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
一、《条例》实施的背景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令第375号《条例》颁布实施,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就医、工伤保险待遇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引起了各地劳动部门和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相继制定了适合个地方的行政法规和适合各企业的工作制度并落实具体措施。
《条例》颁布之前,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以下简称“老工伤”)仅由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自行管理,相关费用由企业担负。
《条例》颁布之后,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以下简称“新工伤”)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管理;老工伤参照新工伤标准也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相关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担负。
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部分细节问题进行修订,于同年12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企业在执行《条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本人从事企业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多年,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面对不同工伤个体的不同情形,出现了实际存在、符合情理却无政策法规支持、不符法理的问题,最后导致企业职工的工伤问题因为各种原因得不到及时保障。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论证,以便更好完善《条例》的权威性,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1.老工伤职工的就医问题
2003年,为了配合《条例》的颁布实施,企业对老工伤职工进行摸排重新鉴定。由于涉及单位较多,老工伤情况复杂,摸排工作存在很多困难,存在部分老工伤职工未及时鉴定现象,不能按照《条例》规定的正常渠道就医,使得部分工伤职工的利益受到损害。
案例1:某国企一位货车司机于1993年受单位派遣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右眼眼球内陷,球结膜下出血,右眼失明,颧骨骨折。在老工伤摸排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一直没有纳入到工伤保险老工伤人员数据库。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待遇。
还有部分老工伤职工,摸排时担心归社会保险管理之后,企业不再管他们,拒绝重新鉴定,导致不能按《条例》规定的正常渠道就医,使得这部分工伤职工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给生活带来困难。
案例2:张某,原石化某厂职工。1978年5月在岗操作时发生急性重度硫化氢中毒。2003年,在企业老工伤补漏认定、鉴定中工作人员多次通知本人及家属组织材料均不配合,并明确表示不参加工伤认定和鉴定,后来职业病后遗症反应越来越明显,自身感觉很痛苦,但因为没有配合摸排,治疗所发生费用只能按医疗保险政策比例报销,达不到工伤保险报销比例。
2.在视同工伤认定的问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然而在48小时的临界点时家属面临着一个残酷的抉择:如果放弃抢救,可视同工伤,享受几十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通俗来说就是“要钱”;继续抢救,失去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机会。通俗来讲就是“要命”。为防止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内,设置48小时的时间限制自然无可厚非,但从血缘关系、骨肉亲情这一方面来看,家属肯定是到最后一刻都不愿放弃治疗的,只要有存活的机会,家属自然而然会全力争取。在紧急情况下要做这样的选择是不近人情的。
案例3: 吴某的父亲在单位上班时,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中医生提示他,虽然还有生命体征,但抢救已无意义。是继续抢救,还是放弃治疗?吴某一家在“保命”还是“放弃治疗”之间进行着艰难抉择。最终,一家人决定全力抢救。吴某说,如果在48个小时内放弃治疗,是可以拿到工伤赔偿,但在父亲心脏还跳动时就放弃治疗,家人无法接受。
3.工伤职工鉴定后期问题
老工伤职工即使在《条例》颁布时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会在之后存在一些问题。如出现与受伤部位相关联部位的并发症状,工伤职工治疗这部分伤病的费用则无法报销。
案例4:李某,某炼油厂宣传干事。1976年7月受石化总厂委托,到天津市某技工学校讲课,在天津特大地震中,被砸成重伤(致使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导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长期卧床和轮椅生活。2003年摸排时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10月经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0年1月,因长期卧床造成严重的褥疮,并引发泌尿系统感染。自己负担着一大笔医疗费用。
4.工伤1-4级人员去世遗属待遇问题
2021年9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财政部发布了《人社部发[2021 18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比之前有了明显的提高。
本人所处地区在执行的过程中,人力社保部门经办窗口程序中把工伤1-4级职工死亡,标识到因工死亡的序列里了,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只能按照老办法领取丧葬费,其遗属不能按照新办法享受遗属待遇。1-4级工伤职工本来就是弱势群体,死亡后遗属待遇在新政策之前是比普通职工死亡多两万多元,新政策之后反倒比普通职工死亡最低的遗属待遇标准还少了3000多块钱。
三、原因分析
上述问题具有共同性和普遍性,本文提供的真实案例也具有典型性,导致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大体可以归结为两方面:
1.用人单位方面。
相对其他社会保险险种而言,工伤保险涉及职工比例相对较低,单位领导重视程度不够,很多工伤保险管理宣传解释力度不够,各项工作开展不畅。
很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流动性较大,对工伤保险政策理解不透彻,导致很多政策解释不及时、不到位,甚至有一些不按规范,只凭印象,想当然的现象存在。
有个别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态度不端正,容易与工伤职工发生冲突,造成矛盾。
2.工伤职工方面。
“十次事故,九次违章”,规范操作意识不强是造成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加上有的职工自我防范意识不强,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往往自乱阵脚。
职工平时对工伤医疗等知识没有加强学习,对工伤保险政策不了解。发生工伤后未能按照规定流程就医,在第一时间也不愿意和工伤部门取得联系,导致不能按照规范申请工伤,造成经济损失。
此外,有个别工伤职工“主人翁意识”太强,认为所有有关工伤的问题都应由企业解决,向企业提出法律法规之外的要求,扰乱正常的工伤秩序。
四、问题解决措施
1.针对老工伤职工的就医问题。
企业工伤保险经办人员应认真学习《条例》以及相应的地方和企业制订的政策法规,精准的把握政策,积极和工伤职工沟通,切实解决工伤职工具体问题。对上,协调地方人社部门,符合条件的,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对下,做好对职工的政策宣传工作,引导工伤职工按照正规渠道就医,解决职工后顾之忧。
案例1中货车司机,由单位多方协调,于2019年协助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为4级。通过规范就医,解决职工经济压力。案例2中职工张某,通过政策宣贯,利弊分析,工伤职工同意劳动能力鉴定,从而规范流程,减轻企业负担。
2.针对视同工伤认定48小时的问题。
《条例》规定“48小时”,既保障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重症疾病死亡职工的权益,也可以防止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内。为了避免出现类似案例3中吴某难以抉择的局面,单位要求工伤保险经办人员,无论职工是否出现“48小时”问题,都应尽早向家属解释政策,给家属留有接受的过程。
3.针对工伤职工并发症状的问题。
工伤职工出现并发症、旧伤复发、增加工伤部位,单位应积极与地方人社部门协调沟通,积极组织鉴定,努力解决职工实际困难。同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职工耐心解释。
案例4中工伤职工在出现并发症,单位积极的与地方人社部门协调,于2010年4月,为其增加因工伤引起的褥疮等多部位并发症工伤认定和鉴定申请,并且从之前的二级工伤鉴定为一级工伤,职工权益得到保障。
4.工伤1-4级人员去世遗属待遇问题
经过多次拨打12333人力社保热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热线反映,多次和人力社保分中心工伤科和支付科沟通最后达成一致,1-4级工伤职工死亡可以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领取各种工伤待遇补助。即符合条件的职工的近亲属,可以在人力社保提供的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自由选择一项。如此一来就有更多的选择空间和自由程度。职工家属就可以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最为适宜的支付方案,社保部门在做出宽松选项同时,也能有效避免不合理的补偿要求的存在。
五、几点建议
1.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规范操作。纵观以上问题实例,我们不难看出很多工伤问题和单位的不规范操作是分不开的,按照一个有效、统一而且便于操作的规范来展开工作非常重要。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要求,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符合申报工伤条件的职工及时申报工伤,提供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职工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对于合理的请求,我们可以在规范条件内尽量满足,对于不合理的请求,我们也应当有理有据的拒绝。避免形成所谓的“惯例”到最后不好处理。
防范未然。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不应当仅仅是对意外发生后职工的权益保障,减少不必要的工伤才应当是工伤部门的最终目的。工伤部门应当是最了解平时工作中工伤易发点的单位,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和其他单位一起防患于未然,尽量减少工伤的出现。比如用人单位定期对职工进行《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让职工切实了解《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对从事或接触过职业性危害因素工作的职工定期做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职业病管理和预防措施;做好在岗、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对于一些易发的安全问题,工伤部门也应当及时反映,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
开展教育。工伤问题也同样与职工的权益意识有关,许多职工在工伤后没有申请工伤的意识,或者空有意识却不知道办理工伤的流程。导致许多工伤问题得不到解决,或是错过了最佳的处理时间,导致不好处理。应当让职工懂得使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在发生工伤之后也能够在第一时间按照《条例》相关内容寻求帮助,不会因为个人赔偿问题或者是与企业的协商问题,贻误了最佳救治时机。使职工自身权益能够得以有效的保障。
2.对职工个人的建议
加强学习。提高个人素质,除了提高本岗位的专业技能技巧,还应经常学习与职工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劳动保障知识,包括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关于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基本常识。规范专业技能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工伤的发生。而多了解一些有关工伤医疗的知识则可以在不幸发生后,在最大程度上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生工伤后。职工应当保持沉着冷静,第一时间就近就医抢救,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定点医院治疗;及时向单位有关部门报告,保证正常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流程。切忌托关系去非定点医院或私人诊所就诊,影响正常的工伤申报。
工伤认定后。停工留薪期满,应积极配合单位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平时就医时,应区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就医范围,以免造成经济损失;工伤部位旧伤复发或引起并发症时,及时联系单位申请旧伤复发鉴定。
五、结束语
对于《条例》,企业应当领会和解析其中各项条款的深刻含义,把工伤政策从宽原则放在首要位置,并做到在相关的政策范畴内,既不损害国家的利益,也对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维护,帮扶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这也充分反映了当今社会以人为本的精神和鲜明的时代特征,并将二者协调统一起来,为创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夯实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秘字134号命令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3】《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4】《职业病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5月1日实施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