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8条款与社会体育活动组织者民事责任分析——以甘肃马拉松事件为例
祝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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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欢欣 ,. 《民法典》第1198条款与社会体育活动组织者民事责任分析——以甘肃马拉松事件为例[J]. 社会科学研究进展,2022.1. DOI:10.12721/ccn.2022.157008.
摘要: 在社会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如何有效划分法律责任,使失职者承担相应责任是我们非常关注的问题。对于甘肃马拉松事件,根据体育合同,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与违反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条款也能成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只是在适用该条款时,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更清晰的探讨。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活动参与者法益体系的中心,只有完善相关的法律问题才能在保护参与者与发挥活动效益之间保持平衡。
关键词: 社会体育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DOI:10.12721/ccn.2022.157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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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体育产业迅猛发展,一方面鼓励了全民运动,但另一方面,其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体育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人身损害事故也屡见不鲜。比如:前段时间的甘肃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事件,172名参赛人员中,有21人不幸遇难,8人轻伤,伤亡率达到16.86%。在《民法典》出台前,针对社会体育活动,人身损害事故一直缺乏法律上的统一责任承担机制。《民法典》出台之后,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社会体育赛事活动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明确了赛事活动组织者的规则标准,为赛事活动中的风险分担提供框架性的指引和方向。例如:第1198条款规定了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但关于赛事活动“组织者”的概念尚未明确。同时,第1176条引入了“自甘风险”规则,第1186条确定了体育活动的公平责任。在甘肃马拉松事件中,第1198条的适用与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认定、范围问题,以及在责任认定时,不可抗力与自甘风险条款是否能成为免责理由在本文中都会进行探讨。

二、社会体育活动中组织者的民事责任基础分析

确定法律关系是解决法律争议的基础。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其变动的情况,才能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推理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当事人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中,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发生伤亡的情况下,活动组织者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当是债法上的责任。

(一)参赛协议法律性质的确认

运动员参赛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是含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参与体育比赛,运动员参赛协议正是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为了实现赛事各自的利益,为了明确双方的关系和责任而签订的,属于民事合同。

运动员参赛协议由赛事组织方事先拟定好,可以使用于不同的参赛运动员,而不必针对每个参赛运动员重新拟定协议。也不需要和任何运动员协商,运动员要么接受参赛协议的全部内容并签订协议,要么拒绝签订从而不参加比赛,即使对于个别格式条款有异议,运动员也只能概括地接受或拒绝。所以,参赛协议是格式合同。

从参赛协议的内容看,其主要在于赛事组织方约定,对参赛运动员的人身伤害由该运动员自己承担责任,而免除赛事组织方或主办方、承办方的责任,因而运动员参赛协议是含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如今,不少马拉松赛事都要求参赛选手赛前签署参赛声明,并承诺承担本次赛事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人身伤亡等风险的,这种参赛声明中的承诺条款类似于我们常说的“生死状”。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生死状”条款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参赛协议是民事性质的协议,是含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但这并不意味活动组织者可以置身事外而让受害运动员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一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有《民法典》第1198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此外还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以及《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7条。除明文规定的法律以外,我国还有许多没有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但实属于该制度的法律。比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都规定了对应主体所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1198条第1款的规定中,相应的义务主体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视为完整规范中的构成要件组成部分,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视为法律效果组成部分。此次的甘肃马拉松赛事属于群众性活动,属于该条款调整。若本次赛事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起源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制度。如陈现杰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关照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等义务”。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法国的保护义务、日本的安全关照义务等,均规定公共场所在一定范围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于各种危险。

因此,在甘肃马拉松事件中,参赛协议虽具合法性,但如果审查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侵权过错,也是要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三、活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亦即世界上人和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在甘肃马拉松事件中,伤残后果严重。如果,此后果与活动的组织者与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活动的组织者与管理者已构成民事上的人身损害侵权,此时可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进行相应赔偿。

(二)对侵权主体的认定

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活动的组织者,而在第1198条所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概念并未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将“活动组织者”限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又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承办者或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重大安全损害事故承担第一责任,应该作为《民法典》第1198规定中的活动组织者。但活动涉及的多方主体,如举办方、承办方、运营方、合作方,是否有被认定为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可能,还需要进一步理清。

(三)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另一种是过错侵权,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从这一观念出发,对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只要侵害了这样的权益,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侵权。

对于第1198条第1款的个体事实构成要素为:1.法律进行列举的需要承担义务的主体;2.被认定为需要承担安保义务的上述主体没有尽到义务;3.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4.损害与上述主体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甘肃马拉松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赛事组织管理不规范、安全监管措施不落实、救援力量准备不到位、安全保障条件不充分。因此,甘肃晟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赛事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执行运营方16家单位及其27名相关人员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活动组织者违反第1198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与受害人的伤亡具有因果关系,且对损害结果能够预见而具有过失心态。在传统的作为侵权中,行为人的过错体现于其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如故意侵权表现为其积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以达到其主观预期想要达到的损害结果,而过失表现为应当预料到其行为所能造成的损害结果但是由于主观上的某种疏忽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四)自甘风险的适用

此次事故中,遇难者是否属于自甘风险以及组织方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首先,自甘风险的前提是说这种风险是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够正常预见的。比如说跑马拉松,可能会预见体能透支等风险,但此次事故这种极端天气的情况是参与者无法预见的;其次,自甘风险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因其他参加者行为受到损害,但此次事件遇难者的损害结果显然不可归因于其他参加者行为,而更多的是活动组织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因此,该活动的组织方无法根据该条免责。

四、活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本次马拉松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是,组织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在哪里?只有确定了合理限度才能进行侵权责任范围的确定。以及在活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极端天气属于本次事故的免责范围吗?受害人又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从实践角度来审视,组织者在社会体育活动中的注意义务应有合理限度。这是基于这样的一种事实判断,不同的社会体育活动事项,其风险发生概率、损害程度、防范成本不尽相同。注意义务不能“一刀切”。对此,有学者提出,合理限度的设定应考虑组织者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组织者防控能力及受害人自身情况等因素。

在甘肃马拉松比赛中,组织者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防范潜在风险转化为现实的可行性义务,且主体通常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对组织者不应课以“监护人”或者“保姆”般的注意义务。

(二)极端天气是否属于免责事由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者的责任,并不是要对所有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只是在没有尽到的那一部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去承担责任。比如,本次事故所遭遇的极端天气能否作为不可抗力因素减轻组织者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通说观点,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而在此次事故中,路线存在瑕疵、避难点距离较远等因素,结合极端天气酿成了本次马拉松事故的悲剧,且组织方在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来看,都未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极端天气本来也是组织者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预案应当涉及,事中也应当及时处理。因此,在这样一个损害过程中,不能够简单地说极端天气属于不可抗力,我们需要考虑到组织者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而来确定组织者的责任大小。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该案件中,受损害方具有选择权。但对于人身损害与精神赔偿这类具有特殊的排他性的权利,仍然是纳入侵权责任调整的范畴,而并不适用违约责任请求权。照此来看,本次事故优先适用第1198条。

参考文献

(1)专著、论文集、报告、学位论文:

[1]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载《判解研究》2004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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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泓幸.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D].华南理工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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