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的必要性
(一)基于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要
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是在党的纪检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的前提下开展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需要,是加强党对反腐败统一领导,将党的意志和党内决策转化为国家的意志和国家法律的现实需要。以往的改革仅局限于单一领域,各种反腐力量不能有效形成合力,缺乏权利配置的顶层设计,因而不能取得应有的改革成效。而改革开展后的监察委员会拥有着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能,其调查权涵盖了对党纪、政务和刑事的调查。现阶段的监察调查是对以往职务犯罪侦查的革新与创造,以解决长期以来传统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与反腐败斗争不相适应的困局,使得监察调查更适应当前形势。秦前红教授认为改革的最终目的是约束公权力,以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监察体制改革成立了监察机关,整合了分散的反腐力量,设置了全新的调查模式,但构建制度化的反腐败体系才是长久之策。而制度化的反腐败体系需要“纪法贯通”与“法法衔接”,这不仅需要在监察调查中贯彻刑事诉讼的精神,更需要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在程序、措施等各方面实现“无缝对接”。随着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定与《衔接办法》的出台,为衔接的部分细节作了明确规定,但仍需继续完善。
(二)基于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配合与制约的关系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应当是相互配合与制约的,而不是过于偏重两者之间的制约。首先,配合的相互关系体现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有学者认为两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并不因此存在高低之分。原因在于《监察法》对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规范具有《刑事诉讼法》的属性,调整的是针对职务犯罪开展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之两部法律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律,因而二者处同位阶且不存在从属关系。《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平等而非从属的法律位阶决定了两者是协调配合的关系。前者主要规制监察调查阶段,但是并不因此否定后者有关刑事诉讼规则设置在监察调查阶段的适用。例如,《监察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和取证标准,要求做到与刑事诉讼相一致是两法之间配合与衔接的有力证据。其次,《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间相互配合与制约更为有效衔接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保障。相互配合要求各机关在调查、起诉、审判每个环节正确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而互相制约主要表现在程序上的制约,通过补充调查、审查起诉等程序及时纠正错误。监察机关按照《监察法》指引,以更高的标准以及更严的要求规范监察调查程序,基于此更有必要加强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二、监察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
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移转给监察机关,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观点,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手段具有类似,从所侦查调查对象具有同一性,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有人员配置大多是从原反贪部门选调到监察机关,其手段措施两者基本相同,监察调查实质上也是为了调查取证,了解事实真相。二者在从内容属性和程序上基本保持一致性。监察调查终结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两者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未完整规定法法之间在衔接上的具体操作方式,易导致在案件办理上造成不一的后果,有损司法公正,从程序衔接合法性上保证结果公正。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包含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方面,监察机关仅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范围上具有单一性,与此不同的是,司法改革后而刑事侦查权也从原有的侦查对象范围进行了缩小,但是仍保留刑事检察的职能,刑事侦查更多指向的是普通刑事案件,对象范围与监察机关相比较广泛,更多不具有特殊身份。两种程序上的差异最终导致了二者在衔接上不能顺利进行,监察调查的案件如何转化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现行制度下追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程序由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部分构成。《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有侦查权行使的主体,但监察机关不在其序列中。从程序规范层面理解,上文已说明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虽说实质上是一致的,但二者属于不同的程序,两种权力偏向有所不同。所以,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有着本质区别。
三、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监察调查刑事立案相关规则
监察体制改革改变了传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模式,事实上监察立案与刑事诉讼立案性质并不相同。但是《监察法》并未区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立案程序,在学界对于监察案件立案的问题一直有所争议:监察立案如何做到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对于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节点,多数学者认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事实上,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节点并非在于案件移送,原因在于案件移送职能起到将案卷送至检察机关的效果,即单纯的传递作用,并不代表着自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接收相关证据材料,由于缺少了刑事立案,因而并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仅是手续交接之意。换一个角度来看,若以案件移送为衔接监察和诉讼程序的节点,就会造成一个与《刑事诉讼法》矛盾的结果: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调查的这段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只有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刑事立案才是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节点,但是目前《监察法》并未明确设置监察案件的刑事立案程序。
以龙宗智教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认为: “监察立案不能代替刑事立案作为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依据,缺少刑事立案使得刑事诉讼在逻辑上无法成立。”解决“法法衔接”还是需要对监察案件进行刑事立案。但是现有的监察体系与制度并没有单独的刑事立案相关规则,由此造成以下两个弊端:
无法做到与普通刑事案件立案程序的统一协调。对于被调查人而言,监察立案后就可对其采取各种调查措施,包括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和其他强制性调查措施。那么对仅涉嫌职务违法而未构成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监察机关管辖的关联案件中仅涉嫌违法的普通公民当然可适用强制性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对案件进行刑事立案是普通刑事案件对嫌疑人适用强制性措施的前提。相较而言监察案件缺乏刑事立案造成了我国法制不协调。
造成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边界的模糊与混同。由于监察机关在改革后对违纪、违法、犯罪都有调查权,因此当被调查人同时存在违纪、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要在三种不同的调查程序间展开调查。由于缺乏刑事立案程序,极有可能在调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的事实,导致同一调查主体在不同程序间随意切换,造成不同程序混同,显现出调查工作不规范的问题。职务违法调查具有行政属性,而职务犯罪调查具有行使属性,当监察机关同时进行调查时,二者性质的不同极易被忽略,从而存在违法调查要求过高的风险。
(二)检察机关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制度缺乏体系化设置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发挥着制约侦查权和审判权,防止侦查权与审判权滥用的重要功能。改革全面开展后,检察机关逐步开始强化诉讼监督的职能,集中体现在对监察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上。但是,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监督不全面是不争的事实。
监察机关的成立改变了原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体造成反腐公信力隐性流失的弊端。监察机关作为监督全体公职人员的执法者,“律人必先律己”,其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防止监察权力的滥用。在实践中监察机关监督监察部门、审查调查部门都细分各监督监察室、审查调查室、党风监督室、干部监督室等专门的科室部门。内部监督的成效毕竟有限,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外部监督主要力量对监察机关工作进行监督。辽宁省纪委原副书记的落马证明了检察机关监督的必要性。监察立案将决定开始对被调查人进行一系列的调查,监察机关应当接受其他机关的有效监督。改革至今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内部人员监督没有管辖依据,但是基于实际需要可以考虑适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职权做到有效配合与制约监察机关。
当前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大多集中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阶段,对于移送之前的初步核实以及立案阶段的监督力度不够,极易因监察人员工作不规范或是存在不当的调查行为造成对案件调查的干扰,影响案件办理的结果。在实践中各地监察机关尝试建立检察机关以个案形式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制度,对于调查阶段证据标准与案件认定方面,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很好的实现有效监督与促进调查。监察立法与相关规则并未明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则,对于介入的具体任务、工作方式等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当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要任务是提前熟悉案情,对调查提出意见,并没有对监察机关调查行为监督的任务。如何保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是改革进程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
(三)关于补充调查法律设置不精细
《监察法》设置了补充调查的两种方式: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必要时”说明了退回补充调查具有顺位上的优先性。但是基于立法精神考虑,退回补充调查的优先性并不否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具体而言,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但遗憾的是,《监察法》以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监委法规室的官方释义提及了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各方言词证据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书证、物证需要补充鉴定的;检察机关更易补充的。”需要注意的上述内容是对法律的阐释但并非正式法律或司法解释,并且依据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不限于以上三种情形,因此法律规定缺失的问题仍然存在。从另一角度来看,由于监察立法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规定的缺失,导致缺乏相应的启动程序规则,对自行补充侦查也缺乏相应的外部监督体制,同时还会实际延长审查起诉办案期限,有碍程序的衔接。
四、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问题解决对策
(一)完善强制措施的衔接
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调查程序的设置,《监察法》忽略了刑事程序倒流的情形,两法对补充调查期间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为应对程序倒流问题,《衔接办法》则采用人与证据分离的方法进行处理,只涉及对案件证据及材料的退回,对犯罪嫌疑人则继续留在刑事程序中,这必然不会涉及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的变革。当前两个程序的衔接和倒流最关键的问题是强制措施如何适用的问题,而不仅仅是讨论案件证据材料的退回方式。
犯罪嫌疑人在进过前后两个程序中存在着不同办案机关,这就必然涉及主体和责任转变的问题。即检察机关对案件作退回补充调查的决定后,是否将犯罪嫌疑人退回监察机关进行重复留置,继续处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留在看守所进行羁押,此时监察机关才是实际办案机关,从而导致了实际办案机关与羁押责任不同一的异化。对此衔接问题建议引入换押制度来明晰程序回流出现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如何办理换押手续和适用的环节,办理换押手续由哪个机关负责办理这些都需要明确,防止责任的异化,存在责任推诿现象。这样就化解了衔接中存在强制措施适用不明确的问题,在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关押场所不需要变更看守所,减少了管理风险和成本,可以借鉴公检两机关程序倒流的程序规定,只需要办理换押手续,这样既可以明确当前办案机关的责任的转化,从而解决了办案机关和责任不同一的问题。所以,换押制度成为解决了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不完善的重要途径。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由于两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一等问题,导致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困难。为了保障案件更好顺畅办理,完善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可以从《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找到解决方案,从而完善和细化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范围和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的有罪供述及在此方法影响下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在留置期间,监察机关的调查方式如存在刑讯逼供,不易于发现,此阶段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也比较少,对留置期间的案件的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这就给监察机关留下使用刑讯逼供方式获取证据的机会。所以,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监察案件,但仍需要注意出现例外情形。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有例外情形的适用,在此建议监察案件也同样适用该规则,这样才能解决监察机关适用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补正适用,不至于一律排除,造成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证据的一刀切,特别是要保证被调查人供述时的自愿性,但刑讯逼供造成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在审查重复性供述的证据材料时应结合被调查人作出当时的自愿性和监察机关询问时完整的录音录像来判断供述的自愿性,同样需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表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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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一超.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程序衔接[J].法治研究,2018,No.120(06):33-47.
作者简介:周宇航(1997-),男,汉族,四川乐山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