、张洁.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的违法性认定研究[J].中国应用法学,2020.
作者简介:雷婉萍(1997-),女,汉族,江西上饶人,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