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
顾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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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文婧,.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研究,2022.9. DOI:10.12721/ccn.2022.157101.
摘要:
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专利法》修法工作的落成,我国已经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民法典》中设置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但近些年来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却仍然居高不下,这体现了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效能,因此亟须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从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总结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讨论应该如何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 ​
DOI:10.12721/ccn.2022.15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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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侵权损害领域可谓源远流长,通过国外学者的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可能来自罗马帝国时期,该时期商业秘密在司法领域得到了重视,类似于现代知识产权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但这一保护在当时规定了很多严格的限制,只适用于他人对奴隶的收买这一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奴隶主的利益,法律规定禁止他人通过收买等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奴隶出卖或泄露奴隶主的商业秘密,否则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奴隶主因泄密而遭受损失的两倍。

具有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只在著作权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如果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两个条件,即侵害人的主观恶意和实际获益情况,那么专利侵权案件就可以采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这部法律并没有对赔偿金的性质进行界定,也没有对损害性赔偿金的具体额度、上限进行明确的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此可以看出,英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这一规定不仅在立法上受到限制,此后也没有起到有效的执行效果。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尽管与之相关的研究可以追溯到20世纪末期,但真正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63条。截至2020年,我国才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建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原则性地规定;另一方面在《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领域正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实际上,我国对其探索还是处于初级阶段,理论与实践尚不成熟。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模糊

按照《商标法》第63条规定,对“故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从条文字面意思看,商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而是存在诸多不同的要件要求。诸如“恶意”“故意”“重复侵权”“直接适用”等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

(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难定

《商标法》第63条规定,“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里的“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主要是指确定的补偿性赔偿数额。按照商标损害赔偿数额确定规则,主要有四种计算方法: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和法定赔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是否存在明确的适用顺位。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要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和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必须以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当原告无法举出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时,法院更倾向于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应当明确的是不论在依申请适用还是依职权适用情形下,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那么应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途径

(一)健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的起源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系列司法鉴定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是聘请专门的人员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数额进行评估,从而为法官确定赔偿数额提供参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取证或举证的负担,也减轻了法官的论证包袱。如果能够建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制度,在此基础上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而非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并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确实可以缓解因权利人无法证明自己就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和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导致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的尴尬局面。

(二)赔偿倍数由法官在个案中确定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倍数的确定,法官通常不会进行较为充分的论述,多基于案件情况直接给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然而,这种规定了上限和下限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效能。为了实现有效威慑和有效预防的功能,在特定案件中应当允许法官超过赔偿倍数上限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具体而言,在没有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具有应受谴责、欺骗或者不利于较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裁定补偿性赔偿;在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处法定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但对那些需要巨大的威慑效果时,法院可以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判处惩罚性赔偿。

四、结论

可以说,我国已经全面建立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不仅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法制有巨大作用,还对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如果说确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是第一步,那么落实制度实施则是更为重要的第二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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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志兴:《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系数”》,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3月27日,第001版。

【5】徐银波:《侵权损害赔偿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7月版,第13页。

【6】宁园:《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量定》,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第12-13页。

作者简介:顾文婧(1990—),女,汉族,籍贯:江苏省南通市,职务:企业总经理助理,学历:大学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律相关,单位:1.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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