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研究
王君
生成PDF 清样下载 引用

复制成功

导出题录

参考文献( GB/T 7714-2015 ) 复制

王君,.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研究[J]. 土壤研究,2023.4. DOI:10.12721/ccn.2023.157139.
摘要: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近年来,随着土地价值的增长和农村妇女维权意识的增强,法院受理的关于农村妇女维权的案件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但是立法、村规民约和司法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并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出现农村妇女维权无门,法院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文章从多个方面多个角度提出建议,旨在更好的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关键词: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
DOI:10.12721/ccn.2023.157139
基金资助:

一、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土地的价值呈现出上升趋势:21世纪初期国家不仅取消了“农业税”,还对积极种植土地的农户进行补贴,极大地减轻了农民的负担。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进一步增加是在2018年实行“三权分置”之后,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获得土地承包权,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这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的作用。此外,宅基地的潜在价值巨大,国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会对村民宅基地进行征收,这不仅会给农户带来金钱补偿而且关系到新房的分配问题。

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危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男性进城打工,妇女在家中承担了大部分的农业劳动,但是其土地权益却得不到保障,损害了农村妇女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进而导致耕地荒废;加深男尊女卑的传统封建观念,不利于妇女家庭地位的提高,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也与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背道而驰。

二、立法、村规民约和实践中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角度: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家庭承包主体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家庭承包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就使妇女的权利蒙上了“家”的面纱。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往往将男性户主登记在册,家庭成员并不是全部记录在内,这就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极大的隐患。当妇女因为离婚而迁出户口时,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并不会随之转移,而这个时候该妇女因为迁出户口在娘家失去了土地,又因为离婚在婆家失去了土地,所以规范的对象是“农户”而不是个人,必然导致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的空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依然能够享有土地承包权。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时,给争议的各方提供的救济手段。这两条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旨在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为解决土地权益纠纷提供了多种渠道,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仅仅是起到了宣示性的作用,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妇女因为婚姻关系发生变动,或者在新居住地或者在原居住地总会获得承包地,但实际运作过程中,发包方之间的对接并不总是融洽的,妇女出嫁后娘家的发包方及时的收回了土地但是婆家的发包方无地可分的情况经常发生,这就导致法律规定的理想蓝图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偏离了最初的轨道。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维权,首先,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其次可以由政府进行调解解决,当两种途径都行不通时,可以通过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看似妇女维权的途径很多,但是仔细分析发现,矛盾一旦出现,双方当事人通过心平气和的协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希望非常的渺茫,各方当事人都想为自己争取更大的利益,所以协商解决基本形同虚设;通过政府调解的方式看似轻松,实则政府中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来处理相关的问题,政府往往会将这个烫手山芋踢到仲裁或者法院的手里,但是该条又没有规定由什么部门履行仲裁职能,导致农村妇女实质上投诉无门。如果其诉诸法院,又导致法院的压力过大,增加法院的诉累。

2、村规民约的角度

村规民约在形式上看似合理合法,实质上通过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造成了侵害:

第一,强行收回出嫁女的土地,很多村规民约中规定,妇女一旦出嫁,不论是否将户口迁出,发包方都有权收回该妇女所承包的土地;还有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规定,即使发包方对于该“户”的土地不予以征收,但是该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也会自动划入其兄弟的名下,该农村妇女不再享有土地权益。

第二,强行收回离婚女的土地。一般来说妇女离婚,其原来在娘家享有的土地权益因为出嫁而被收回或者转移,现在又因为离婚在婆家也失去了土地,导致其两头都分不到地。还有一些妇女不将户口从夫家迁出,这就面临着和前夫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分割的问题,法院在处理这种情况的过程中因为担心执行困难的问题,通常让男方通过支付女方一定金额的补偿费的方式来代替分割土地,而补偿费的金额和土地权益相比相差悬殊,这无疑也是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一种侵害。

第三,强行收回丧偶女的土地。一些村规民约中规定,只保留丧偶女的子女的户口和土地,而将其户口取消并且收回其原来所承包的土地;一些村规民约根据妇女有无改嫁的可能性决定是否收回妇女的土地,如果有改嫁的可能性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有权收回该妇女的土地或者由其兄弟姐妹瓜分。

第四,未婚妇女不分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规定,发包方有权收回到达一定年龄但是不出嫁的妇女的承包地。云南省的某些地方甚至直接将体现着男女不平等的规定写进村规民约,规定新出生的男孩可以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但是新出生的女孩则不能分得土地和宅基地。

从村规民约的规定中可以发现,不少地区村规民约的制定充满了性别歧视色彩,且妇女的土地权益总是处于被限制甚至剥夺的困境中。在村民会议重通过民主的方式制定村规民约的过程中最严重的问题是“多数人同意原则被滥用”,由于在村民会议中妇女的话语权小,且妇女利益的对立面往往是农户利益,是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对立,而村规民约的制定又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极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在妇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动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充分考虑该妇女的意愿就调整甚至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重忽视了她们的需求。但是村里的每一户人又优先考虑维护自己的利益,因婚姻关系发生变动而失去土地的农村妇女仅占少数,因此即使她们提出反抗,一般来说也不起作用。在以熟人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农村关系中,很少有妇女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选择和自己的兄弟姐妹或者担任村委会成员的叔叔伯伯们等撕破脸皮,导致村规民约的规定即使是一种赤裸裸的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的侵害,她们一般也只是采取默认的态度,不会选择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抗争。所以不合理的村规民约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已经成了制约妇女土地权益发展的最根本的障碍。

3、司法的角度:

实践中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甚至完全相反:有的法院受理了关于出嫁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起诉,且在判决中支持了虽然已经结婚但是户口仍在娘家的出嫁女享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并且由此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妇女虽然已经出嫁但是其户口因为政策的原因未迁出,且没有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没有因此享受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待遇。有的法院认为国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未将户口迁出的出嫁女是否依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针对该案一审法院以其无权认定为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则以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同样是关于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的案件,且同样是作为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但是法院对于相似情况的判决确是天差地别,这不仅体现了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权的认定问题法院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背后也体现了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各个地区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三、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建议

1、农村预留机动地分给因结婚等将户口迁入本村的妇女

农村预留机动地。每个村庄可以预留一部分机动地,按照农作物的收获期限通常为一季农作物从播种生长到收获这个期间内,分给农户耕种,下一季农作物耕种前,村集体可以根据本村的情况,适当重新合理分配机动地。机动地的作用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在本村情况稳定时候,即在本村人口基本不发生流动时,可以分配给部分耕作态度认真,耕作能力强,所种耕地粮食产量高以及结合农户有无其他额外工作,额外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由农民自愿耕种。第二个方面是在本村有人口流动的时候,有人口有流动时又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人口流入,如适龄青年的嫁娶,此处我们只讨论在本村落户的情况,机动地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一方面目前耕种机动地的农户属于“额外的分配”,本来就是一种村集体不愿让土地闲置的权宜之计,而且机动地在分配前就向农户说明按照农作物生长的周期分配,到期需重新调整,这样的话对于农户来说村集体收回机动地就变为一件更容易接受的事情,而不是让农户感觉自己的土地被剥夺了,这样农户在心理上也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新流入的人口对获得土地有很大的期待可能性,其等待的时间最多为一季农作物的收获时间,这样对于保障流入人口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种是人口流出,如举家迁入城市变为城市户口,此时该户的承包地就可以被村集体收回自动成为机动地,在村集体有人口流入时就可以将机动地分配给流入人口耕种。

预留机动地的措施要与农村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相结合,我们既要注重农村土地的长期稳定的局面,也要兼顾流动人口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二者的利益。首先,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时各个家庭仍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村里的土地,按照土地的贫瘦、远近、大型机器作业的便利程度等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农村土地。其次,村集体经济组织又要考虑到按比例留出部分土地,方便在人口发生流动时仍然有地可分。此举一方面对于解决因婚姻关系发生变动而迁入或者迁出农村的妇女具有重要意义,使因为结婚将户口从娘家迁入婆家之后的妇女有地可分,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减轻法院的诉累,另一方面对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重要的意义,因为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真正需要的并不是一份胜利的判决书,而是实实在在握在手里的权利,即使在诉讼中妇女赢了官司,但是在现实中如果不能把纸面上的判决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不仅使妇女们对法院判决可行性的印象大打折扣,也会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所以预留机动地具有重要的意义。

2、对村规民约进行监督审查,取缔不合理不合法的村规民约

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在上我们可以在区级以上政府间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村规民约的监督审查,在村民制定村规民约生效前,须经监督机构的审核。监督机构结合该村的实际情况,通过亲自走访抽样调查的方式,综合考察村规民约的合理性,最后决定该村规民约是否在该村切实可行,以更好的维护每个村民的合法权益。在下畅通村民监督的渠道,通过宣传教育,使每个村民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妇女切实明白自己享有的权利,增强她们的维权意识,鼓励她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敢于诉诸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采取一拖再拖、一了百了的消极心态。同时也鼓励她们在专门的监督机构在实地调查的过程中勇敢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建言献策。只有这样双向联动才能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增强她们建言献策的积极性,使她们能够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依法取缔不合理的村规民约。一些地区的村规民约制定的并不合理,有的甚至和法律相抵触,如有的村规民约中规定提前收回待嫁妇女的土地、给新生女孩分贫瘠的土地给男孩分肥沃的土地、减少女性的土地分红等,这些不合理的政策都应该坚决责令改正。如果发包方拒不调整这些带有性别歧视的土地政策,那么国家相关监督机构可以强行取缔,并追究发包方和相关的拒不执行的村民的法律责任。

3、改变传统重男轻女的观念

在传统的重男轻女的观念的催化下,民间流传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从夫居”“传男不传女”的俗语,这些俗语都有形无形中体现着男女的不平等,也给侵害妇女土地权益埋下了隐患。改变重男轻女的观念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工作。一方面这种观念是无形中的力量,法律只约束人民的行为而不会约束人们的思想,因此对于倡导男女平等的观念,我们只能提出宣示性的倡议,通过加强宣传使男女平等的观念在潜移默化中深入到人们的思想,使人民从内心真实接受。另一方面我们要抓住抓住村干部这个关键少数,领导干部在村民会议上的话语权更强,提出的建议更容易通过也更容易让村内成员接受,领导干部要带头宣传男女平等,在实践中践行男女平等,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分配时,杜绝性别歧视,给新生的男女、嫁娶的男女、未成年的男女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土地,不因为性别的差异将肥沃的土地分给男性而将贫瘠的土地分给女性,给男性分配的土地面积多于女性等。

4、探索新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解决方式

上文我们提到过当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协商、政府调解、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起诉的多种途径维权,基于种种原因现实操作层面存在着种种困难。费孝通先生曾将农村人际关系概括为“熟人社会”和“差序格局”,他认为好的农村关系是水面上的“同心圆”的关系,以自己为圆心一圈圈的波纹就是家庭关系或者亲属关系的由近及远。因此在农村这个特定的场景下,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是比仲裁和诉讼更加合理的方式。在“熟人社会”中农村村民之间往往相互熟知,在解决纠纷的时候我们首先可以选择双方共同信任的朋友作为无利害关系的“中间人”进行调节,站在中立的角度上综合考虑各方的实际情况,给出合理的、双方都能够认可的解决方案。其次我们可以让村内德高望重,辈分大,年龄大,有威望的老人来出面调解,在农村社会人们往往注重辈分和情面,对于解决纠纷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5、进一步密切司法机关判决和执行的衔接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放线,也是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最后救济方式,司法救济质量直接决定了权利受到侵犯的农村妇女最终能否获得救济,因此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收到侵害的案件,司法机关在立案环节首先不应该回避,在审理环节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各种方式解决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抗辩是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但是该村规民约的规定明显不合理,那么法院对发包方的抗辩可以不予认可,从而支持农村妇女的诉求。

对于农村妇女来说,其诉求得到支持之后,将法院的判决书转化为实际的权利才是更重要的,为此我们应该完善执行机制,使司法机关的判决在实践中能够真正得到实现。为了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实现,我们可以从国家征地补偿款中预留一部分作为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补偿、从国家财政补贴中抽取一部分作为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补偿、以及在社会福利待遇包括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向失去土地的农村妇女倾斜,通过更加直接现实有效且容易接受操作便利的方式,切实将法院的判决落到实处。

作者简介:王君(1998.10—),女,汉族,籍贯:山东青岛,学历: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单位:成都理工大学

》在线投稿系统

*文章题目:
*作者姓名: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备      注:

*上传稿件:

支持上传.doc,.docx,.pdf,.txt,.wps文件

投稿须知:

1、审稿结果将于1~7个工作日以邮件告知,请注意查收(包含录用通知书、审稿意见、知网CNKI查重报告)。

2、提交投稿后,若7个工作日之内未接到录用通知,则说明该文章未被录用,请另投他刊。

3、凡投寄本刊稿件,如在内容上有侵权行为或不妥之处,均应文责自负。本刊有权对来稿进行文字编辑、加工和修改,如不同意,请附说明,以便妥善处理。

4、多作者文稿署名时须征得其他作者同意,排好先后次序,通知用稿后不再改动。

5、凡投往本刊稿件一经录用发表,其版权归本刊所有。

6、本刊已全文录入中国知网、万方、维普等数据库,如作者不同意被收录,请提前申明,未申明者,本刊一律视为同意被收录。

7、请勿一稿多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