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进行有效行政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自1996年3月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执法依据的基础性法律先后于2009年、2017年进行了两次修改。行政处罚既关乎制止惩戒违法,又关系到预防减少违法,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利益。笔者作为一名浦东消防基层工作者,结合当前消防工作,对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消防工作的影响谈几点思考。
2 行政处罚法中与消防执法有关的新修订内容
2.1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第8条列举七种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增加通报批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
笔者认为新增加的通报批评处罚种类虽与“警告”并列,但在使用范围及影响上有所区别。通报批评多为“点对面”,有一定的公开性,而警告多为“点对点”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提醒其下不为例。我们在工作中需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采用适当的处罚种类,而不能将警告和通报批评混为一谈、随意为之。
2.2执法委托需向社会公开
虽然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第18条也涉及到委托执法,但社会上并不了解委托机关、委托事项。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0条增加了关于委托执法有关情况予以公开的规定,明确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公示,使社会公众对执法机构执法行为的监督延伸到对委托机关的监督。
同时此次修订明确,受委托组织必须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这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之一,毕竟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程序中,均要求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否则行为无效。
2.3新增综合执法规定,明确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一款“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第18条第一款是此次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哪些领域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也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五大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此次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
2020年9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通知,指出“将法律法规赋予地方应急管理部门的有关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工贸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以及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有关应急抢险和灾害救助、防震减灾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名义统一执法。”虽然消防并未明确纳入,但改革一直没有停歇,一切都以服务人民群众、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为重。消防执法也是执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不管怎么改革,都是为了更好预防火灾、减少火灾、灭火救援提供支撑。
2.4赋予“乡、镇、街办”一定程度上行政处罚权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4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乡、镇、街办是最基层的政府机关,在消防基层执法过程中,乡、镇、街办往往也是最早发行违法行为的机关,但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第20条将行政处罚的权利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如今新法修订解决了乡、镇、街办“看得见、管不着”的现状,为最基层政府机关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这更是一种责任,目前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大多缺乏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的执法队伍,缺乏行政执法水平和经验。这就迫切需要乡镇和街道管理部门按法律要求健全执法人才队伍提高执法素质,担当行政执法的重任。
2.5无法律依据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无效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8条“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此条款完善了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制度,也就是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果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譬如工作中常见的管委会,它是政府的派出机关,如没有授权或委托,那么就是无效的)那么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或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且存在重大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无效的,这在诉讼或者复议案件中尤其重要,是法院对各类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后果的认定和理由。
2.6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首次行政违法可以不处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完善从轻、减轻的法定情形,明确“初次违法”可以不罚,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明确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笔者认为,此条款不是要处罚机关来证明当事人有过错,而是由当事人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处罚机关可直接推定当事人具有过错,并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处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处罚机关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应当排除(这也是处罚机关的风险点)。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这是此次修订的新增条款,以往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一直是内部掌握文件,对外不公开,此次修订后明确必须对社会公开,这对消防工作是种监督,防止执法随意、标准不一及执法人员的滥用职权,进一步规范执法规范化、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执法公平、公正、准确、合法。
2.7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58条,细化了法制审核程序,列明四种适用情形,明确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此条款新增了“不得作出决定”的几种情况,笔者理解所有未经过法制审核的案件,因案件类型不同,所导致的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可能不同。比如,一般案件未经过法制审核作出了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处罚决定还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对于第58条规定的四类案件,未经过法制审核作出处罚决定的可能会被司法机关判决行政处罚违法或撤销等。
2.8提高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51条,适应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将适用筒易程序的罚款数额由五十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下,分别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和三千元以下。当场收缴的上限,由二十元提到至一百元。
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变化将有效提升一线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效率和监督效能,譬如在近期开展的打通“生命通道”集中治理行动过程中,发现个人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按照新修订的内容,如果对个人处罚二百元以下罚款就可以走简易程序,如果处罚一百元以下罚款就可以当场收缴,这将大大提高执法效率。
2.9完善听证程序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63、64条,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决定需要听证的适用范围扩大;将申请期限由“三日”增加至“五日”,延长了申请期限。
第65条新增了“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根据听证笔录中记载事实和所附的证据,作出处罚决定,不考虑其他因素。这一规定对很多执法人员将是一个挑战。在听证案件中,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都要经过当事人申辩和质证程序。另外,听证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前,还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7条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3.0明确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改60日惯例,新增30天,为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给了必要的时间。
在消防执法中,我们有时会遇到社会单位因工程技术、资金、审批等问题导致隐患整改时间超过30日而无法按时办结案件的情况,这次新修订的办案期限延长到90日,为基层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3 做好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后消防工作的几点建议
3.1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执法能力
加强执法人员学习法律知识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主动学习行政执法知识,提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定期召开业务学习会、执法分析会和工作交流会等形式,分析工作中的疑点难点,总结好的工作经验,增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2加快制度建设,不断规范执法行为
组织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错案追究、违法追责等制度,杜绝因执法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诉讼败诉、行政赔偿的风险。
3.3加大信用管理,不断落实主体意识
结合《上海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施行,将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目录,从立法层面保障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责任主体联合惩戒,倒逼单位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引起社会监督力量,同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约束和杜绝消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创造平安和谐的消防安全环境。
4 小结
这次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制度,为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是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更高要求,作为消防基层工作者要积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主动规范执法行为,从百姓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抓起,从最不满意的环节改起,用实际行动践行执法为民的宗旨。
参考文献
[1]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2]国务院.《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2020
[3]消防救援局.《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2020
[4]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2017
[5]上海市救援总队.《上海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21