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逐渐步入正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报告了数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情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效,然而实践中却依然暴露了诸多缺陷:
1.制度使用不平衡。部分检察人员认识不足,片面强调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大增加、案多人少,因而不想用、不愿用。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和法院采纳率地区差异明显,提出率高的省份达78.8%,低的只有27.7%;采纳率高的省份达97.5%,低的只有69.9%。由于耗时费力,对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刑建议的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积极性不高。对一些符合条件的案件,未主动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普法宣传不够,做当事人工作时易遭遇不理解甚至误解,制度的社会认知度还有待提高。
2.办案质效待提升。有的检察官审查把关不严,存在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问题。有的检察官因片面追求适用率,迁就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耐心细致释法说理不够,有的被追诉方或为了“留所服刑”通过上诉打时间差,或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碰运气,违背具结承诺反悔上诉。对被告人反悔上诉和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案件的抗诉条件把握不准,该抗不抗、不该抗而抗问题都存在。
3.衔接配合需加强。作为一项新制度,执法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制约总体较好,同时也存在经验不足、认识不够统一等问题。与侦查机关沟通不够,部分地区侦查阶段主动适用制度、促进认罪认罚教育较少。一些检察官、法官对量刑建议认识有较大差异。有的检察官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错误理解为都要采纳;有的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说理不充分。量刑建议协商机制不健全,主动听取律师意见不够,影响量刑协商效果。值班律师资源紧缺和经费保障不足问题不同程度存在,西部地区尤为突出,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却缺乏律师参与。
4.能力素质不适应。检察官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疑难、复杂、新型案件能力不足,不善于释法说理、沟通协调。有的量刑建议提出程序不规范,不同检察官对量刑标准把握和理解不同,特别是对缓刑、财产刑量刑建议把握不准,有的量刑建议不当。检察官被围猎、腐蚀的风险加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起步阶段,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其中理论的构建、理论与实际成效的适配度是学者极少关注到的。
一、制度现有逻辑及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制度的名称和法律依据中可以进行拆分理解即:认罪认罚与从宽。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则是指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基于字面意义理解,该制度具备两个主体,且按先后顺序讲是由犯罪嫌疑人先认罪认罚,后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从宽处理。在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自然的将“从宽“放在”认罪认罚“之后。事实上”从宽“并非是简单的在”认罪认罚“之后。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发布的指导案例三陈力等八人侵犯著作权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8名被告人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均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罚金2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是首先进行查证评估并给出了“从宽“情形的量刑建议后,犯罪嫌疑人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认可该从宽处理后,检察机关又才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了确实的从宽量刑意见,最后法院根据量刑建议进行了判决。在该种逻辑下,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行使其司法权力是掌握了大部分的主导权的,其背后主要是职权性逻辑体现,兼有部分协商性逻辑。
(一)职权性逻辑
学者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性逻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检察机关独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2)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担着先行悔罪的前置性义务;(3)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检察主导性和行政性;(4)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自主决定的。在职权性逻辑下,犯罪嫌疑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的主体性作用几乎可以被忽视,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来。检察机关作为另一个主体,更多的是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为依法、快速,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职责的制度,而缺乏了对犯罪实体内容的关注,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严格公正司法的目的相违背。检察机关权力扩张,占据着绝对的主导权,破坏了诉讼的三角形构造,成为了裁判者,且缺少制衡。当权力失去了制衡,“恶魔”就出现了,当然这是实践中的问题,此处暂且不表。
(二)协商性逻辑
与职权性逻辑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种的协商性逻辑则较为弱势,协商性逻辑的缺陷也体现在职权性逻辑的过于强势。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逻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被告方可以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检察官一般会先确认被追诉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态度,一方面只有在被告方充分表达了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才会在此基础上会提出一个量刑的幅度,被追诉人认罪但对量刑有意见的,检察官会听取被追诉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认为异议有理的,可以采纳异议,认为无理或者检察官不同意变更的,则不采纳异议并进行说理,说理后被追诉人仍不同意的,则终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尽管检察机关牢牢把握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和终止权,但仍然保有少量协商和合意成分,这种协商性逻辑不体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部的实质内容,而是更加强调形式,及被告方有拒绝和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权利。
(2)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得到了控辩双方的认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采纳率非常高,达到了96.03%。高采纳率的背后体现了协商性逻辑,在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传统量刑意见几乎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得到双方认可的,是合意的表现,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里关于量刑建议的部分,作了类似于承诺的量刑建议,另一方面被追诉方也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认罪认罚”。在被追诉方眼中,该量刑建议是具备一定公信力的,法院如若将其推翻,可能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作中特别强调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的拘束力,并且,在大部分情况下,量刑建议得到了审判机关的尊重。不仅如此,这种协商性逻辑还体现在,如果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则先由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不是由审判机关直接作出判决,因为量刑建议被认为是控辩双方的合意,审判机关不能直接否定这种合意。此外,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会从协商性逻辑出发,即便是被追诉人不提起上诉,也会对审判机关的裁判提出抗诉,以表达对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不满。
尽管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有部分协商性逻辑,却依旧存在协商性逻辑不足的问题。一方面对于量刑建议,被告人容易因为对严刑的恐惧,被迫放弃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导致了被告人选择自愿性的丧失;另一方面协商性逻辑的缺少代表着被告人主体性丧失,仅是被动配合的一方,其权益被忽视,甚至可能成为交易中的筹码,而被告人成为了司法机关追求效率的工具。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发的现有争议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位认识混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以来,对于其理论定位一直处于混乱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程序性制度还是实体性制度,学界一直争论不休。
有的学者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与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属于程序性制度,按照西方辩诉交易制度来说,该制度是控辩双方合意之下形成的一种妥协,量刑建议并非传统程序得出的结果,而是协商而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程序。反之,如果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当作一项实体性制度加以看待,有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单独的量刑情节看待,认罪认罚在本质上就是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是坦白从宽制度的具体化。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量刑建议的提出过程中,被追诉方的参与都是有限的,被追诉人只需要认罪认罚即可,量刑建议则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加以确定,正如自首、坦白的认定和其对量刑的影响一样。
然而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与西方的辩诉交易有着巨大的区别,而且也不单纯的实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基本原则之三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且 该制度中存在着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诸多因素,不仅仅是程序性的内容。而辩诉交易中协商式刑事诉讼制度下的判决,不是建立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而是基于假定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对这种处理的认可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充当着程序的角色,一方面他属于司法审判活动的进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它不仅仅是作为一个实体情节考量,而是将其与案件实际情况与认罪认罚从宽达成的合意结合来进行考量的。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制度,在处理不同案情时,其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凸显程度可能略有差别。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争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在众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检察机关发挥了主导甚至决定性作用,成为审判前的法官,破坏了审判的三角形结构,审判呈现出形式化倾向,审判功能受到一定程度影响,弱化了法院载审判阶段的职权,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地位受到挑战。然而与之相对应的是法院和审判法官权利被限缩,却仍需对案件质量承担审判责任,即刑事诉讼的最终责任。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中共中央提出的司法改革方向为“以审判为中心”,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该方向都不应违背,除了政治正确之外,还因为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审判阶段,而判决是具有一定终局意义的的刑事诉讼结果,也代表了司法的公正性,即使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一定程度上阻却了法院在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但并不妨碍审判机关在相应的司法活动中作出公正的裁判。
(2)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公诉人,不能自己审判自己,“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是司法制度设计的基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如若对审判为中心的方向有偏移 ,极其容易造成不可逆的危害后果。因此,对有争议的案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以实质化庭审保证审判质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对无争议的案件,审查“无争议”的缘由和确实性,审查案件的基本证据、事实,审查量刑建议,最终作出公正裁判,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同样发挥了审判的把关和决定作用,从而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两种形式相辅相成:实质化审理占用较多审判资源,需要通过无争议案件有效率的审理来配合;无争议案件审理中如发现争议问题,可以转换为实质化审理。
(3)“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官发挥主导作用不矛盾
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程序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而这种作用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对法官的约束力,对法院审判程序亦发挥重要作用。从而形成了一种检查机关自己做自己法官的感受。
然而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对法院的约束力并不约束法院在审判阶段进行自己的审判工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是有自己的主导权的,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也就自然成为“审判”的主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辅助法官进行判断,却不是阻碍法官进行公正审理的“尚方宝剑”。
参考文献:
[1]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N].人民法院报,2019-10-24(005).
[2]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陈光中主编:《公正审判与认罪协商》,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作者简介:邹宜君(1994-),男,汉族,重庆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与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